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4 號房屋內,於民國98年9 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與告訴 人乙○○因上開房屋點交事宜起爭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沈怡君、薛忠宏亦到場處理,被告甲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死者之犯意,在多數人可得共 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土匪」、「我罵你爸爸孫坤亮是 土匪」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及其已去世之父親孫坤亮, 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及孫坤亮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2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甲○○○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2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