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7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逃避追查,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 )98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電 腦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購買7-11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台幣 〈下同〉3700元,以3000元出售)廣告之詐術,並以甲○○ 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嗣乙○○於98年7 月23日,上網瀏 覽網頁時發覺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撥打上開門號詢問,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3)日17時許,匯款3000元 至鄭御成(鄭御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後,乙○○ 查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2 卷第11正、18反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參核相符(參板偵卷第6 頁),並有中和第一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第一銀行ATM 網路理財 單(轉帳3000元至鄭御成帳戶)、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彰化銀行芬園分行98年8 月20日彰芬園字第982155 函附鄭御成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露水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1日露安字第0981794 號函(附網 路銀行帳戶、IP帳號及位置)、微軟公司98年9 月7 日函、 威寶電信98年10月8 日函附被告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參板偵卷第10至25、43、44頁),參核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三、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系爭門號是在98年7 月遺失云 云,並聲請其母張陳瑞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掉很久才 告訴伊,伊才叫他報案,不知道他掉了幾支手機,確定是去 路竹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於98年2 月17日報案遺失者係 門號0000000000等2 晶片卡,且被告係稱在98年2 月15日遺 失,並非同年7 月間發生,有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報案遺 失者與本次詐騙集團成員犯案所用門號0000000000無涉,則 張陳瑞柟之證述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加保管行動電話門號,致該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受 害,固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 受害金額非鉅,且查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