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67號
KSDM,99,易,567,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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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09
、32238 號)後,被告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間,以92年度易字 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9 月6 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4 日上午6 時許,由丙○○ 騎乘車號ONW- 520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街26巷24弄8 號前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把風,由丁○ ○徒手將該址屋主戊○○堆置之鋁門、紗窗各1 片、鐵管2 支(起訴書另贅載熱水器)竊走,兩人再共同將所竊鐵管搬 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鋁門、紗窗則由丁○○乘坐後座,以 手抓住,續由丙○○附載丁○○,前往高雄市○○區○○路 280 號之「政德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12 元, 售予不知情之林錦環,並將所賣款項花費用罄。二、丙○○又於98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945 號「永和四海豆漿店」內,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趁無人注意,徒手將櫃臺後方鐵櫃打開,將該店廚師乙 ○○置於其內之皮包1 個竊走,隨即將其內現金2,100 元花 用完畢。
三、嗣因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得監視錄 影畫面,經戊○○、乙○○指認無誤後,循線在高雄市左營 區○○○路1 巷30弄11號查獲丙○○,並當場起出乙○○上 開失竊皮包及皮包內之信用卡、駕駛執照各2 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及餘款現金400 元,始悉上情。四、案經戊○○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 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乙○○,及證人林錦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鏡頭畫面、 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指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 照片、政德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及永和四海豆漿店監視器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4 至12、34至47頁、警二卷第6 至13、16頁)。足見 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固引被告丙○○有下列刑事 前案紀錄: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年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發監 執行後,於90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4 月23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5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因詐欺案件,於95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 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於 95 年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於97 年5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認被告丙○○於98年8 月4 日及98年10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㈠本院逐一細繹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 ,可見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1日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 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 86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亦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88年 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再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 字第5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86年12月17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決撤銷 本院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於8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並經 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93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 刑視為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丙○○曾於93年4 月23日經徒 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丙○○再犯本件之犯罪時點為98年 8 月4 日及98年10月24日,已如前述,核非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自難據此論以累犯。
㈡又按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 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固有如上開起訴書所引刑事前案紀錄㈡所示 ,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97年5 月12 日縮刑期滿之刑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末段) ,經本院逐一細繹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見被告丙○○ 尚有於93年11月20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與 上開施用毒品、詐欺、竊盜之罪核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是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 號裁定就該4 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以98年執更緝島字第385 號令於98年12月25日入監執 行應執行之餘刑有期徒刑2 月(7 月15日-5月15日=2 月) ,迄至99年2 月24日始執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末段 )。準此,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丙○○所犯上開 毒品、詐欺、竊盜之罪,應至99年2 月24日始執行完畢,核 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前科紀錄時所為供承相符(見本院



易字卷第63頁),是其所犯本件犯行,自非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認為被告丙○○應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 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和 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 可,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除被告丙○○尚未歸還竊得被害 人乙○○之財物其中現金2,100 元部分外,其餘物品均已由 警方尋獲供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分 工情節,及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均勉持(見警 一卷第4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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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