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97號
KSDM,99,易,497,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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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VDY-426 號輕型機車,前往高笙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笙公司)位於高雄市甲○區○○○路與五甲三 路口之「甲○媽祖港橋增設人行橋樑工程」工地,於該工地 之工人均下班之際,自該工地未圍圍籬處進入該工地內,徒 手竊取高笙公司所有並預計於隔日變賣之廢鋼筋23支(重約 50 公 斤,價值共約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 車前腳踏墊及後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笙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走廢鋼筋23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廢鋼筋23支係上開工地棄 置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工地取走上揭廢鋼筋23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核與上開工地主任即證人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竊 盜現場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5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廢鋼筋23支係上開工地棄置之物云云。惟 查:高笙公司預計將上開價值約8 、900 元之廢鋼筋23支共 50公斤於隔日載到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8頁背面 至第90頁),可見上開廢鋼筋23支客觀上並非無價值之物。 且被告大費周章將上開重達50公斤之廢鋼筋23支搬運上其機 車準備變賣,其主觀上亦應係明知上開廢鋼筋23支係有價值 之物。又上開廢鋼筋23支原來係置放於上揭工地「內」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廢鋼筋23支係 置放於工地裏面,工地設有門及圍籬,圍籬在捷運出口旁有 空隙,被告係自該空隙進入空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 背面至第25頁正面)。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明知高笙公 司人員將上開廢鋼筋23支置於有圍籬區隔之工地內,係用以 防止他人任意取走之意,而非棄置任由他人撿拾之意。是被 告辯稱:上開廢鋼筋23支係棄置之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800 元,且已由被害人 領回,實質損害甚輕,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 再追究被告責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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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