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37號
CHDV,89,訴,837,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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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 造平房而無權占用,面積達九三.六五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供己及其 子被告丙○○居住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並侵奪原告所有  之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受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而受損  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六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三.六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被告甲○○並應拆  除上述建物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二人應連帶自八十六年九月十  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日止,其中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即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鎮江所有,被告甲○○是於五十五年向公業  承租,均按年向祭祀公業之代理人張覺張良城繳交租金,租金為每年九十台斤  稻穀折算之現金,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原有之租賃關係,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興建磚造平房,供其本身及其子丙○○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自五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上半年  (即八十六年一至六月)均有繳納租金即每年九十台斤之稻穀折算之現金予原告  之前手即祭祀公業之人員張覺張良城,有被告繳租經張覺張良城簽收之字據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良城到庭結稱:「我在(第一屆管理人)張維東時任總務  工作,在(第二屆管理人)張良欽時擔任管理委員會的監事,我都有幫祭祀公業  收取租金,被告等人的收租是從日據時代就開始,我都是以員林鎮農會公告的稻  穀價格換算現金收取,我代收的部分都有簽名蓋章,字據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的手  筆,我租金一直收到八十六年上半年土地出賣後我就不再收租金,我們有扣留百



  分之四十的價金給承買人(指原告),當作對現居戶的拆遷補償費用,本件預留  有四百多萬元,結果原告都沒有依約發給補償費,我事後有寄出存證信函給原、  被告等人。(租金如何計算及收租之地號為何?)他們(指被告)都有承租,我  記得是按員林鎮農會的公告每斤稻穀價格計算租金,時間太久了記不得何地號。  (收取租金有無得到管理人的授權?)有。收回去的租金都是用在祭祀祖先花費  及水電費用,因為支出明細太細而沒有作帳。(扣留的四百多萬元有無列出應受  補償人的名冊?)沒有。契約書約定發放補償費時應該會同我們去發放,如有餘  額應還我們,但原告到今都未去發放。」等語。次查,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  所函查祭祀公業張鎮江有關管理人選任案,覆稱:依案卷資料張維東(七十三年  十月就改選張維東為新管理人准予備查)任滿三年後,因數度修改規約及管理人  選任發生諸多爭議、紛擾並訴諸法院審理,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張良欽  任管理人迄今,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員鎮民字第二四0七一號函覆之資  料可稽。再查,原同案被告曹金針(經原告撤回起訴)有與祭祀公業訂立三七五  租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上期繳納之租金即每期(半  年)三四三台斤之稻穀折算之現金均由證人張良城收取,有曹金針提出經證人簽  名蓋章之租金收據在卷可證,原告雖提出張良欽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證明書  ,證明其不曾委任任何人代收祭祀公業土地租金,員林鎮○○段二十六地號土地  ,不曾辦理三七五租約,亦從未出租他人,否認證人張良城之證言,惟該證明書  僅為影本,且張良欽經本院二次通知亦未到庭作證,又如前所述,張良欽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擔任管理人,就與祭祀公業訂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曹金針部分,於  張良欽任管理人時,張良城仍有向曹金針收取租金,是該證明書聲明未委任任何  人代收祭祀公業土地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可知,被告抗辯占有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因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張鎮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應可採信。查原告與祭祀公業張鎮江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嗣因出賣人即祭祀公業張鎮江拒不履行契約,經原告訴請出賣人  移轉所有權登記(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由法院判決原告  於付清買賣價款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原告依該確定之民事判決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該買賣契  約書、判決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既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張鎮江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於原告,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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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