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11號
KSDM,99,易,411,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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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聯太興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街○ 段251 號6 樓,下稱聯太興公司) 高屏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聯太興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售後服務及代收貨款,詎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起 至97年5 月間,接續向簽約藥局所收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163 萬8050元,竟據為己有,致有簽約之『 大士藥局』等9 間藥局(詳附表)未收到所購藥品,遂轉向 聯太興公司求償,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 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 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 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 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可供參照),故如 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且所有者並非他人之物,即無刑法上 業務侵占罪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 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 據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而為之陳述,均未經其具結,核之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乙○○對於與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簽約以銷售 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之藥品,及收受貨款後未依約出貨予上開 藥局、診所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係經銷商 ,因伊付款不正常致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不再出貨給伊,伊始 未能依約出貨給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等語。經查,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甲○○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客戶簽定之合約書及期票登記及出貨紀錄 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係告訴人公司高雄區業務代表,負 責接洽藥局,洽商販售公司藥品給藥局、收款,如附表所示 之診所、藥局,被告收走貨款沒有交回給公司等語(見審卷 第36頁正反面),惟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告訴人公司 出貨係被告以電話告知公司後,由公司送貨到被告家裡,被 告負責出貨,公司與被告貨款半年或是年度結一次,公司給 業務的價格是同一售價,被告銷貨給客戶之價格,因其未向 公司陳報,故公司不知道被告跟藥局談的價格多少等語無誤 (見審卷第37─38頁),則上開證人既稱被告係公司之業務 代表,何以又稱雙方間之貨款須半年或是年度結一次,且公



司亦不知被告與藥局、診所等客戶所談之藥品售價為何,其 先後所述顯有與常情不合之處;(二)又證人甲○○固於偵 查中證述稱:被告係告訴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負責收款、 送貨,貨款要繳回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惟其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業務代表所收之款項要繳回公司,惟公 司並未對於單一客戶作帳,係針對業務代表作帳,業務代表 出貨給客戶之藥品價格伊並不知情,公司係針對業務代表等 語明確(見審卷第39頁),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公 司並未過問被告出貨予客戶之藥品價格,而係針對被告部分 之出貨而作帳,且觀之卷附證人甲○○所製作之出貨傳票客 戶留存聯(見審卷第24─28頁),其均係記載:「客戶店名 :乙○○」,且其上注意事項1.亦均載明「買方停止營業, 庫存貨要退賣方,賣方一律以5 折回收」,另卷附之告訴人 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審卷第16─23頁),亦經證 人甲○○證稱:係與被告對帳之用等語無誤(見審卷第39 頁反面),則依一般常理觀之,被告如僅係告訴人公司僱用 之業務代表,為公司銷貨、收款,告訴人公司應係針對藥局 、診所等客戶作出貨之明細帳目,何以證人甲○○作帳之對 象係被告而非藥局、診所等客戶,且何以告訴人公司要對被 告出具上開所述客戶留存聯等文書,顯見證人甲○○於偵查 中所證述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高雄區業務代表等情,與事實 不相符合;(三)又證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 名義與其等簽約銷售告訴人公司之藥品,且有收到貨款未出 貨之事實,惟一般經銷商銷售貨品,若係針對同一家公司之 貨品長期加以銷售,非不可能以公司之業務代表自居,且於 名片上載明業務代表,以提昇客戶之採購信心,況依上開證 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確證明被 告確係告訴人公司僱用之業務代表,而為公司銷售藥品及收 受貸款;(四)又查本件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留 下之人事資料及給付健保費用之資料等,可用以證明被告確 係受僱告訴人公司銷貨及收款之業務代表;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其僅係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告訴人公司僱用 銷貨及收款之員工,故其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所收取 之藥品貨款,並非其在業務上為告訴人公司所收取而持有之 財物,並無繳回公司之義務等語,應足以採信,故被告所收 取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局等客戶之貨款,並非為告訴人公司收 取而持有,其未繳給告訴人公司,尚無從成立業務侵占之犯 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



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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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客 戶 名 稱 │簽 約 日 期│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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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士藥局 │96.10.25 │1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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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源興藥局 │96.10.29 │4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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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眾安藥局 │97.1.30 │18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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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陽生藥局 │97.1.28 │17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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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師範藥局 │96.5.16 │3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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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內科診所 │95.5.11 │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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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福海藥局 │96.2.14 │25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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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普愛藥局 │97.1.28 │3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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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豐藥局 │97.5.19 │4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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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太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