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業務侵占罪計伍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94號 6 樓之5 之「金豐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華公司)」, 擔任營業專員,平日專司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送貨及收取 客戶所支付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客戶收取之貨款(其中編號2 為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 )69,5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金豐華公司逐一查核後,始悉上情。而乙○○僅於97年12月 18日先行償還28,572元,其餘款項均未歸還。二、案經金豐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豐華公司之代表人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17、18頁
;院二卷第14頁及背面);復有金豐華公司未收款項彙整表 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1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金豐華公司之營業專員,負責 該公司送貨及收貨款之工作,足見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應為 其業務範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次 業務侵占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專員,竟利用代收貨款 之職務上機會,非法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達69,560元,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公司上開 侵占之全部款項,有審判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1 紙可證(見 院二卷第16頁及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償還告訴人 公司上開侵占之全部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新 店市○○路94號6 樓之5 之「金豐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豐華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平日專司送貨及收取貨款之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向廠商「 好呷」收取之貨款1,2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金豐華公司查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金豐華公司未收 款項彙整表2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侵占廠商「好呷」之貨款1,200 元,因為該客戶已經倒閉 了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侵占 之款項為69,56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伊之前提出之金豐華公司未收款項彙整表 中,之所以列被告侵占款項為69,560元或70,760元,是因為 有一家廠商「好呷」已經倒閉,應收帳款金額是1,200 元, 若加上這筆帳款就是70,760元,若扣除就是69,560元,伊沒 有將上開應收帳款(指1,200 元)算進去(指被告侵占之金 額)」、「伊無法得知被告有無向『好呷』這家廠商拿1,20 0 元,但是帳面上確實有這家廠商1,200 元沒有繳回,據被 告說這家廠商已經倒閉,伊無法查證」等語(見院二卷第14 頁)。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因金豐華公司之客
戶「好呷」已倒閉,該公司無從查證被告是否已向該廠商收 取貨款1,200 元,且告訴人公司並未指訴被告侵占此款項甚 明。再衡以本件被告已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次侵 占客戶所交付貨款之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 人公司,已如上述,故被告實無必要再單獨否認此部分金額 最少之貨款1,200 元;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之其他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侵占廠商「好呷」 之貨款1,200元等語,應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 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金豐華公司未收款項彙整表2 紙 ,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仍 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 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編號│帳款年月│客戶名稱│侵占金額(│ 備 註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8 月│蕭太太 │1,440元 │乙○○已收款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97年8 月│佳佳 │57,600元 │乙○○已收取佳佳│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98年8 月20日之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97年10月│集香晴 │4,760元 │乙○○已收款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97年10月│九品鄉 │2,400元 │乙○○已收款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97年11月│正一 │3,360元 │乙○○已收款 │乙○○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合計侵占69,56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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