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粘秉閎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三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一七之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補償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三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三一七之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中間隔有被告單獨所有之之同段三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兩造 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二)被告已在系爭三一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建造廠房,該筆土地以全部分歸被告取 得,不損及既有廠房較為適宜,且兩造有約定分管,該筆土地分歸被告管理, 不足部分從三一七地號土地分割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合計亦係一二六平方公尺,兩造分得之面積相等,因中間夾雜之三一 七之十二地號土地,亦係被告單獨所有,將來合併使用,甚為便利。(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甲○○所買,甲○○已分好兩造之位置,原告分在臨沿海 路邊即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分在後頭即附圖編號(C)部分,目前原告 及甲○○住在編號(A)部分,且被告在外購買房屋居住,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是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編號(B)(C)部分分歸被告比較合 理,且符合經濟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份、地價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三 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依原告之方案,則原告 分得之土地每坪數十萬元,而被告分得之土地每坪恐怕數千元而無人要,甚為 不公平。
(二)被告希望分在靠路邊位置,且被告願意將三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無償送給同意
分在後方之原告。
(三)鑑定補償金額過低,如被告分在路旁,被告願補償原告五十萬元,相反則應由 原告補償被告五十萬元。
(四)如欲兩造絕對公平,將系爭共有土地與被告之三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合併拍賣 ,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三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0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三一七之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中間隔有被告單獨所有之同 段三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依兩造之陳述顯見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分 法並無共識,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 法自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現況為三一七地號土地上方有原告及甲○○所使用面積約 一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三一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上方則有被告所使用面積約 七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前者所臨道路較寬,後者所臨道路較狹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次查關於本件分割分案,本院斟酌:(一)系爭三一七地號土地上方之磚造建物 現為原告及甲○○使用,而三一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上方之磚造建物則由被告使用 ,為保全及充分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原則上宜按兩造現占有位置分配,不宜遽 採變價分割,至於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差額,非不得另行以金錢補償。(二) 系爭二筆土地中間隔有被告單獨所有之同段三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倘將如附圖 編號(B)(C)位置之土地分歸被告,則該編號(B)(C)位置之土地即可 與被告單獨所有之三一七之十二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經濟效益;惟倘將如附圖 編號(B)(C)位置之土地分歸原告,則該編號(B)與(C)之土地,將遭 被告單獨所有之三一七之十二號土地所阻隔,難期完整利用,顯然對原告甚為不 利,雖被告陳稱若原告願意分在附圖編號(B)(C)位置,願無償將三一七之 十二號土地送給原告,然既為原告所拒絕,尚非被告所得強求。(三)兩造因所 分得位置及面臨道路寬狹之價值多寡有所差異,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超過應有部分價值之原告補償分得土地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被 告,查公告土地現值僅係該區域土地價值之參考標準,就具體個案而言,其考量
之因素尚不如專業鑑定機構考量之周延與詳實,是本件爰依專業鑑定機構華聲企 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作為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由原告 補償被告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以符公允;至於被告辯稱補償金額過低,建議以 五十萬元為兩造補償標準云云,核屬個人意見,欠缺客觀依據,尚無足取,併予 補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現狀、土地分 割後各自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及依鑑定結果 由原告補償被告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 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