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38號
CHDM,91,訴,338,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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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曾正雄」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H—八三五九號自小 客貨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台十九線二九‧五公里北向處,因違規遭交通警察欄 檢,詎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謊報其名為「曾正雄」,年籍為「五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住址為「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十七號」,並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 章處,偽造「曾正雄」之簽名署押(一式複寫於迴覆聯、存根聯上),以示業收 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訴不服,宣稱其未收到前開違規案件,經警查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 一月四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00二0八號函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曾正雄」署押,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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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