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塑膠帶壹包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含竊盜、贓物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尚在假釋,並交護保管束中,夥同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大頭」、「老二」之已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三時十五分許,由乙○○與綽號「老二」者分持開 山刀各一把、「大頭」持螺絲起子一支(凶器均未扣案),均戴類似口罩或頭套 等物,侵入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六巷三十號甲○○住宅,由綽號「老二」者 看守三樓把風,乙○○與「大頭」者直奔二樓甲○○臥室,因甲○○及其妻廖素 萍睡夢中驚醒,乙○○遂腳踢甲○○,並由綽號「大頭」者取出其所有而業已預 藏塑膠帶綑綁甲○○,廖素萍而施以強暴,而「大頭」者並以疑似手槍之物(是 否有殺傷力不明,且未扣案)指向渠二人施以脅迫,至使渠等不能抗拒,乙○○ 則強取床邊手提袋二只,其一手提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 另一手提袋內有價值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飾珠寶一批。得手後,其三人迅速逃離, 其三人各分得現金四十五萬元,並由乙○○將手提袋及做案用之類似口罩或頭套 等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彰化縣溪州鄉河邊焚毀,乙○○復將大部分搶得 之金飾珠寶出售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施德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施德昇又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街四六號「通成銀樓」,將該批金飾珠寶轉售予銀樓老闆 陳文通。嗣甲○○至「通成銀樓」購買白金飾品,發現其所購買之白金飾品恰係 其遭搶金飾珠寶中之部分,遂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在 員林交流道下拘獲乙○○,並尋回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飾珠寶。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德昇、陳文通證述屬實, 且有塑膠帶壹包扣案可稽,復有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惟公訴人以懲治盜 匪條例規定之罪名起訴者,當然不得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為免訴之判決。因懲治盜匪 條例廢止前,行為人若為強盜行為,非但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罪名,且亦
犯修正前刑法(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關於強盜罪章(即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罪。此 即所謂法規競合,而因前者(懲治盜匪條例)所定刑,較之後者為重,依以重賅 輕之原則,故無論公訴人訴追,或法院判決均論及前者(懲治盜匪條例),但絕 非言行為之未觸犯後者之規範,此不得不辨。而今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當然對實施強盜行為之人,需以刑法關於強盜罪章規定之 罪刑論處之。又刑法此章之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修正,因此,若 行為發生在此之前,則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適用問題,對此,吾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即明文規定適用原則即從新從輕,此係法律明文絕不容任何非法律明文 之立法理由書得排斥適用。蓋立法理由係在法文適用不明,需透過解釋以期妥適 用法之情形下,而參考之解釋文獻之一,其絕無任何優於法律條文規定之效力。 因此,依前開說明,若實施強盜行為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則需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對強盜罪章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示,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者為當。
三、核被告夥同「大頭」、「老二」共三人持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被告實施強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已如前述,經比較條正前後刑法對於加重強盜罪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為妥。被告與綽號「大頭」、「老二」三人間,就前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正處壯年時期之人, 不知努力向上,竟思以持兇器利刃,強取他人財物,非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安,對 善良百姓之心理更造成極大之畏怖與恐懼,應予長久監禁之嚴懲,否則不足惕來 茲及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帶 一包係共犯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另本案犯罪工具固尚有開山刀各一把、「大頭」持螺絲起子一支(凶器均 未扣案),及疑似手槍之物,非但未扣案且是否屬違禁物及所有權誰屬均不明,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