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
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骰子叁顆,以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50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扣案之撲克牌2 副、骰子3 顆,以 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三、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 ,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 第40條但書(現移列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又其未經裁 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為之 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 式之之確定力,於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發生禁止對已 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實體(實質)確定 力」,與絕對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 時起即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上之確定力不同。因之,被告雖 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行為人隨時有 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倘緩起訴處分一經撤銷 ,則曾經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隨即回復為未經檢察官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狀態,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提起公訴 ,從而,扣案之違禁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
年2 月2 日17時30分許起,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88號住處,聚集周鉅鈞、黃東茂及曾英敏賭博,賭博 方式為:以撲克牌2 支牌比點數大小,輸贏一倍賠一倍,最 大壓注以300 元為上限,然莊家若贏1 萬元,甲○○則從中 抽頭300 元。嗣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當場扣得骰子3 顆、撲克牌1 副(共40張)及賭資5,000 元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50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8年4 月6 日至 99年4 月5 日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係99 年3 月30日,斯時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猶豫期間本尚未屆 滿,揆諸上開說明,本不宜准許本件單獨沒收之聲請,然經 本院依職權向承辦檢察官函詢該緩起訴處分執行之結果,得 知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4 月6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簽結,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4月13日雄檢惠崴98緩1630字 第50098 號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