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67號
CHDM,91,訴,267,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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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
二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入獄 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 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其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三四九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同上揭處所,以燒考玻璃 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十 分許,與陳宜煌(另由警依法處理)騎乘車號SPY─818號機車,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六0六號傑廣生活家地下室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又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煙檢字第90343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扣 案之白色粉末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察局 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 一九、一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



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入獄執行,甫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共零 點二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 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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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