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祥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前,見陳怡潔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之萬能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後,駛 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自己代步使用,隨後棄置於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嗣經陳怡潔於104 年6 月20日2 時 2 分許,自行在前開棄置地點尋獲本案機車,乃為警據報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0000000 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重機車257-KNH 號失竊案監視 錄影畫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值壯 年,具有謀生能力,縱有代步需求,本可循合法途徑以為滿 足,竟反恣意竊取本案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更造成被害人陳怡潔相當程 度之損害與不便利,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持用萬能鑰匙以為竊取方式,犯罪
手段堪認平和,加以本案機車復係於失竊後不久,即為被害 人陳怡潔自行尋獲,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難認鉅大 ;兼衡被告現時為受刑人、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 人陳怡潔不欲告訴、求償之意見(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再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收之 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 」、「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以所有之萬能鑰匙為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在前,是該萬能鑰匙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 物品未具特殊性,所生作用亦極易為他物品所取代,加以既 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顯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