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與印尼籍女子黃妮亞(另案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王宥程(通緝中)、薛志成、楊秀 英(薛志成、楊秀英部分均另案審理中)、黃妮亞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之代價,由王宥程安排黃妮亞與甲○○於民國93年 10月7 日在印尼西亞爪哇省蘇邦縣區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 印尼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並於94年3 月3 日持該結 婚證明等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 認證。甲○○返國後,再於94年3 月22日持上開經駐印尼台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登記書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高 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 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 ,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妮亞嗣於94年4 月30日前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 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黃妮亞 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並核發停留簽證予黃妮亞,黃妮亞隨即 於94年4 月3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薛志成、楊秀英媒 介黃妮亞非法為位於中壢地區之某不詳雇主工作,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黃妮亞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㈢證人薛志成、楊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㈣黃 妮亞之護照、居留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㈤甲○ ○之戶籍資料查詢單;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高 市民二戶字第0980006334號)函附甲○○與黃妮亞結婚登記 資料,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43242 號函。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 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 有明文,本件黃妮亞持該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來台簽證以行 使之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核先敘明。又被告與黃妮亞 、王宥程、薛志成、楊秀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影響我國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合法之 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僅為假結婚人頭,僅係居於從屬角色,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 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告係於該 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12月29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