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42號
KSDM,99,審簡,442,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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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更正為「竟於民國99年1 月8 日」 ;證據補充「證人許春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本 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黃一堃、蔡東凱2 人,仍僅論 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 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 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因一時酒後失態方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田寮鄉○○路水庫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槍砲彈藥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悛,明知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月8日15時許, 在高雄縣湖內分局對面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號碼SV-9870號自用小客車返 家,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至高雄縣湖內鄉○○○路339號 前,自行撞上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竟以台語〔幹你 娘〕、〔婊子〕、〔臭警察〕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 一堃、蔡東凱辱罵,又施強暴脅迫。致處理警員蔡東凱成傷 〔右臉頰挫傷紅腫約3X1公分等多處傷害,未經告訴〕待支 援警力到達,帶案偵辦,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表、舉發違反道路文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蔡東凱之傷單、警員黃一堃、蔡東凱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嫌。同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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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