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36524號、第3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判決不受理)」,犯罪事實二第1 行補充變更為「乙○○與 甲○○係夫妻,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明知曾因恐嚇、毆打及辱罵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已於 民國96年11月12日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佐,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前往 告訴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9 巷7 號之住處, 因向告訴人索取黃金飾品未成,即不斷騷擾告訴人,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騷擾及親 近告訴人之上開處所,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罪及第 4 款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上開行為 ,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3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 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 ,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前 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等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告訴人亦願意予以原諒,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3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524號
98年度偵字第3672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90巷13弄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8年8 月28日21時35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9巷7號甲○○住處,因向甲○○ 索取黃金飾品不成,竟基於傷害人體之犯意,徒手推甲○○ 倒地後,再用腳踢甲○○之右腳,因而致甲○○受有右小腿 擦傷4x1 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月29日,經甲○○提出告訴 後始知上情。
二、乙○○復另行起意,明知曾因恐嚇、毆打及辱罵告訴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 15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 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路109巷7號居所至 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並於98年11月30 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經警員當場告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 年12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9巷7 號前 ,因向甲○○索取黃金飾品未成,即不斷騷擾甲○○,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騷擾及 親近甲○○之居所,違反上開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逮 捕。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及羅育臻具結證述屬實,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5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 案件調查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1月30日 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身體與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 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其雖同時、同地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 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核發之通 常保護令,其內容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請以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其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