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99年度偵字第120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而於98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 行至第8 行「於98年12月2 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98年11月30日某 時,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於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4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 字第6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小包及大麻1 小包,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並未拿來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52 至5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且觀諸全卷,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