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2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4年度易字第1836號、94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附近拾獲丙○○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文藻外語學苑」操場旁失竊之皮包1 只,竟萌 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丙○○所有放 置於該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予以侵占入己 。因甲○○與丙○○略有相似,進而實施下列行為:㈠、其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7日 ,推由甲○○持乙○○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至址 設於高雄縣中山東路196 號之馹玥國際公司鳳山分公司(下 稱馹玥公司),冒用丙○○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行動電 話(廠牌:DF ASHION ,型號:A368,銀色,序號00000000 0000000 ),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
二聯上「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責人暨公司 印鑑」欄偽造「丙○○」之署名4 枚及指印2 枚,及在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丙○○」 之署名、指印各1 枚,總計偽造8 枚署押,偽造成丙○○本 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向馹玥公司受理行動電話申 請業務之人員行使,致使馹玥公司承辦人員簡惠梓陷於錯誤 ,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當場交付上開門 號之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 ○○,以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遠傳公司核發之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 1 支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路友人住處,將「 丙○○」之身分證及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 交付予乙○○,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自97年1 月17日22時9 分起至同年2 月9 日中 午12時3 分止,接續撥打使用,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係丙○○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繼續提供通訊服 務,乙○○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共新臺幣(下同)6,438 元(甲○○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 判決確定)。
㈡、其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3 日在亞東電話企業行(下稱亞東企業行),由甲○○持乙○ ○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冒用丙○ ○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而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 名」欄,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1 枚,藉以表示係丙○ ○本人親自申請,持以向亞東企業行職員陳碧珠行使,致使 陳碧珠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 當場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枚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丙○○,以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之自白。㈡證人簡惠梓、 蘇俊安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㈣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㈤丙○○97 年4月19日未申請遠傳門號聲請書1紙。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32601號鑑驗書。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 ㈧遠傳公司98年5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1007號函 及所附帳單明細1份。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9
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1201507 號函。㈩和信公司行動電 話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乙○○、甲○○於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就上 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甲○○犯罪事實一 、㈡偽造「丙○○」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多次無 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 ,且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乙○○、甲○○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詐得 上開SIM 卡2 枚及行動電話1 支之行為,其持偽造私文書之 內容向他方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2 罪之犯罪時間、地 點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 接實施,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自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㈣、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乙○○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4年度易字第1836號、94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乙○○曾受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品行非佳,侵占 丙○○失竊之皮夾、證件等物,又與被告甲○○共同冒用丙
○○之名義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 使用,被告乙○○進而以遠傳公司門號持以撥打電話,享受 遠傳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不僅造成遠傳公司之損失,更造 成丙○○無端遭遠傳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 信服務之秩序;被告甲○○盲從附和,進而擴大犯罪造成之 損害,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告乙○○所詐取利益非多,被告甲○○未獲取 利益及分擔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因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僅就附表編號4 之署押2 枚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附表所示各 該文書,本院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丙○○」之署名2枚、指 │
│ │話服務申請書 │印1 枚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丙○○」之署名2枚、指 │
│ │話服務申請書 │印1枚 │
├──┼──────────┼────────────┤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丙○○」之署名1枚、指 │
│ │申請書 │印1枚 │
├──┼──────────┼────────────┤
│4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丙○○」之署名1枚、指 │
│ │書(易付卡) │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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