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591號
KSDM,99,審簡,1591,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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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53
號、98年度偵字第313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累犯事實補充更正為:「丁○○前因詐欺、贓物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 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屏東地 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 ,於8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前開假釋期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殘刑4 年10月又24日),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又15日後,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犯罪事實(三)第3 行之「博愛路256 號」,更正 為「博愛路265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第2 至3 行 之「機車航」,更正為「機車行」、編號四第3 行之「查詢 果」,補充更正為「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 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欲施用上開詐術以期獲取財 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所詐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 、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告行為時,98年1 月21日公布,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但因該規定違反釋字第 662 號解釋,應屬無效,自不可適用。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 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 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 月 1 日起生效。因該修正規定係將前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明文 化,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853號 98年度偵字第31307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5號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贓物、強盜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84年度訴字第36 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10年,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而於8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90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0年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遭撤銷 假釋,而於90年11月23日重入監獄執行殘刑。又於90、91年 間再因搶奪、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90年易字第991 號判決、90年訴字第2800號判決、91年 易字第371 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5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2 月15日確定。上開各 罪經接續、合併執行,而於9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為下述犯行:
(一)98年7 月3 日22時許,丁○○前往址設屏東縣三地鄉臺24 線某處之「停看聽卡拉OK」前,向前往卡拉OK店消費之戊 ○○謊稱:欲騎車至山下搭載友人上山,但因自身所騎乘 之車輛沒油,希望借戊○○之車輛一用云云。致戊○○不 疑有他,信以為真,而將其所使用之車號L26 ─498 號重 型機車交付予丁○○騎乘。待丁○○騎乘戊○○所有之上 開重型機車離去後,久未返回該處歸還車輛,戊○○始悉 受騙。
(二)98年7 月4 日13時許,丁○○騎乘戊○○所有之車號L26 ─498 號重型機車前往乙○○所開設,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289 號之「新順福機車行」,向乙○○佯稱:其 所騎乘之開重型機車損壞,前來修繕,惟因身上並未攜帶 現金,欲向乙○○借用機車返家拿取現金支付修繕費用云 云。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將車行內車號IMR ─447 號之重型機車交予丁○○騎乘,待丁○○離去後, 遲未返回取車並支付修繕費用,乙○○始覺受騙。(三)98年7 月9 日13時40分許,丁○○復騎乘自乙○○之機車 行騙得之上開IMR ─447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縣 鳳山市○○里○○路256 號之「金輪機車行」,並向金輪 機車行之負責人甲○○騙稱:欲為妹妹購買機車一臺,希 望可以試騎店內機車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交付店內 車號P3L ─663 號之重型機車予丁○○試車,甲○○並囑 咐丁○○於博愛路269 巷試騎即可。惟丁○○取得上開甲 ○○店內之機車後,非但未於指定路段試乘,反逃逸無蹤 而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四) 嗣因戊○○、乙○○、甲○○不甘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述之│
│ │訊中之供述。 │犯行。 │
├──┼────────────┼────────────────────┤
│ 二 │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98年7月3日22時許,於位在屏東縣│
│ │偵訊中之證言。 │三地鄉台24線某處之「停看聽卡拉OK」內前,│
│ │ │向被害人戊○○謊稱欲下山搭載友人,而向簡│
│ │ │美珍借用車號L26─498號之重型機車,惟被告│
│ │ │借得機車離去現場後,即未再返回、亦未歸還│
│ │ │車輛之事實。 │
├──┼────────────┼────────────────────┤
│ 三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98年7月4日13時許騎乘上開戊○○│
│ │偵訊中之證述、新順福機車│所有,車號L26─498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林建│
│ │航營利事業登記查詢結果。│助所經營,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289號 │
│ │ │之「新順福機車行」,向乙○○佯稱其所騎乘│
│ │ │之開重型機車損壞,前來修繕,惟因身上並未│
│ │ │攜帶現金,欲向乙○○借用機車返家拿取現金│
│ │ │支付修繕費用,致乙○○信以為真,而將店內│
│ │ │車號IMR─447號之重型機車交付予被告。然被│
│ │ │告丁○○取得上開由乙○○所交付之重型機車│
│ │ │,騎乘該機車離去,而未再返回歸還車輛、繳│
│ │ │付修車費用之事實。 │
├──┼────────────┼────────────────────┤
│ 四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署│98年7月9日13時40分許,被告騎乘自乙○○之│
│ │偵訊中之供述、金輪機車行│機車行所騙得之IMR─447號之重型機車,前往│
│ │營利事業登記查詢果。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56號之「金 │
│ │ │輪機車行」,向被害人甲○○騙稱:欲為妹妹│
│ │ │購買機車一臺,希望可以試騎店內機車云云。│
│ │ │被害人甲○○遂不疑有詐而交付店內車號P3L │
│ │ │─663號之重型機車予丁○○試車,甲○○並 │
│ │ │囑咐丁○○於博愛路269巷試騎即可。惟葉信 │
│ │ │成取得上開甲○○店內之機車後,非但未於指│
│ │ │定路段試乘,反逃逸無蹤而不知去向之事實。│




├──┼────────────┼────────────────────┤
│ 五 │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3份│1.證明被告所騙得,車號L26─498號之重型機│
│ │、機車照片共 6張、查獲現│ 車,確為被害人戊○○所使用,且尚無失竊│
│ │場照片4 張、搜索扣押筆錄│ 紀錄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2.證明被告所騙得,車號IMR─447號之重型機│
│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確為被害人乙○○經營之機車行陳列之│
│ │ │ 待售車輛,且尚無失竊紀錄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所騙得,車號P3L─663號之重型機│
│ │ │ 車,確為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機車行陳列│
│ │ │ 之待售車輛,且尚無失竊紀錄之事實。 │
│ │ │4.證明被害人戊○○所遭騙之車輛,於乙○○│
│ │ │ 所開設之機車行內尋獲之事實。 │
│ │ │5.證明被害人乙○○所開設機車行之遭騙車輛│
│ │ │ ,於甲○○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尋獲之事實。│
│ │ │6.證明被害人甲○○店內所遭騙之車輛,經警│
│ │ │ 於高雄縣旗山鎮○○○路232號前攔檢查獲 │
│ │ │ ,且攔檢當時,係由被告騎乘該車輛之事實│
│ │ │ 。 │
│ │ │7.證明本件扣案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 │ │ 。 │
│ │ │8.證明本件搜索、扣押合法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丁 ○○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 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 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 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43 號判決、同院92年上 字第1821號判決均說明甚詳。經查:
(一)依本件被告之行為模式,可知被告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被 害人車輛,其於取得被害人車輛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此情復經被告於本署中供述明確(有被告 99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於取得 被害人之車輛後始另行起意,變異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對被害人之車輛加以侵占。
(二)再者,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既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被害人 之車輛,則其持有被害人之車輛,並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 上之合法原因,此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睽諸上皆說明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此部分事實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屬同 一行為,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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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