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854號
KSDM,99,審易,185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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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4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 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3 日12時 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美村鳥松鄉○○路3 之7 號「宏檳紙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嗣於99年3 月3 日 19 時20 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查獲 ,並當場自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係竊取其父親 即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 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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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檳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