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30號
CHDM,91,簡上,30,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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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三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除應予補 載: 「甲○○○以糞便潑灑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四九七巷九號 住處之鐵門及地上」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潑灑糞便之事實亦坦認不諱,惟以:「伊係因 乙○○辱罵伊偷人,伊才前往潑糞,然當時並無人在場,應無公然侮辱之意,且 伊基於義憤才潑糞,情有可原,縱認有罪,亦請准予緩刑」云云為上訴理由;然 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吳火塗(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供述及證人黃癸霖陳 證明確,復有攝影機翻拍照片六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該屋係告訴人住 處,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縱令被告所辯潑灑糞便時無人在場屬實,然其於告訴 人居家住處之鐵門及地上潑灑糞便,已使一般人得以共見告訴人住處受穢,其行 為自該當於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 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稽諸被告本 案在他人居處地上潑灑及將整座鐵門塗抹糞便(有上揭照片可參)之行徑,公然 侮辱他人之程度不輕,認非以執行宣告刑,難期改善,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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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