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528號
KSDM,99,審易,1528,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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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1段282號前,見吳源清所有之車牌號碼276-BC 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而置於該車上,即將該車 竊取得手,以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2 月10日22時20分許 ,甲○○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66號前,為警 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而被當場逮捕,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南縣仁德鄉○○村○○ ○街88號1樓之6,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則係在臺南縣 仁德鄉○○村○○路○段282號前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承明確,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本件經公訴人於民國99 年3月5日起訴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臺灣高雄監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或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5日雄檢惠海99速偵78字第0329 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 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向 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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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