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23時 許,在林子榆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後方,以竹竿 勾取之方式,竊得林子榆所有、掛曬於該處之軍服1 件(價 值新臺幣1,000 元)。嗣經林子榆家屬察覺失竊、調閱住處 監視器畫面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清賢所交 付之前開軍服(業發還林子榆)。
二、案經林子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清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楊清賢竊盜案照片5 張、刑案 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有心智功能 障礙,足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能力之 程度,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等語,然本院稽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陳:當天伊係一個人騎腳踏車過去的,因為扣案軍服 比較好看,所以用福安宮的竹竿來偷取該件上衣,也沒有人 教唆伊進行竊取等語,業陳述其竊盜緣由、過程等情明確, 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業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1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5 年11月2日至106 年11月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本罪,顯足認被告遵 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自省所為、知所警惕,所為確 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所竊 得軍服之價值並非鉅大,亦經證人林子榆領回,事後更與證 人林子榆家屬達成和解,併獲諒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各1 份存卷可佐,同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 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台東縣 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