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鎮○里○○路○段二四○號斜對面,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FQ─三九三六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即以該車做為作案運送贓物之工 具,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駕駛該車前往已停業位於同鎮○○路○段五五一 號「東北KTV」,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店大門進入店內,共同竊取被害人戊○○ 管領(被害人甲○○所有,連同上開KTV出租予被害人戊○○經營)置放於該 店內之冷氣機四台、音響擴大器九個、喇叭音箱十三個。嗣被告乙○○等人得手 後將上開贓物搬上上開車輛欲載運離開時,為被害人戊○○發現而報警追捕,迨 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經警在同鎮○○路○段二七六號前之產業道路,查獲同案 被告丙○○,被告乙○○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趁隙共乘另部車號 不詳之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 ○於警訊中供述不諱,且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亦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丙 ○○雖係伊高中同學,惟伊並未與丙○○共同前往上開二地行竊等語。經查同案 被告丙○○於第二次警訊時雖供稱:渠等作案人數共有四人,成員有乙○○、乙 ○○之友人綽號「大偉」之人及綽號「大偉」之人之友人(不詳姓名),而本件 係由乙○○提議竊取甲○○之財物,並由乙○○帶同渠等三人共同竊取上開財物 ,當時乙○○係駕駛歐寶汽車,綽號「大偉」之人之友人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
搭載伊前往云云,惟其於遭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中隨即供稱:乙○○並未竊 盜,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復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 當日伊並未與乙○○會面;上開車輛等物並非乙○○所竊取,乙○○一向努力工 作,係清白的;伊在警訊時瞎掰乙○○與張大偉共犯本案,其實渠等係經營電腦 業,均係清白的;乙○○並未與伊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及冷氣等物,而伊於警訊時 ,係因心存僥倖心態,始隨便交出一人之年籍資料予警方,實際上與伊共同行竊 之人係「李孟學」,「李孟學」與伊在戒治所時係同房,其當時編號為八一五三 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同案被告丙○○所 供先後不一,已有瑕疵,其警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是否屬實,尚有疑 義。且觀其警訊時所為指證之內容(即將提議行竊、帶頭行竊之人均指向被告乙 ○○),顯示丙○○確有將所有責任推予被告乙○○之意,從而,丙○○供稱其 於警訊時之供述係捏詞搪塞之詞,非無可能。次查案發時,被告乙○○係從事電 腦資訊經銷業,其服務對象尚包括警察機關,並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同年 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與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鈞越科技有限公司就電腦銷 售情形簽訂「警大國泰案備忘錄」、「專案電腦合作協議書」等情,已據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警大國泰案備忘錄」、「專案電腦合作 協議書」各一份、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則被告乙○○係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是否 有參與共同竊盜之動機,即有斟酌餘地。況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 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維修電腦時,持本人身分證換證欲進入時 始遭查獲等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緝獲警訊筆錄足 憑,則被告乙○○顯然不知因本案遭通緝之情事,否則焉有甘冒遭緝獲之風險逕 持本人身分證換證進入警察機關維修電腦之理?從而,被告乙○○所辯,即非無 稽。再者,被害人丁○○、甲○○均未目睹其所有財物遭竊之情形,而被害人戊 ○○亦僅目睹丙○○夥同其他三人行竊上開KTV內之財物及如何接應離去之情 節,並無法辨識其他參與行竊之人,亦據被害人丁○○、甲○○、戊○○分別於 警訊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案件調查時陳述甚明,渠等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確實涉案,自難據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四、同案共犯丙○○指證「李孟學」涉嫌本案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 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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