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9號
CHDM,91,易,69,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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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將其所有KTQ-八一八號機車借予徐良任使用, 迄至同年六月間,明知該機車業經徐良任使用故障,而徐良任在彰化縣大村鄉美 港村某處交還之機車,係徐良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街一二三號所竊得後,改掛KTQ-八一八號車牌之贓物(係甲○○所 有,車牌號碼為:KII-三O二號,引擎號碼為:FG119857號),竟 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與山腳路口時,為警攔檢得知該車之引擎號碼有磨損痕跡,再經警循線於同年月 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十三號其住處前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徐良任交還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辯稱不知機車係贓物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甲○○所有,原懸掛KII-三O 二號車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三號 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機車自屬贓 物無訛。又被告明知徐良任交還之機車,係徐良任竊得之贓物一節,亦據其於偵 訊中供稱:「(問:他(指徐良任)將機車還你時,是否知道有換過,已不是原 來的(機車)?」知道,他說有大修過,有用另一部的機車換過,我知道是贓車 。」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不知機車係贓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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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