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63巷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阿英小吃部」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1月21日晚上9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CA-783號之輕型機車上路,旋行經高 雄縣鳥松鄉○○路17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為署 押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