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3號
CHDM,91,易,253,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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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賭具四色牌壹佰貳拾柒副、麻將貳副、帳冊叁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以 四色牌與麻將為賭具,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三號七樓租屋處為賭博 場所,聚集支林雲娥、張淑卿、鄭寶鳳朱信富(以四色牌賭博)、吳蔡玉雪、 羅黃阿豐、黃吳麗美、林香(以麻將賭博)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四色 牌每副牌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二十元,麻將自摸一次由甲○○抽頭二十 元,每圈最高抽取八十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因上開犯罪所獲取之抽頭金一百八十元,及其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一百二十七副、麻將二副、帳冊三本。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辯稱:查獲當天係因朋友前來該處標會,順便在現場賭 玩麻將及四色牌,並非以賭博名義聚集;且伊並無抽頭,僅由賭贏之人提供金錢 買東西請大家吃云云。然查:右揭聚眾賭博及獲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賭客朱信富、張淑卿、鄭寶鳳、支林雪娥、羅 黃阿豐、林香、吳蔡玉雪、黃吳麗美及在旁觀看之人柯秀淑、張和、林碧碟於警 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抽頭金一百八十元、賭具四色牌一百二十七副、 麻將二副、帳冊三本足資為憑,及租賃契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現場圖附卷可 稽。而上開多位證人倘確因標取合會金之目的前來,縱於起會之初未必熟識,但 於歷經多次競標、收取會金等程序後,會員間理應不再完全陌生,更無可能連姓 名、綽號均無從辨識。乃上開證人於警訊時不僅均未提及前去標會一事,且其中 證人朱信富、張淑卿、支林雲娥鄭寶鳳黃吳麗美更陳稱:對於部分在場之人 並不相識等語,顯與一般標會常情有違。況且由卷附現場圖觀之,該場所於大門 入口處左側尚裝有監視一樓大門口及七樓走廊之電視機(應為監視螢幕),被告 如係單純提供該處作為標會場所,既無涉及不法之虞,又何須嚴密監視屋外行動 至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尚且收取賭客交付之抽頭金,其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犯行,雖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遏止其聚賭惡習,反而再次提供場 所召集他人前來賭博,並向賭客抽取金錢藉以牟利,足見其品行非佳,對於前次 犯罪之處罰亦未生警惕改過之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亦無 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百二十七副、麻將二副、帳冊三本等為犯罪所用之物,抽頭 金一百八十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訊時供承甚明,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既未涉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前揭扣得之賭具亦無從逕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 以義務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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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