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6年度,71號
TTDM,106,東原簡,7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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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臺東縣後備 旅步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應補充為「臺東縣後備 旅步一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動員符號 :博愛甲字92200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有遵時接受臨時召 集之法定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顯然已妨害國家徵 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自有可責;復參以本案前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遵期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業經 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跑船 為業,月收入約52,000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其明知並未居住 於其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0○00號,竟意圖避 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地,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 所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922009號、指定其應於民國104年8月 10日上午8時起,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臺 東縣後備旅步一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後備旅部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04年度7月份 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 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 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影本 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居住處所遷移,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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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