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5號
CHDM,91,易,115,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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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林見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第七十八號、第八十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六四七號之三明林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現已遷移至同鎮○○路○段一四0巷一0五號)擔任機械組 立及調整測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 六時許,在該公司檢修印刷機時,應注意該公司之印刷師傅甲○○乘其檢修之隙 擦拭該部印刷機之鋼軸,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按下手控運轉開關,啟動印刷機而將甲○○之右手掌捲入,致甲○○之右手掌 壓碎傷併食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其右手第二、三、四指關 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機能喪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印刷機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 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於檢修印刷機之始,並未見甲○○在場,嗣其蹲 於印刷機平台上,臉部朝下檢視鏈條,期間甲○○站上印刷機擦拭鋼軸並未予知 會,其不知甲○○已立於印刷機上;且甲○○自行打開鋼軸開關,並將轉速開關 轉至極速,亦未依正常程序先拆下印刷機之包布軸,再行擦拭印刷機之鋼軸,致 兩軸間之空隙過小,轉速過快,右手掌始遭捲入等語;經查:(一)當日係證人 丙○○發現機器有異聲,請被告與證人乙○○前來檢測,當時告訴人因公外出, 未在現場參與,而告訴人事後自外返廠,見鋼軸髒污上前至被告身後平台上擦拭 鋼軸,並未告知被告等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核與證人丙○○、乙○○之證述 相符,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履勘現場並繪圖附 卷,證實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相關位置確為背對無誤,故被告辯稱其蹲於印刷機平 台上,臉部朝下檢視鏈條,期間甲○○站上印刷機擦拭鋼軸並未予知會,其不知 甲○○已立於印刷機上等語,應非虛詞;(二)另系爭機器除被告所按之「正轉 過動」開關(即總開關)外,鋼軸另有獨立之開關(即「溼水馬達」開關),「 溼水馬達」開關如未開啟,按下「正轉過動」開關,僅包布軸本身轉動(約每分 鐘四轉),鋼軸並未轉動,如打開「溼水馬達」開關,並按下「正轉過動」開關 ,則包布軸及鋼軸均會轉動,正常速率為每分鐘約十五至二十轉,如將轉速開關



(即「溫水供給速度」開關)轉至極速,每分鐘約六十轉等事實,業經本院履勘 同型機器並命實地操作證明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於檢測時「溼水 馬達」開關並未開啟,係告訴人自行打開開關,並將「溫水供給速度」開關轉至 極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核與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本件係告訴人擅自於檢測機器時開啟鋼軸開關,並將轉速開關 轉至極速,導致告訴人於被告開啟總開關時,因包布軸與鋼軸一同快速轉動而反 應不及,右手掌遭其捲入受傷,如告訴人未擅自開啟前開開關,依前述包布軸每 分鐘四轉之極慢速度,縱被告開啟總開關亦不致有何危險,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本身之過失致受傷等語,實屬有理由;(三)清理系爭機器係於每日收工後為之 ,並應將包布軸取下,以防危險發生等情,業據證人鄭銀湖、乙○○於偵審中證 述明確,告訴人如依程序進行,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其不依程序擅自進行致生 危險,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甚明;綜上所述,告訴人固因本件 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尚難據公訴人所指證據認被告有過 失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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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