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2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
第11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下午9 時48 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 駛車牌號碼VK—1592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與一心一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先後與季 恒保駕駛車牌號碼683 ─YA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638 ─YA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黃存忠駕駛之車牌號碼171 ─YA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及楊昌儒所駕駛車牌號碼5861─WS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 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8年12月4 日晚間20、21時許,酒後 駕駛VK-159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路與一 心路口,先後與楊昌儒、黃存忠、季恆保駕駛之汽車發生車 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3毫克,所犯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 68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9年 度審交簡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9年2 月22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該案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無疑,茲同一 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