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42號
CHDM,91,交訴,42,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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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
),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承韋傢俱公司之技術人員,平日亦駕駛自用小客貨為公司載運貨品,駕 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三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E─三五0七號自小客貨車,附載同事彭明發,沿彰化縣 溪湖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興安路與該路一六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興福(未考機車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YHM─四五0號機車,沿興安路一六六巷,由西往東左轉入興安路之 狀況,即貿然前行,二車逐生碰撞,陳興福隨之人車倒地,致陳興福受有顱內出 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延至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 鎮○路三一0巷五三號自宅,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察機局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配偶甲○○訴由彰化縣警溪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QE─三五0七號自小客貨車, 疏未注意被害人陳興福駕駛機車,自沿興安路一六六巷,由西往東左轉入興安路 之狀況,即貿然前行,二車逐生碰撞,致被害人陳興福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 及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陳興福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興福之死亡,係 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 段並無障礙物,且肇事時間日光允足,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憑,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情事,其竟未注意被害人陳興福駕駛機車,自沿 興安路一六六巷,由西往東左轉入興安路之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而肇 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陳興福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惟不仍 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三、本件被告係承韋傢俱公司之技術人員,平日亦駕駛自用小客貨為公司載運貨品, 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



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警察機局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乙紙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 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 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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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