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
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第裁85-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正昌水 電工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9506-DY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 12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308.4 公里處因 「速限110 公里,經雷射測速槍測速為171 公里,超速61公 里」之違規,經警攔檢稽查,竟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經原 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記下車號,並 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超速,惟本件警方魏舉證證明業已依照規定於舉發違 規地點前300 公尺處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且異議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齡業已五年,時速無法高達171 公里,又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 儀之偵測準確度檢測公差為「+2」至「-3」km/h之誤差,扣 除誤差值,則異議人當時車速應未超速逾60公里以上,再異 議人之車輛於遭舉發時,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當時 雖曾見交通警察舉旗鳴笛,為無法清楚辨識警方其行為之真 意及警示對象為何,是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顯與事實不 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 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 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 先敘明。
四、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第40條第1 項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6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僅載為正昌水電工業行,惟依異議 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參本院卷第49頁),可知正昌 水電工業行係一獨資商號,非屬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具當事
人能力,本件自應以該商號負責人林榮漢為處分之對象,合 先敘明。
㈡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部分: ⒈異議人於98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9506-DY 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110 公里之國道3 號公 路南下308.4 公里處,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 公里以上,經原舉發機關依據雷射測速儀器測速,當場舉發 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地 點前300 公尺處之適當位置,業已依照規定設立警示標誌乙 節,則有照片乙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件執勤警員係以雷射測速儀器對異議人測速,認其行車速 度為時速171 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院證述明 確(參本院卷第43頁)。惟按雷射測速儀器乃人為手動操作 之器械,且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查本件 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LTI 、型號為ULTRALYTE100 LR(器號UX009051)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1 月8 日公警八交字第09 90870007號函所附之98年6 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 )。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 月19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項明文列有: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 定公差:⑶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 ,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公警交字0990870007號函 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節本在卷可查,蓋 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 皆會影響量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 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 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 因此,關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定有檢定公差,如符合上開 速率差值大於等於-3km/h或小於+2km/h,此為法定允許之誤 差。是本件之雷達測速儀縱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而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 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經 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71 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 器之誤差值+2km/h,-3km/h ,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 當時時速為168 公里至173 公里之間。
⒊按違規超速之處罰,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依實際測 得時速係屬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上未滿4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 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何一區間,再斟酌駕駛人所駕車種為 「機器腳踏車」或「汽車」及有無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逾越 應到案期限之長短予以分級處罰,各級罰鍰金額均有不同, 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明。而 審諸該等基準表之制定,係為使交通裁罰案件有較為公平、 統一之衡量基準,避免相似個案為迥異罰鍰之不公平現象, 且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母法規定授權制 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法規。上開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速率,既 有低於時速170 公里之可能,依前揭「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認本件異議人超速時速40 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以異議人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 里為依據所為之處分撤銷(即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然因本件依最有利於異議人 之原則為認定,應認異議人於上開限速110 公里路段,駕車 以時速168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至少58公里以上,違規情 節嚴重,就此違規之情,應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點,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㈢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 甲○○、丙○○於98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308.4 公里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時,測得異議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9506-DY 自小客車時速為171 公里,當場開啟 警示燈鳴笛並以紅色指揮旗指揮停車受檢,惟該汽車並未按 指示停車受檢,值勤員警隨即駕警車尾隨在後,再度示意停 車受檢,仍無減速跡象,考量其他車輛及違規車輛安全,經 員警記錄該車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後,將所記錄資料通報 分隊查詢和對廠牌、顏色等車籍資料均與登記之資料無誤後 ,即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42頁),本院衡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更無
誣攀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故證人所述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 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部分所證,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舉發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縱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就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而 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不合 ,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