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卯○○
即被告之妻
被 告 壬○○
輔 佐 人 癸○○○
即被告之妻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4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己○○、壬○○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係址設高雄縣甲仙鄉○○路 32號「祐德藥局」之負責人,被告己○○係址設高雄縣甲仙 鄉○○路30號「倫德診所」之合法醫師,被告壬○○係址設 高雄縣甲仙鄉○○街86號「安良診所」之合法醫師,倫德診 所及安良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宇○○,倫德診所自民 國89年10月間之某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 約診所,安良診所自92年7 月25日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而 被告己○○、壬○○均明知宇○○僅取得藥師資格,並未取 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能執行醫療業務,竟分別自89年及92 年間起,與被告宇○○共同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己○○僅於每 週一在前開倫德診所看診4 小時,被告壬○○僅於每週一至 週五在前開「安良診所」看診9 小時,其餘時間皆由被告宇 ○○擅自在上開診所執行問診等醫療業務。被告宇○○、己 ○○及壬○○3 人並約定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均由被 告宇○○負責辦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診所開業 期間,連續由被告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就醫診療紀 錄(包括:⑴上開診所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病人就診 時係由其看診並非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病患實施診察治療 ;⑵如附表1 編號9 、10之病人求診時並未經醫師診察處方 ;⑶如附表1 編號11至16之病人至前開診所就診時均僅領用 3 日份藥量,未曾領取28日或30日份之藥量,部分病人亦未
罹患高血壓或糖尿病等病症等情形),連同倫德診所及「安 良診所」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提 出於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康保險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並使該局陷於錯誤,誤認其所提之就醫診療紀錄 屬實,而按其申請支付至少如附表1 所示之費用予被告宇○ ○。嗣於94年1 月5 日許,健保局發現有健保病患死亡後仍 前往就醫,遂前往倫德診所及安良診所實地訪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宇○○、己○○、壬○○共同連續涉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而本件證人玄○○、午○○○○○○、子○○○、乙○ ○、丙○○○、辰○○○○○○、辛○○○、申○○、未○ ○○、戊○○(已於94年8 月9 日死亡,見本院醫訴卷A 第 148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寅○○○、巳○○(已 於98年6 月21日死亡,見本院醫訴卷A 第217 頁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亥○○、天○○○、酉○○(已於96年 5 月5 日死亡,見本院醫訴卷A 第156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庚○○、戌○○○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見 健保局訪查報告第27、33、38、43、44、47、48、53、58、 59、67、68、74、75、90、100 、101 、111 、112 、 122 、123 、141 、149 、153 、157 、158 頁),具有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 以調查,被告宇○○對此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醫訴 卷第62頁正、反面,醫訴卷B 第422 頁反面、第423 頁反面 )。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警政署署 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及依法令關 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2 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於其 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同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 官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為司法 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同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憲兵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 警察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而本件證人即健保局訪談人員地○○並非依 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權之人,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及第23
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證人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所指之司法警察官,亦非同法第 231 條第1 項所指之司法警察,是上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 之供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 定傳聞證據特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於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又健保局訪談人員地○○就 上開證人所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並非屬其職務上製作 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所規定傳聞證據特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此外,上 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亦查無其他任何法律規定例 外有特別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再參酌本件上開證人於接受 健保局訪談時,於訪談過程中均未錄音、錄影等情,業據證 人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 卷 第103 頁,本院醫訴卷A 第247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於健 保局訪談時之陳述,均尚難謂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 而,上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醫訴卷第62頁正、 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宇○○、己○○、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宇○○、己○○、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健保局訪談人員地○○之證述;⑶證人 玄○○、葉昱秀、子○○○、乙○○、丁○○、丙○○○、 鄂玉蓮、辛○○○、申○○、未○○○、戊○○、寅○○○ 、巳○○、亥○○、天○○○、酉○○、庚○○、戌○○○ 於健保局訪談及偵查時之供述;⑷被告宇○○與被告己○○ 、壬○○分別書立之合約書各1 紙;⑸證人玄○○、葉昱秀 、子○○○、乙○○、丁○○、丙○○○、鄂玉蓮、辛○○ ○、申○○、未○○○、戊○○、寅○○○、巳○○、亥○ ○、天○○○、酉○○、庚○○、戌○○○之處方箋、病歷 資料卡及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宇○○、己○○、壬○○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宇○○辯稱:伊沒有為病患看診,是依 據處方籤才給藥,也沒有刷病患之健保卡,且被告壬○○、 己○○去其他診所醫院看診,看完病後就馬上回去甲仙看診 ,如附表1 所示之病患確實均係由被告壬○○、己○○2 位 醫生親自看診,亦有領取如附表1 所示天數之藥物,伊並沒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壬○○、己○○則均辯稱 :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宇○○,僅負責看診,其他事務沒有 參與,申請醫療健保費用由行政人員、護士每個月送件給被 告宇○○看過,行政工作都是被告宇○○在管,渠等都不知 道,渠等都是親自看診,渠等不在之時,診所即休診,不會 由別人看診,若被告宇○○確有為病患看診及詐欺健保費之 行為,渠等對此均不知情,宇○○之行為亦與渠等無關,渠 等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宇○○係祐德藥局負責人,亦係倫德診所及安良診所之 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己○○、壬○○分別擔任倫德診所 及安良診所之合法醫師,其中倫德診所自89年10月間某日, 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 入健保局特約診所,安良診所則自92年7 月25日加入健保局 特約診所,被告己○○、壬○○並分別與被告宇○○約定由 宇○○負責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宇 ○○、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醫訴卷第62頁反面),被告宇○○與被告己○○、壬○○分 別書立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頁,本院審 醫訴卷第28、29頁),應堪信為真實。另倫德診所、安良診
所及佑德藥局確實有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1 所示診療記錄、 健保醫療費用等情,亦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9 月14日健保 高醫字第0986146180號函文1 紙暨所附如附表1 所示病患之 處方箋、病歷資料卡及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明 細表等資料(見外放證物)及健保局提出倫德診所、安良診 所之院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4 至108 、110 、11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又被告己○○於附表2 所示之日 期、時間前往如附表2 所示醫院就醫等事實,亦有健保局提 出被告己○○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83頁),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 實亦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宇○○、己○○共同涉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 10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玄○○、葉昱秀、子○○○、乙○○、丁○○ 、丙○○○、鄂玉蓮、辛○○○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均供稱 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均係由被告宇○○為渠等問 診後,直接開藥予渠等服用等語(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27、 33、38、43、44、47、48、53、58、59、67、68頁),而證 人申○○、未○○○等人於健保局訪談亦均供述如附表1 編 號9 、10所示之時間並無醫師為渠等診療,均係由被告宇○ ○開藥予渠等服用等語(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74、75、 157 、158 頁),並以被告己○○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2 所示之醫院就醫,而不可能在敦倫診所為病患看診等,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
⒈上開證人玄○○、葉昱秀、子○○○、乙○○、丁○○、丙 ○○○、鄂玉蓮、辛○○○、申○○、未○○○等人於健保 局訪談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 律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不 利於被告宇○○、己○○之認定;且參以證人玄○○、葉昱 秀、子○○○、乙○○、丙○○○、辛○○○、申○○、未 ○○○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查卷第21、22、26、27、 30、31、35、36、39、40、43、44、52、55、57、58頁), 證人玄○○、丙○○○、辛○○○等人於偵查時(見偵2 卷 第89、90、91頁),且證人玄○○、葉昱秀、乙○○、申○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醫訴卷A 第237 至244 頁)均 已翻異前詞,均供稱於附表1 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係由被 告己○○為渠等看診,而否認係由被告宇○○為渠等看診、
開藥等語,經核均與被告宇○○、己○○上開辯詞相符,再 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倫德診所護士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3年、94年間我是護士,於倫德診所工作,負責打針,若是 行政人員忙不過的話,我會幫忙掛號,病人看診流程是掛號 完之後給醫生看,診所裡面沒有設置藥局,被告己○○看診 時間早上8 點到12點,下午2 點到6 點、7 點到9 點,晚上 就留在診所裡面休息,如果被告己○○請假沒有辦法看診, 沒有在診所裡面,不會由宇○○來看診,診所一定會休診, 健保局申請資料都是我固定月底申報,依據掛號的資料,我 直接用電腦網路申報,病患來看病時,馬上刷卡,不會遲延 ,診沒有其他醫師,醫生不在時候,宇○○不會在診所,會 在藥局,要開什麼藥都是醫師輸入電腦等語(見本院醫訴卷 A 第249 至251 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尚難以認定 被告宇○○於附表1 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有為如附表1 編 號1 至10所示之病患看診並開藥,自亦難以認定被告宇○○ 、己○○有何共同涉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⒉至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加班掉到池子裡面 ,宇○○幫我縫針等語(見本院醫訴卷A 第244 頁),而倫 德診所93年9 月9 日處方箋亦載明證人申○○「93年9 月 9 日門診」、「縫合10針」等語,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9 月 1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6180號函文1 紙暨所附倫德診所93 年9 月9 日處方箋1 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可知被告 宇○○雖在倫德診所有為證人申○○縫合傷口之醫療行為, 然其醫療行為日期為98年9 月9 日,並非附表1 編號9 所載 之「93年10月22日」,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宇○○有如 附表1 編號9 所示犯行,應予敘明。另被告宇○○雖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證人申○○在高雄縣甲仙鄉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之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醫訴卷B 第440 至442 頁 ),欲證明並非由其為證人申○○縫合傷口,然依上開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倫德診所93年9 月9 日處方箋 所示,可知被告宇○○為證人申○○縫合傷口之時間為98年 9 月9 日,而高雄縣甲仙鄉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診斷證明書所 載應診日期則為93年9 月17日,日期在證人申○○至倫德診 所就醫之後,是上開被告宇○○提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尚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宇○○未於93年9 月9 日在倫德診所為 證人申○○縫合傷口之用,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己○○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2 所示之醫院就醫,而不可能在「敦倫診所」為病患看
診等語。然查,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倫德診 所所在之高雄縣甲仙鄉○○路30號分別為60.41 公里及58.9 7 公里,有卷附之YAHOO!奇摩地圖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醫 訴卷B 第451 至454 頁),考量途中行經之10號國道限速為 時速90公里,其餘公路之限速則為時速50至60公里,另稽之 於途中停等紅燈及交通壅塞等情形,再加計被告己○○就醫 後尚須等待領藥之時間,而參以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我從高雄縣甲仙鄉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車程所需 時間約80分鐘左右等語(見調查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己 ○○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自其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 民總醫院返回倫德診所或自倫德診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及高 雄榮民總醫院,所需時間最少需要1 小時30分鐘。而依卷附 被告己○○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1 紙顯示(見調查 卷第83頁),被告己○○確實有於如附表1 編號1 、3 、5 之⑵、5 之⑶、6 、8 、9 、10之⑴、10之⑵、10之⑷所示 之日期,前往如附表2 所示之2 家醫院就醫(詳細時間詳如 附表2 所示),經本院將被告己○○在如附表2 所示之醫院 就醫時間與如附表1 編號1 、3 、5 之⑵、5 之⑶、6 、 8 、9 、10之⑴、10之⑵、10之⑷所示病患在「倫德診所」接 受診療之時間相互比對勾稽,可以得知:①附表1 編號1 部 分相差4 小時23分(93年7 月2 日下午1 時36分至5 時59分 );②附表1 編號3 部分相差4 小時23分(93年7 月2 日下 午1 時36分至5 時59分);③附表1 編號5 之⑵部分相差 3 小時25分(9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至下午4 時8 分); ④附表1 編號5 之⑶部分相差6 小時11分(93年11月3 日上 午11時58分至下午6 時9 分);⑤附表1 編號6 部分相差 1 小時55分(93年7 月30日下午1 時47分至3 時42分);⑥附 表1 編號8 部分相差3 小時2 分(9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3 分至下午3 時45分);⑦附表1 編號9 部分相差3 小時22分 (9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至下午4 時5 分);⑧附表 1 編號10之⑴部分相差1 小時54分(93年7 月30日下午1 時47 分至3 時41分);⑨附表1 編號10之⑵部分相差2 小時10分 (9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至下午2 時53分);⑩附表 1 編號10之⑷部分相差2 小時38分(93年11月3 日上午8 時36 分至11時14分)。據此,可知如附表2 所示被告己○○之就 醫時間與如附表1 編號1 、3 、5 之⑵、5 之⑶、6 、8 、 9 、10之⑴、10之⑵、10之⑷所示病患在「倫德診所」接受 診療之時間,時間相差最短約1 小時57分,最長則相差約 6 小時11分,均較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己○○自高雄長庚醫院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返回倫德診所或自倫德診所前往高雄長庚醫
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需之時間1 小時30分為長,以此論之 ,在如附表1 編號1 、3 、5 之⑵、5 之⑶、6 、8 、9 、 10之⑴、10之⑵、10之⑷所示之時間,被告己○○確實有可 能於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後立即返回倫德診 所看診,或在倫德診所看診後立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醫,尚不能僅以被告己○○於附表2 所示之時 間前往如附表2 所示之醫院就醫,即遽指被告己○○於就醫 當日均未在倫德診所看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附表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2 所示之醫院就醫,而不可能在敦 倫診所為病患看診等情,尚有未洽,而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 宇○○、己○○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宇○○、己○○有如附表1 編號10之⑶ 所示之犯行,然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倫德診所院所IC卡資料上 傳明細(見調查卷第97頁),該倫德診所院所IC卡資料上傳 明細並無證人未○○○之IC卡上傳資料,顯示證人未○○○ 並未於93年10月28日前往倫德診所就醫,應可確認,公訴意 旨認證人未○○○於93年10月28日前往倫德診所就醫,並由 被告宇○○開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 未洽,而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宇○○、己○○之認定。 ⒌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己○○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嫌,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尚屬不能證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宇○○、己○○、壬○○共同涉犯如附表 1 編號11至18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寅○○○、巳○○、亥○ ○、天○○○、酉○○、庚○○、戌○○○等人於健保局訪 談時均供稱被告3 人有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指之犯行等語( 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90、100 、101 、111 、112 、122 、 123 、141 、149 、153 頁),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 ⒈上開證人戊○○、寅○○○、巳○○、亥○○、天○○○、 酉○○、庚○○、戌○○○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所規定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且參以證人天○○○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查卷第61、62 頁),證人天○○○、亥○○於偵查時(見偵2 卷第90、91 頁),而證人庚○○、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醫訴
卷A 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6 頁) ,均已翻異前詞,均供稱:於附表1 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間 係由被告己○○、壬○○為渠等看診,再至佑德藥局領藥, 並無如附表1 編號11至18所示「未至診所就醫卻申報診療費 用」、「實際給藥3 日卻溢報給藥日數」、「在診所領藥, 卻由佑德藥局申報藥費」等不法情形等語,經核均與被告宇 ○○、己○○、壬○○上開辯詞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案發時 安良診所護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1 星期 在甲先看診6 天,他住在那邊,星期6 下午回高雄,壬○○ 沒有在甲仙時候,有病人去就向病人告知醫師休診,謝被告 宇○○沒有看診,他是藥師沒有辦法看診,包藥部分是病人 去健保藥局,,處方箋是我給的,健保IC卡是我刷的,被告 壬○○不在診所裡面,就休診不刷卡等語(見本院醫訴卷A 第233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另證人即案發時倫德診所護士 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診所裡面沒有設置藥局,被告 己○○看診時間早上8 點到12點,下午2 點到6 點、7 點到 9 點,晚上就留在診所裡面休息,醫生不在時候,宇○○不 會在診所,會在藥局,要開什麼藥都是醫師輸入電腦等語( 見本院醫訴卷A 第249 至251 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本件尚難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共同涉犯如附表1 編號11至 18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嫌。 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93年11月25 日當天我確實是到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就診,至於同時間安良 診所有我的看診紀錄,我認為是宇○○偽造的,我到高雄看 診返回甲仙「安良診所」後,宇○○曾經責怪我為何沒有事 先告知他我要到聯合診所看病,因為這段時間他已經代刷許 多病患的IC卡等情(見調查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而認 定被告宇○○、壬○○共同涉犯如附表1 編號11至18所示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嫌。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發現調查 員詢問被告壬○○:「你認為是宇○○偽造的?」被告壬○ ○回答:「那是不對的」,被告壬○○並未供稱:其認為是 被告宇○○偽造93年11月25日「安良診所」之看診紀錄等語 ,另「宇○○曾責怪我為何沒有事先告知他我要到聯合診所 看病,因為這段時間他已代刷許多病患的IC卡」等語,亦非 被告壬○○所言,而係被告壬○○之妻癸○○○所言,有本 院99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醫訴卷B 第 433-1 頁反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
時自白之內容既非被告壬○○所供述,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 告宇○○、壬○○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 ⒊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己○○、 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如附表1 編號11至18所示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嫌,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宇○○ 、己○○、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嫌。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無證據證明 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 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 是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3 人 均無罪之諭知。
六、至依卷內所附倫德診所、安良診所之院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 及被告己○○、壬○○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各1 紙 所示(見調查卷第83至111 頁),被告己○○、壬○○於渠 等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中所示之時間前往其他醫療 院所就醫,而於同一時間或相距甚短之時間內,倫德診所、 安良診所院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仍有多筆民眾刷健保卡看診 之記錄,顯然可以推知並非被告己○○、壬○○所親自看診 ,應可確認,而以被告宇○○身為倫德診所、安良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對此部分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加班掉到池子裡面,宇○○幫我縫針等 語(見本院醫訴卷A 第244 頁),而倫德診所93年9 月9 日 處方箋亦載明證人申○○「93年9 月9 日門診」、「縫合10 針」等語,亦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9 月14日健保高醫字第 0986146180號函文1 紙暨所附倫德診所93年9 月9 日處方箋 1 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可知被告宇○○確有在倫德 診所為證人申○○縫合傷口,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甚明,則 被告宇○○、己○○、壬○○此部分之行為可能另涉及刑法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因本件檢察官起 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 開判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
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1:
┌─┬────┬────────┬────────┬────────┐
│編│病患姓名│時間(民國)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詐領健保費用│
│號│ │ │等3 人之犯罪事實│(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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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玄○○ │93年7 月2 日下午│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 元 │
│ │ │6 時13分 │開藥。 │祐德藥局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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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葉昱秀 │93年6 月9 日 │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 元 │
│ │ │ │開藥。 │祐德藥局122元 │
├─┼────┼────────┼────────┼────────┤
│ 3│子○○○│93年7 月2 日下午│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 元 │
│ │ │5 時59分 │開藥。 │祐德藥局122元 │
├─┼────┼────────┼────────┼────────┤
│ 4│乙○○ │93年6 月9 日 │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 元 │
│ │ │ │開藥。 │祐德藥局122元 │
├─┼────┼─┬──────┼────────┼────────┤
│ 5│丁○○ │⑴│93年6 月7 日│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 │
│ │ │ │ │開藥。 │祐德藥局122元 │
│ │ ├─┼──────┼────────┼────────┤
│ │ │⑵│93年10月22日│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 │
│ │ │ │下午4 時8 分│開藥。 │祐德藥局122元 │
│ │ ├─┼──────┼────────┼────────┤
│ │ │⑶│93年11月3 日│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 │
│ │ │ │下午6 時9 分│開藥。 │祐德藥局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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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丙○○○│93年7 月30日下午│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195元 │
│ │ │3 時42分 │開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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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鄂玉蓮 │94年1 月5 日 │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 │
│ │ │ │開藥。 │祐德藥局535元 │
├─┼────┼────────┼────────┼────────┤
│ 8│辛○○○│93年10月22日下午│宇○○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 │
│ │ │3 時45分 │開藥。 │祐德藥局122元 │
├─┼────┼────────┼────────┼────────┤
│ 9│申○○ │93年10月22日下午│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275元 │
│ │ │4 時5 分 │接由宇○○開藥。│祐德藥局122元 │
├─┼────┼─┬──────┼────────┼────────┤
│10│未○○○│⑴│93年7 月30日│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195元 │
│ │ │ │下午3 時41分│接由宇○○開藥。│祐德藥局122元 │
│ │ ├─┼──────┼────────┼────────┤
│ │ │⑵│93年10月22日│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275元 │
│ │ │ │下午2 時53分│接由宇○○開藥。│祐德藥局454元 │
│ │ ├─┼──────┼────────┼────────┤
│ │ │⑶│93年10月28日│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195元 │
│ │ │ │ │接由宇○○開藥。│祐德藥局122元 │
│ │ ├─┼──────┼────────┼────────┤
│ │ │⑷│93年11月3 日│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275元 │
│ │ │ │上午8時36分 │接由宇○○開藥。│祐德藥局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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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戊○○ │93年6月12日 │僅交給3 日藥量卻│祐德藥局433元 │
│ │ │ │申報1 個月藥量健│ │
│ │ │ │保費。 │ │
│ │ ├────────┼────────┼────────┤
│ │ │93年7月13日 │僅交給3 日藥量卻│祐德藥局433元 │
│ │ │ │申報1 個月藥量健│ │
│ │ │ │保費。 │ │
│ │ ├────────┼────────┼────────┤
│ │ │93年8月10日 │僅交給3 日藥量卻│祐德藥局433元 │
│ │ │ │申報1 個月藥量健│ │
│ │ │ │保費。 │ │
│ │ ├────────┼────────┼────────┤
│ │ │93年9月24日 │僅交給3 日藥量卻│祐德藥局433元 │
│ │ │ │申報1 個月藥量健│ │
│ │ │ │保費。 │ │
│ │ ├────────┼────────┼────────┤
│ │ │93年10月25日 │僅交給3 日藥量卻│祐德藥局433元 │
│ │ │ │申報1 個月藥量健│ │
│ │ │ │保費。 │ │
│ │ ├────────┼────────┼────────┤
│ │ │93年12月17日 │僅交給3 日藥量卻│祐德藥局433元 │
│ │ │ │申報1 個月藥量健│ │
│ │ │ │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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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寅○○○│93年6月7日 │未曾至安良診所就│安良診所275元 │
│ │ │ │醫,安良診所卻申│ │
│ │ │ │報診察費用。 │ │
│ │ ├────────┼────────┼────────┤
│ │ │93年6月22日 │未曾至安良診所就│安良診所275元 │
│ │ │ │醫,安良診所卻申│ │
│ │ │ │報診察費用。 │ │
│ │ ├────────┼────────┼────────┤
│ │ │93年8月10日 │未曾至安良診所就│安良診所275元 │
│ │ │ │醫,安良診所卻申│ │
│ │ │ │報診察費用。 │ │
│ │ ├────────┼────────┼────────┤
│ │ │93年9月22日 │未曾至安良診所就│安良診所2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