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8年度,8號
KSDM,98,訴更一,8,2010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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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小包(合計淨重為貳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參拾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伍點捌伍公克,含外包裝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1時許,在高 雄縣岡山鎮某處,向黃束蓉(已另案提起公訴)販入不詳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6年12月19日0 時許,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旁,向綽號「阿福」男子販入不詳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丁○○遂於同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40分許、同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及同 年12月16日上午8 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00 00000000號買主、0000000000號買主聯絡,以不詳之價格, 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買主。嗣於96年12月19日13時15分許, 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48 巷52號之住所 搜索,當場查獲電子秤1 台、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3包( 毛重5.85公克)、海洛因30包(毛重9.4 公克)、空夾鏈袋 15只、塑膠鏟管2 支、注射針筒1 支等物,再於同年97年1 月26日16時50分許,警方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塑膠夾鍊袋1 只、塑 膠吸管1 支及NOKIA 牌6233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支等物,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 年上第2578號、60年臺非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之供述、96年12月14日、15日、16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3包、電子秤1 台、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3包 (毛重5.85公克)、海洛因30包(毛重9.4 公克)、空夾鏈 袋15只、塑膠鏟管2 支、注射針筒1 支、塑膠夾鍊袋1 只、 塑膠吸管1 支及NOKIA 牌6233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支等物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曾於前揭時、地持有前開物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 的毒品係買進來自己施用,會有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係因朋友的媽媽拿茶葉放在我那邊 寄賣,我是跟有意購買茶葉的朋友通話等語。經查:(一)扣案之白色粉末30小包(合計淨重為2.49公克),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 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5.85公克), 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31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5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25頁,偵三卷第3 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0包及白 色透明晶體13包,各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無訛。
(二)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為乙○○○所申辦,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為甲○○所申辦,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14日8 時40分40秒、同年月15日



16時24分0 秒、同年月16日8 時28分5 秒,分別與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丁 ○○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6頁),核與證人乙○○○、丙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更一卷第79-84 頁 、131-14 3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12月7 日96雄檢惟光聲監字第49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 詢及本院勘驗監聽光碟之筆錄各1 份(警二卷第31-65 頁 ,審訴更一卷第46頁、第48頁,訴更一卷第26-27 頁、第 133-13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檢察官雖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大罐」、「小罐」 等疑似為毒品之對話,足證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通訊監察所錄得之對話時間,販賣毒品 予持用0000000000號之甲○○及持用0000000000號之丙○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碟檔案1 中有講 到「經仔」(台語)的小弟,就是我的聲音;光碟檔案2 是我哥哥丙○○的聲音沒錯;我確實有與被告通過電話, 對話中說要買「小罐的」,是要買小罐、四兩裝的茶葉, 應該是烏龍茶吧,就是泡茶用的那種;對方的電話是我哥 哥丙○○給我的,因為我有喝茶的習慣,都在工地喝;買 茶葉都是跟在庭的被告買的;大罐的茶葉約可泡2 星期, 小罐的差不多泡1 星期,會在14日、15日連續買,是因為 我是做工的,先買起來放,反正茶葉沒有打開就可以放; 是否每次打電話都有買到茶葉,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訴更 一卷第140-143 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用我母親(即乙○○○)之名義申辦過手機,因為我 太久沒有繳費,不能申辦,但已經忘記門號幾號了;光碟 中的聲音是我的,但對話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講到「小罐 的」,是要拿泡茶的茶葉,約幾兩裝,是女孩子說可以減 肥的那種,人家跟我說那可以排毒,我已經喝了快半年, 都是電話聯絡再拜託別人去拿,或是有時候我直接去他岡 山的家裡拿;我拿回家後,也有約甲○○一起喝;光碟檔 案1 ,其中講到「你好,我『經仔』(台語)的小弟。」 ,這個聲音,是甲○○的聲音;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小 罐茶葉可以泡2-3 次,還可以回沖,他們說可以顧肝,因 為我有吸毒,加減排毒;譯文中不是在講購買毒品的事情 等語(訴更一卷第131-140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與甲○○、丙○○確有於上開通訊監察光碟所錄得之 時間通話,其通話內容亦有涉及「大罐」、「小罐」物品 之交易無訛。而上開證人雖均稱:那不是毒品,僅係茶葉



等語,惟以證人相互間就茶葉種類、重量、大小、購買價 錢、飲用時間等細節之供述,均不相符。且證人與被告間 若真有毒品交易,對於政府大力管制毒品交易,能取得毒 品來源確屬不易之情,應有所瞭解,對於毒品來源自當有 所隱晦,以免日後購毒無門。則其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並非無疑。然即便依照其等證述內容,而認被告與上開證 人確有進行物品交易,尚不足以認定該號稱「大罐」、「 小罐」之不明物品,確為毒品。況本件搜索被告住處而扣 得毒品之時間,與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通話時間,已過3 日 有餘,亦難僅以扣得之毒品,即認定「大罐」、「小罐」 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涉有本件起訴犯行。(四)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達30包(合計淨重為2. 49公克),另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5. 85公克),然被告自81年起,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並於85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3 年4 月、7 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復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 刑,於91年6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於10餘年間,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多次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仍無 法遏抑其施用毒品之意念及戒斷其毒癮,除可徵被告確有 長期施用毒品行為外,益徵其毒癮甚深,是其為避免施用 毒品尚須多次向他人購買而有遭員警查獲之風險,另為期 大量購買以降低價格各情,因而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俾 供自己長期施用,不無可能,亦非與常情相悖。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尚難以自被告處扣得前揭毒 品,即謂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至於扣案之電子秤1 台、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支、注 射針筒1 支、塑膠夾鍊袋1 只、塑膠吸管1 支等物,性質 上均屬可供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參以被 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有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可待因、嗎啡類等陽性反應,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附卷足查(偵一卷第22頁),足認被 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僅憑上開扣案物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 犯行,按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被告僅係基於 供己施用之犯意而持有。
四、又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即96年12月19日),除扣得前述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外, 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 他命類及可待因、嗎啡類等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96年12月3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附卷足查(偵一卷第22頁),而被告所涉之此部分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5 月5 日確 定。是被告該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被查獲之時間、地點、 扣案證物及移送單位均屬相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屬同一,應為同一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前 揭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判處罪刑確定, 基於一事不再理,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實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即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五、末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 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 源之浪費,能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0小包( 合計淨重為2.4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3小包(合 計驗餘淨重為5.85公克),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590 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 月 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25頁, 偵三卷第3 頁)附卷可參,應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4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業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上開事實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 ,扣案之前揭違禁物,原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單獨沒收, 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內聲請沒收銷燬該違禁物,依上開判決 意旨,本院自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另扣案之電子秤1 台、空夾鏈袋15只 、塑膠夾鍊袋1 只、塑膠吸管1 支、NOKIA 牌6233型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及塑膠鏟管2 支、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聯絡購買毒品 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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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