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86號
KSDM,98,訴,786,2010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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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33398號、第3047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發還被害人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應予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乙○○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發還被害人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應予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及偽刻恪力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戊○○印章各壹顆、偽造恪力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爰國防部聯勤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食供應站( 以下簡稱干城副供站)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 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設置,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移編隸屬於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預算係以國防部附屬單位預算編 製送請立法院同意;財務審核受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 副供處督導,人事任命亦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發 布任職人令;又干城副供站為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機關, 以該站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 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 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又依干城副供站請領採購款項



程序,須由需求單位先填寫「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 請購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 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 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由事 項經辦人核章後,並將支出憑證即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後,逐一層轉由審核單位( 購案編號管制單位)、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站長核 章後,方得請領該筆款項。
二、甲○○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 規定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 字第0950000070號(令)稿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干城副供站雇一等十二級 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品檢工作之執行、行政事務採購、收發 、站部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以及工程業務等工作推行及 處理一般行政工作業務,就干城站副供站站部財產之管理、 維修所參與採購案,均有蒐集商情之權限,亦即得請廠商預 估價額,而為詢商、訪價,以作為編列採購案預計金額及訂 定底價之依據,金額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以下,先由 其向廠商詢價,再填寫「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 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後,送請購案編號管制單位干 城副供站財務員庚○○審核或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干 城副供站會計員丁○○審核後,再層轉站長丙○○核示後, 再向廠商採購公用器材、物品後,將支出憑證即廠商所出具 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統一發票黏貼於「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 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書寫「聯合後勤司令部 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 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逐一層轉由主計單位丁○○、 站長丙○○核章後,再由財務員庚○○支出該筆款項予廠商 。採購金額若為5,000 元至10,000元間,則先請廠商提出估 價單,由其選擇最低報價廠商,呈報給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 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核准後,再依上開程序進行干城副供站 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從事購辦公用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 則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91 號「順振電器行」商業負 責人。甲○○乙○○係因干城副供站冷氣、電器產品維修 或更換等項業務認識,於民國96年間,干城副供站冷氣、電 燈或開關等公用器材、物品需要更換或維修時,均由甲○○ 負責購辦,甲○○利用干城副供站小額採購公用器材無庸由 廠商公開比價之機會,與乙○○達成協議,由干城副供站向 乙○○所經營之前開順振電器行購買干城副供站所需之冷氣



、電燈或開關等公用器材、物品及維修,甲○○依據購買公 用器材案件大小,要求乙○○除出售器材費用所得實際賺取 之利益外,浮報公用器材(內含裝、維修費用)價額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待乙○○依其要求之價額開具不實統一 發票浮報費用核銷後,甲○○再向乙○○收受該浮報差價。 乙○○因憚於甲○○為承辦採購之公務員,並為求甲○○將 干城副供站後續公用器材、物品採購及維修工作指定向渠購 買或施作,明知甲○○就干城副供站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 未經實際比價,竟為使甲○○取得浮報差額,其二人基於購 辦干城副供站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
(一)96年4 月24日干城副供站辦公室冷氣機高低壓開關損壞, 甲○○乃請乙○○維修,二人明知以舊品高低壓開關更換 、乾燥劑更換、冷煤充填實際交易價額為2,800 元,竟浮 報價額為3,800 元,其中1,000 元為甲○○乙○○所要 求之浮報差價。乙○○乃依甲○○指示開立「品名大同箱 型氣冷式: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 2000;冷媒充填(R22 )乙式,金額1,000 」之不實估價 單及發票編號:SZ0000 0000 、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 站、品名「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 2000;冷媒充填、數量乙式,金額1,000 、總計3,800 」 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紙交予甲○○供其核銷,二人即以此 方式共同浮報價額。於96年4 月24日乙○○獲取干城副供 站撥款3,800 元,即將浮報差價1,000 元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交付予甲○○。惟甲○○為應 付長官檢查,乃再於96年4 月25日13時33分許,以電話 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要求乙○○另 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供其單位長官檢查,以避免之 前以舊品充當新品詐取財物之犯行東窗事發,乙○○乃允 諾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予甲○○
(二)96年6月間,干城副供站辦理「辦公室窗型冷氣機壓縮機 採購」案,甲○○基於浮報價格之犯意,於96年6月14 日 11時14分許,以電話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000000 0000,先要求乙○○提供安裝冷氣機之三家廠商估價單, 乙○○允諾之,並表示將給予甲○○部分浮報之差價。96 年7月2日8時34分許,甲○○再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繫 ,雙方討論系爭採購之報價問題,甲○○要求乙○○將實 際交易價額為7500元浮報為9000元,並要求將浮報差額 1500元轉交,雙方達成協議後,乙○○先自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受昭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



亨公司)委託向客戶維修派工之機會取得昭亨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印章及其負責人己○○印章各一枚之機會,未經昭 亨公司及己○○之同意,盜用昭亨公司及己○○之印章蓋 用於自備之估價單上,並於估價單上書寫「干城副供站台 照、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金額 6,500、備註保固一年;電容器、數量1、金額500;冷媒 R22 、金額1,500 ;保養、金額1,000 ,合計9,500 ;總 額新台幣9500」及命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恪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恪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及其負責人 戊○○印章各一枚,未經恪力公司及戊○○同意,使用盜 刻恪力公司及戊○○之印章蓋用於自備之估價單上,並於 估價單上書寫「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 、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800 、備註保固一年;乾 燥劑、數量1 、金額500 ;冷媒R22 、數量乙式、金額 1,200 ;保養乙式、金額800 ,合計9,300 ;總額新台幣 9300」,偽造昭亨公司及恪力公司就本案採購案之估價單 各一份,並連同自己開立順振電器行「業主名稱干城副供 站、日期96、06、28、工程名稱東元窗型冷氣、品名東元 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6,000 、總價6,000 、備 註保固一年;清洗管路、單位乙式、單價1500、總價1500 ;保養加冷媒R22 、單位乙式、單價1,500 、總價1,500 ,以上估價含百分之五稅額;總計新台幣9,000 」不實之 估價單、系爭冷氣損壞之干城副供站損壞鑑定報告書各一 份,行使交予甲○○,使本件採購案形式上符合具有三廠 家估價報價,再由甲○○選擇最低報價之「順振電器行」 承作,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500 元,再將本案所需經費 9,00 0元於96年7 月9 日隱禹字第0960000058號上呈給聯 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經該管制室於96 年7 月23日以隱琦字第0960000109號令核准,浮報本案採 購價額1,500 元,甲○○再於96年7 日31日在業務職掌之 「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公文書書寫不實 價額金額9,0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等內容及請購明 細表,送請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不知情干城 副供站會計員丁○○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丙○○ 核示後,即向順振電器行採購,由乙○○提供編號: UZ000000 00 、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買受人為干城副 食品供應站、品名東元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 6,000 、金額6000;清洗管路、數量乙式、單價1500、金 額1,500 ;保養加冷媒、數量乙式、金額1500,總計新台 幣9,000 」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予甲○○甲○○明知



上開發票所示之金額為不實,仍於96年8 月9 日將該統一 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 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書寫「聯合後勤司 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 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逐一層轉由不知情之 主計單位丁○○、站長丙○○核章後,再由財務員庚○○ 於96年8 月9日 將9,000 元交予乙○○,足生損害於干城 副供站。乙○○則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 副供站內,將1,500 元浮報差額交付甲○○。(三)於96年10月間,甲○○於辦理「統供部5噸冷氣機1號保養 等1項」採購案時,甲○○基於浮報價格之犯意,要求乙 ○○將實際交易價額為3,600 元浮報為4,800 元,並要求 將浮報差額1,200 元轉交,雙方達成協議後,甲○○於96 年10月3 日在業務職掌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 請購單」公文書書寫不實金額4,8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 採購、品名統供部5 噸冷氣機1 號保養等1 項等內容及請 購明細表,送請購案編號管制單位不知情之干城副供站財 務員庚○○、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干城副供 站會計員丁○○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丙○○核可 後,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200 元,即向順振電器行採購, 由乙○○提供編號:V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 、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5 噸箱型冷氣機保養 加冷媒、數量1 、單價4,800 、金額4,800 、總計新台幣 4,800 」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予甲○○甲○○明知上 開發票所示之金額為不實,仍於96年10月5 日將該發票黏 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書寫「聯合後勤司令部副 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 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逐一層轉由不知情之主計單 位丁○○、站長丙○○核章後,再由財務員庚○○於96年 10月5 日將4,800 元交予乙○○,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 。乙○○並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 內,將1,200 元浮報差額交付甲○○
(四)於96年10月23日,辦理「飲用水水塔清洗」採購案時,甲 ○○乃請乙○○維修,二人明知以水塔實際交易價額為 2,800 元,竟浮報價額為3,800 元,其中1,000 元為甲○ ○向乙○○要求轉交,二人達成協議後,乙○○乃開立編 號:V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品名「飲用水水 塔清洗(含工資)、數量乙式,單價3,800 、金額3,800 、總計3800」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交予甲○○供其核銷,



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浮報價額。乙○○獲取干城副供站撥 款3800元,於96年10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 城副供站內,將1,000 元浮報差額交付甲○○。三、甲○○為負責辦理干城副供站公用物品採購之人,係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從事購辦公用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採購公用物品之職務上 機會,共同與乙○○為以下虛報購買物品,以詐取財物之犯 意,分別於:
(一)96年4 月25日10時33分與38分許,明知自己並未實際購買 及向順發電器行購買40瓦日光燈20支及日光燈啟動器20 個、40瓦日光燈20支,竟以電話00-0000000撥打聯絡乙○ ○0000000000,要求乙○○開立內容為「日光燈40W 、20 支、每支單價50元、日光燈啟動器、10個、每個10元」及 「日光燈40W 、20支、每支單價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各 1 張供其使用,乙○○明知順振電器行並未出售40瓦日光 燈20支及日光燈啟動器20個、40瓦日光燈20支予甲○○, 竟為圖日後仍能與甲○○合作承作干城副供站之採購,乃 與甲○○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開立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 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起動器、數量10支、單價10、金額100 ;總計1,100 元 」及發票編號:U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買 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 單價50、金額1000;總計1,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 紙交予甲○○甲○○先於96年4 月25日以採購編號 F096D5932Z、採購品項統供部辦公室燈管更換、採購金額 1,100 元,加以行使上開發票編號SZ000000000紙,使干 城副供站陷於錯誤而於96年4 月26日予核可如數核銷,將 1,100 元交予甲○○
(二)甲○○復於96年8 日10日再填寫「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 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1,0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 等內容及請購明細表,送請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 位)不知情之干城副供站財務員庚○○、干城副供站會計 員丁○○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丙○○核可後,甲 ○○明知上開發票所示交易並不存在,仍於96年8 月14日 將該統一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 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書寫「聯 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加以行 使使干城副供站之主計單位丁○○、站長丙○○陷於錯誤 而予核可如數核銷,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再由財務員



庚○○於96年8 月14日將1,000 元交予甲○○。四、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 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 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 。本案干城副供站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 站場管理實施規定設置,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移編隸屬於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預算係以國防部附屬單位預算 編製送請立法院同意;財務審核受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 揮部副供處督導,人事任命亦由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 部副供處發布任職人令;又干城副供站為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機關,以該站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 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 、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此



有卷附聯合勤務支援指揮98年9 月25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 005699號函暨附件在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 320 頁),是以,干城副供站從預算須經立法院決議,再 從人事任命亦須經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正式 發布人令,且亦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干城副供站確 屬於國家所屬機關。
(二)被告甲○○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 理實施規定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 月27 日以陟炬字第0950000070號(令)稿發布任職人令,為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干城副供站 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品檢工作之執行、行政 事務採購、收發、站部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以及工程 業務等工作推行及處理一般行政工作業務,此有卷附聯合 勤務支援指揮98年9 月25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5699 號 函暨查證清況表、任職人令及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站 官員工簡歷冊在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309 頁、319 頁、321 頁)。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之「法 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 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 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3610號判決意旨),而依 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第拾 項規定關於設施維護循行政體系後勤有關作業規定維修、 管理汰舊更新,另就福利員之工作亦規定負責副供站貨品 配發、庫儲管理等綜合事項,此有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 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 )第310 頁至第317 頁),亦即就干城副供站本身營站設 施可由行政組織內部指定專人負責,或由福利員針對副食 供應站庫儲管理綜合事項加以指定專責處理,今被告甲○ ○於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站 官員工簡歷冊就業務職掌即明定其有對干城副供站之營站 管理、裝備保養修繕及行政事務採購等業務,被告甲○○ 亦於偵查中供述知悉其業務為「包括品檢工作執行、行政 事務採購收發、干城站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及工程 業務的推動、處理一般行政業務工作」等情(參見96年度 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第56頁),依上開所述,被告甲○ ○就干城副供站場站設備之採購確具有法定職權限無訛。(三)末按刑法修正後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 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



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3610號判決意旨 )。蓋私經濟行政雖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 其統治權,然例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 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行為,均係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 務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之支援,雖以私法行為取得其所需, 但仍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不可與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等 同視之,而謂行政機關於私經濟之範疇,即可概受民法上 司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不受任何行為法方面之限制,立法 者制定政府採購法,亦在使上開私經濟行為受有一定之規 範,即為適證。干城副供站屬於國家所屬機關,就其營站 設備之行政事務採購案,須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適 用政府採購法,此有聯勤聯合支援指揮部99年1 月15日聯 支副供字第0990000252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五 第24頁),則被告甲○○為干城副供站編制內人員且負有 採購之法定職權依該法律規定經辦小額採購案件,目的在 確保干城副供站營站設備安全而得遂行干城副供站設置之 行政目的,即提供軍事機關、單位、學校、部隊官兵可食 採購服務,其期使部隊、單位專注於任務遂行,自與公共 事務有關,而非單純私經濟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甲○○ 對於干城副供站所為對外採購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乙○○之 辯護人,認被告甲○○非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 身分即無可採。
二、被告甲○○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承辦公務員有與被告乙 ○○共同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至(四) 共同浮報價額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1、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部分,復有被告乙○○所開立「 品名大同箱型氣冷式: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 開關,金額2,000 ;冷媒充填(R22 )乙式,金額1,000 元」之不實估價單及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 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 力開關,金額2,000 ;冷媒充填、數量乙式,金額1,000 、總計3,800 」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紙扣案可稽,而被告 甲○○持以核銷之紀錄並有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 採購編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4 月24日、採購 編號F096D5931Z、採購品項統供部5T冷氣機維條、採購金 額3,800 元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此



外,復有被告甲○○為應付長官檢查,於96年4 月25日13 時3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 00,要求乙○○另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供其單位長 官檢查,以避免之前以舊品充當新品詐取財物之犯行東窗 事發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參見 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第181 頁、182 頁)。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二)部分,有證人即昭亨公司負責人 己○○證述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義提供估價單等情( 參見本院卷(五)109 頁至111 頁),復有被告乙○○盜 用昭亨公司及己○○之印章蓋用於載有「干城副供站台照 、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 6,500 、備註保固一年;電容器、數量1 、金額500 ;冷 媒R22 、金額1,500 ;保養、金額1,000 ,合計9,500 ; 總額新台幣9,500 」及使用盜刻恪力公司及戊○○之印章 蓋用於載有「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 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800 、備註保固一年;乾燥 劑、數量1 、金額500 ;冷媒R22 、數量乙式、金額 1,200 ;保養乙式、金額800 ,合計9,300 ;總額新台幣 9,300 」不實之偽造估價單各一份及載有順振電器行「業 主名稱干城副供站、日期96、06 、28 、工程名稱東元窗 型冷氣、品名東元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6,000 、總價6,000 、備註保固一年;清洗管路、單位乙式、單 價1,500 、總價1,500 ;保養加冷媒R22 、單位乙式、單 價1,500 、總價1,500 ,以上估價含百分之五稅額;總計 新台幣9,000 」不實之估價單一紙扣案可查,復有系爭冷 氣損壞之干城副供站損壞鑑定報告書、聯勤聯合後勤支援 指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96年7 月23日以隱琦字第09600001 09號令、96年7 日31日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 單、請購明細表、發票號碼UZ00000000之統一發票、96年 8 月9 日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 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 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397 頁至第 402 頁),此外復有96年6 月14日11時14分被告甲○○以 電話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 之 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所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 33398 號偵查卷二第191 頁、192 頁)。 3、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部分,有被告甲○○96年10日3 日填寫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明細 表、被告乙○○出具之發票編號VZ00000000之統一發票、



被告甲○○於96年10月5 日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 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 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 費結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 查卷(二)第427 頁至第431 頁)
4、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四)部分,有被告乙○○出具發票編 號:VZ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扣案足憑,而被告甲 ○○持以核銷之紀錄並有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 購編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10月23日、採購編 號F096D5996Z、採購品項清洗水塔、採購金額3800元、結 案日期10月25日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 。
5、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至(四) 所為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乙○○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證據及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要求被告乙○○同時開立上開二張統 一發票,呈送干城副供站辦理核銷,而先後取得1100 元 、1000元之事實,固不諱言。被告乙○○亦坦承並未出售 「40W 日光燈管20支、起動器10個」、「40W 日光燈管20 支」予被告甲○○,係應被告甲○○要求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二紙。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採購日光燈管、起動器等物品,惟因自 行對外購買未取發票,方請乙○○開立發票以便核銷,所 採購之物品已經干城副供站驗收,並沒有詐取財物,且關 於「40W 日光燈管20支、起動器10個」亦未見有干城副供 站核銷記錄等語。經查:
1、被告甲○○以被告乙○○開立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 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 支 、單價50、金額1,000 ;起動器、數量10支、單價10 、 金額100 ;總計1,100 元」之統一發票一紙,於96年4 月 25日向干城供站核銷經費,有發票編號SZ00000000之統一 發票扣案可佐,以及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購編 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4 月25日以採購編號 F096D5932Z、採購品項統供部辦公室燈管更換、採購金額 1100元,結案日期96年4 月26日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 二)第322 頁);另被告甲○○以被告乙○○開立發票編 號:U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買受人為干城 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 額1,000 ;總計1,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於96年8



月14日向干城供站核銷經費,亦有發票編號UZ00000000之 統一發票扣案可佐,以及被告甲○○96年8 日10日填寫之 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明細表、被告 甲○○於96年8 月14日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 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 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 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 (二)第403 頁至第406 頁),足認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辯稱「40W 燈管及起動器、金額1,100 」並未向干城副 供站申請核銷乙節,顯無足採。
2、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拿過任何日光燈管、啟動器 前往干城副供站修繕,係被告甲○○要求虛開發票,因為 想要做伊的生意,虛開發票是應被告甲○○要求的,核銷 下來的錢是甲○○自己直接領走等情(參見96年度偵字第 33398 號偵查卷二第33頁),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詢問時亦供述甲○○從未向伊買過日光燈或起動器等 物品(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158 頁反面 ),足認被告成富仁從未向被告乙○○所開設之順振電器 行採購「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起 動器、數量10支、單價10、金額100 ;總計1,100 元」、 「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總計1,00 0 元」之物品,而被告乙○○係虛開發票編號:SZ00000 000 、UZ000000000紙統一發票供被告甲○○核銷經費 。
3、另從卷附96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36秒至34分52秒被告 甲○○以00-0000000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通話之監 聽譯文內容觀之(甲○○為代號A 、乙○○為代號B, 參 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一第188 頁) A: 吳仔
B: 嘿!
A: 你等下要過來嗎?
B: 嘿啊!
A: 我跟你講,你幫我開另外開一張發票好嗎? B: 甚麼發票。
A: 開日光燈的,日光燈的。
B: 要開多少。
A: 開20支啊!
B: 幾尺的。
A: 40瓦的。
B: 40瓦的。




A: 40W的。
B: 嘿。
A: 1支多少錢啊?
B: 1支可能80、100塊吧。
A: 1支那麼貴喔,沒有那麼貴吧。
B: 我不曉的,你們報多少,我那能。
A: 開一支50好了。
B: 1支50。
A: 開20支,還有啟動器10個。
B: 啟動器10個。
A: 1個10塊吧,100吧。
B: 嘿。
A: 開這樣就好了。
B: 喔!10塊100,10個,20個50。 A: 對對,你要寫40W的
B: 好好。
A: 好。
被告甲○○根本不知40瓦日光燈之價格為何,否則不會詢 問被告乙○○40瓦日光燈1 支價格多少,且對於啟動器之 價格亦隨口開價,倘若被告甲○○確有對外自行採購40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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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恪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