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姜其才.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事實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之某時 ,在花蓮縣吉安鄉假期飯店房間內,透過丙○○(另案審理 )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 包與丁○○(綽號天仔),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因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查獲後,經 丙○○告發其毒品來源係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甲○○、丁○○之警詢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丙○○、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辯 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另卷內並無證人甲○○之警詢證述,故自無 說明該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 海洛因與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綽號小姜,95年間曾至花蓮縣吉安鄉假期飯店房間內, 見過丙○○及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偵卷二 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丙○○、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4 頁至第56頁;偵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 87頁、第90頁至第9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丙○○要去買毒 品,丙○○便載其至假期飯店,要其在飯店外等候,約10幾 分鐘後,丙○○叫其進飯店房間,桌上有1 包海洛因,丙○ ○向其表示其要之東西在那邊,拿了就可以走了,現場僅其 、被告及丙○○,其不知該海洛因係何人所有,其係將購買 毒品之價金交給丙○○;其去找丙○○時,丙○○身上沒有 海洛因,當日其在假期飯店僅購買海洛因,價格約2,000 或 3,000 元等語綦詳(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偵卷四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又證人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丁○○在場, 其與丁○○各自向被告購買所需之毒品,丁○○將購買海洛 因之價金交給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仇恨,其會告發被告係為 了在自己之案件可以減刑,但其確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才會 供出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觀之前開 證人2 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丁○○找丙○○係為購買 海洛因,當時丙○○身上並無任何毒品,係丁○○與丙○○ 一同至假期飯店找被告後,丁○○才購得海洛因,若丙○○ 身上有海洛因可販賣與丁○○,則其大可於丁○○一開始找 其時直接販賣與丁○○,何需再大費周章帶丁○○至假期飯 店找被告,故丁○○所購買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所出售;丙○ ○雖係為使其另案得以減刑始供出被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為鼓勵販賣毒品之人可供出上游,以杜 絕毒品之流通,故不可僅以丙○○係為尋求減刑而供出被告 ,即認丙○○所述之內容不真實,仍應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 丙○○所述是否真實,證人丙○○雖於偵訊時曾證稱:丁○ ○係以伊所竊得之贓物做為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等語,惟 觀之丙○○之告發狀記載丁○○是否以贓物做為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其不確定,應詢問丁○○等語(偵卷一第2 頁反面),故此部分應係丙○○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丙 ○○就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過程等重要內容所 述與丁○○相同,可知丙○○與丁○○所述之內容,可相互 勾稽,故丙○○所述堪信為真實,自得為丁○○前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另證人丁○○雖證稱其以2,000 或3,000 元之價 格購買海洛因,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究竟為2,000 或 3,000 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認定較低之2,000 元, 附此敘明。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 品無償交付。則其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五、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 而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 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 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 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 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 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 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 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原則而為比較。
(二)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 已提高,本件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斷。
六、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外,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 健康,但本院斟酌前開犯行,其販毒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 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商之危害情形不同,且所得金額 不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如對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法重 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 圖一己私利而出售牟利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 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 其販賣數量、次數及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丁○○,所取得之因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為2,000 元,業經交付與 被告收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
(一)95年12月初之某日,在花蓮市仟豪飯店,以18,000元之價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與甲○○;並以12 ,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與丙○ ○,甲○○與丙○○於翌日交付上開價金與乙○○,因認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95年12月中旬之某日,以4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5 公 克之海洛因與丙○○及甲○○,並約定將所購買之海洛因 以宅急便之方式送達至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祥街之 虱目魚料理店,嗣後丙○○再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因 丙○○唯恐貨到後送貨人員未能立即與其聯繫而橫生枝節 ,遂另留下甲○○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送貨人 員之聯絡管道,故當上開之海洛因送達預定之送達地點後 ,因該虱目魚料理店尚未開門營業,送貨人員遂撥打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由甲○○領取海洛因,因認被告 上開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95年12月29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假期飯店房間內, 分別以5,000 元、6,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同時以不詳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四)95年12月30日之某時,在花蓮市世良飯店內,以不詳之價 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海洛因及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7 小包與丙○○;同時以不詳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 公 克之海洛因及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與甲○○, 並約定價金日後由丙○○以匯款方式給付,因認被告上開 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與丙○○、丁○○及甲○○等語。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 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 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 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5年12月初之某日,在花 蓮仟豪飯店以每包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每包重量約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被告並同時販賣6 包甲基安 非他命與甲○○等語(偵卷二第13頁;偵卷四第68頁); 惟證人甲○○於偵訊時先證稱:其印象中某日晚上在花蓮 仟豪飯店見過「小江」1 次,當時丙○○獨自上樓至飯店 房間拿毒品,其在飯店樓下等,該次其出資5,000 元; 「 小江」好像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可能於視訊訊問時表示曾與丙○○一起在花蓮 仟豪飯店購買毒品,其曾見過「小江」1 次。但不確定「 小江」是否係在庭之被告,案發當時「小江」有留鬍子, 但在庭之被告沒有留鬍子,其不記得,也不確定,也忘記 當時其是否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 90頁)。綜上,就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丙○○部分,因證 人丙○○與甲○○之證述內容互不相符,其內容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且證人甲○○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為「小 江」,故證人甲○○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證人丙○○證詞之 補強證據,另卷附之監聽譯文資料(偵卷三第141 頁至第
209 頁,以下均相同)亦無可證明前開事實之對話內容, 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另就被告販賣 毒品與證人甲○○部分,觀之證人甲○○前開證述均未明 確指述被告曾以何價格,販賣何種毒品與其,再者,卷附 之監聽譯文亦無相關之內容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證人丙○ ○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就上 開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
證人丙○○於偵訊時先證稱:95年12月中旬,其向被告以 4 、5 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5 公克之海洛因,被告將其 所購買之海洛因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到其在花蓮縣吉祥街經 營之虱目魚料理店,因宅急便送貨人員送貨時,其店面尚 未開始營業,故宅急便送貨人員便依送貨單上所記載之電 話聯絡甲○○領貨,本來該批海洛因係要寄給其與甲○○ ,但因海洛因都被甲○○領走並無與其對分,所以購買毒 品之價金由被告與甲○○計算等語(偵卷二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宅急便所運送之物品係甲○○領取, 所領為何物其不清楚,本次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其,本來 係其與甲○○一起購買,但甲○○並未將貨給其,其曾向 甲○○催討毒品,但甲○○避不見面,故其未將價金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故證人丙○○就其是否曾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及是否將海洛因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給 其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故其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另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小江」曾以宅急便之方 式寄海洛因給其,其早上先將海洛因領走,再撥打電話給 丙○○,但確切時間點忘記了等語(偵卷二第46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更 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其沒有印象曾有綽號「小江」之 人寄送海洛因至丙○○所經營之虱目魚料理店等語(本院 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故證人甲○○就其是否曾收受「 小江」以宅急便寄送之海洛因等情,證述內容前後反覆, 是否實在,尚非無疑,亦不足以作為前開丙○○證詞之補 強證據,另卷附之監聽譯文資料亦無可證明前開事實之對 話內容,故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 就本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三)部分: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95年12月29日其在花蓮縣吉安 鄉假期飯店,以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6, 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丁○○亦在 場等語(偵卷二第13頁),惟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丙○○要去買毒品,丙○○便載其至假期 飯店,要其在飯店外等候,約10幾分鐘後,丙○○叫其進 飯店房間,桌上有1 包海洛因,丙○○向其表示其要之東 西在那邊,拿了就可以走了,現場僅其、被告及丙○○, 其不知該海洛因係何人所有,其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給 丙○○;其去找丙○○時,丙○○身上沒有海洛因,當日 其在假期飯店僅購買海洛因,價格約2,000 或3,000 元等 語(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偵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本 院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部分,因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丙○○交易毒 品之過程,故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證人丙○○之證述,卷內 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 自難在無補強證據下,僅憑證人丙○○之證述,即認定被 告另有上開犯行,是就本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部分,因證人丁○○ 前開證詞係證述其僅購買海洛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自難認定 被告另有上開犯行,是就本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公訴意旨(四)部分: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95年12月30日之某時,其在花 蓮世良飯店,向被告購買重量約4 公克之海洛因,至於購 買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多少均不記得等語(偵卷二第 13頁);惟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忘記是否曾在花 蓮世良飯店見過小江等語(偵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其無印象曾在花蓮世良飯店向「小江」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本部分之 證據僅有證人丙○○之證述,卷內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自難在無補強證據下, 僅憑證人丙○○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另有上開犯行,是就 本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