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玖佰玖拾壹點柒柒玖公克,驗後淨重玖佰玖拾壹點陸肆伍公克)、包裝塑膠袋壹只、藍色紙袋壹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車牌號碼Y9-796營業小客車壹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壹包驗前淨重肆佰玖拾伍點參玖壹公克,驗後淨重肆佰玖拾伍點參柒肆公克,壹包驗前淨重玖佰玖拾壹點柒柒玖公克,驗後淨重玖佰玖拾壹點陸肆伍公克)、包裝塑膠袋貳只、藍色紙
袋、玫瑰圖案紙袋各壹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壹包驗前淨重肆佰玖拾伍點參玖壹公克,驗後淨重肆佰玖拾伍點參柒肆公克,壹包驗前淨重玖佰玖拾壹點柒柒玖公克,驗後淨重玖佰玖拾壹點陸肆伍公克)、包裝塑膠袋貳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以97年 度嘉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1 月15 日,並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 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己○○、甲○○均明 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 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乙○○(綽號 :「魚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己○○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甲○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入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乙○○在其位 於高雄市○○路100 號14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之代價,販賣2 公斤愷他命予甲○○與綽號「悟空」之人 ,而甲○○僅交付半數價金225,000 元,另半數價金暫予賒 欠。同日,乙○○委請不知情之己○○前往嘉義地區向甲○ ○收取尾款225,000 元,己○○收款後再轉交乙○○。 ㈡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年 8 月上旬某日,在其上揭住處,以每100 顆MDMA為24,000元 ,共72,000元之代價,販售300 顆MDMA予甲○○。 ㈢乙○○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甲○○意圖營 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搭配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搭配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於98年8 月28日,在乙○○上揭住處內,甲○○攜帶60餘萬 元原欲向乙○○購買3.5 公斤愷他命,因乙○○當日僅調得 500 公克愷他命,不足甲○○欲購買之數量,故雙方約定先 交付500 公克愷他命,價金為135,000 元後,因彼時該處樓
下警方查緝甚嚴,甲○○於是將購得之愷他命500 公克及其 餘現金暫留在乙○○住處。同年月30日18時許,甲○○復前 往乙○○上揭住處,並另攜帶約30餘萬元,欲向乙○○加購 愷他命1 公斤(即購買共4.5 公斤愷他命),然乙○○表示 僅能再調得1 公斤愷他命(即含前調貨共1.5 公斤愷他命) ,且於取得1 公斤愷他命後,將委請己○○運送1 公斤愷他 命至嘉義交付予甲○○,經甲○○同意此次交易共1.5 公斤 愷他命、總價金405,000 元後,遂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以 玫瑰圖案紙袋裝盛500 公克愷他命攜帶離去,旋為警在高雄 市○○區○○路1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驗 前淨重495.391 公克,驗後淨重495.374 公克)、玫瑰圖案 紙袋1 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嗣甲○○向查緝毒品之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由警 員因而循線破獲乙○○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甲○○為警查 獲後,於同年月31日委請友人前往乙○○上揭住處取回其餘 未交易之現金。乙○○在取得1 公斤愷他命後,於同年月31 日晚上,委託己○○將愷他命運送至嘉義交付予甲○○(詳 後述㈣)。
㈣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運輸。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搭配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8年8 月31日20時許, 前往乙○○上揭住處受其委託,以車資3,000 元之報酬,以 藍色紙袋裝盛之愷他命1 包,放置其所有車牌號碼Y9-796營 業用小客車內,自乙○○上揭住處運輸至嘉義市○○○街4 號交付甲○○,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 街4 號大樓中庭查獲,當場扣得其運輸之上開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991.779 公克、驗後淨重991.645 公克)、藍色紙 袋1 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己○○為警逮捕後,向警員自願供出愷他命來源 ,旋為警於翌日(9 月1 日)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100 號B 棟頂樓查獲乙○○,因而破獲乙○○販賣愷他 命、MDMA之犯行,並經乙○○同意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其所有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二、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其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100 號B2棟14樓住處內,無償提供愷他 命予簡麗敏施用1 次。復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同年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同址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丁
○○施用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總計未達20公克)。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 諱,並供稱:我於98年7 月間販賣2 公斤K 他命給甲○○與 「悟空」,價金共45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審 理時證述:我帶「悟空」到乙○○住處,當時桌上放了2 公 斤K 他命要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55-56 頁、本院 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犯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介紹綽號「悟空」 之男子向乙○○購買毒品,伊當日並沒有購買毒品云云。經 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7 月份賣2 公斤K 他命給甲○○與「悟空」等語(見偵㈠卷 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悟空」來我龍 勝路住處買愷他命,當天甲○○先拿一半貨款給我,我再請 己○○去嘉義向甲○○收另外一半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5-166 頁),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98年7 月間 ,我接受乙○○的委託前往嘉義跟甲○○收錢,大概有20多 萬,我拿到錢就回高雄給乙○○當面點收,乙○○沒有跟我 說那是什麼錢等語(見偵㈠卷第96頁),而證人乙○○、己 ○○與被告甲○○既無嫌隙,且先後於偵、審中具結擔保其 證述真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 甲○○,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證人乙○○、己○○係
在被告甲○○之後始為警查獲,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㈠卷第1-2 頁)可參,而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其證詞應屬 可信。參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從事毒品交易,其 在現場且清楚知悉交易標的、價金等細節,事後猶交付買賣 愷他命之尾款225,000 元予己○○轉交乙○○乙節,亦為被 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 頁),衡諸常情,與毒品 交易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他人要從事毒品交易,莫不及時迴 避,以免毒品交易遭查獲時,受池魚之殃,然而,被告甲○ ○竟在場與乙○○、「悟空」討論毒品交易細節、甚至經手 價金尾款等事,由此可見,被告甲○○歷經此次毒品交易之 全部過程,其若無購入毒品之意,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單純為他人大費周章、耗時費力聯繫之閒 情?足認被告甲○○係與「悟空」向被告乙○○購入愷他命 無訛。
⒉又以被告甲○○單次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 ,而毒品若無良好保存環境,將容易受潮變質,縱一般自行 施用者極少大量買進,僅有欲用以販賣營利者,方會大量買 進,並得於毒品受潮變質前將之出售完畢,以避免經濟上損 失發生。是被告甲○○購入超越正常施用劑量甚多之毒品, 其目的係為販售而販入無疑。復以毒品為我國刑事法律所嚴 禁,對於非法販賣者更明文科處重刑,苟非為營利,應無人 願從事毒品買賣,因此販賣毒品者自上游獲取貨源後,必會 透過各種手段,牟取個人利潤即不法利益,利用批發價較零 售價低廉從中賺取價差,堪認被告甲○○與「悟空」確有為 販賣而販入愷他命以轉售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則其前開所 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甲○○此部分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 諱,並供稱:伊於98年8 月間販賣300 顆搖頭丸予甲○○, 每100 顆的價錢是24,000,搖頭丸的顏色是白色,上面印數 字「7 」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我在8 月30 日前2 星期向乙○○買300 顆搖頭丸,1 顆賣250 元,地點 在他家,搖頭丸的顏色是白色,上面印有阿拉伯數字7 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大致相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 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乙○○販賣愷他命以100 顆價格為 24,000元),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於偵、審 中均供承無訛,被告乙○○供稱:甲○○在8 月28日左右, 拿錢到我家本來要買3.5 公斤K 他命,但我手上只有500 公 克賣他,100 公克賣27,000元,因為當天樓下有警察,所以 他隔天才來拿貨,又說要再追加1 公斤K 他命,我於8 月31 日委託己○○送1 公斤K 他命到嘉義給他等語,被告甲○○ 亦陳稱:伊此次來買K 他命是要販賣的,剩下沒有買成3 公 斤K 他命的錢,我請朋友到乙○○住處取走等語,且其2 人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經互核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1500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其2 人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譯文摘 要2 份、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照片等(見警㈠卷第26-39 頁、第68-78 頁、 第120-127 頁、警㈡卷第10-13 頁、第25-28 頁)在卷足稽 。而被告甲○○身上、己○○所有車牌號碼Y9-796營業小客 車上分別扣得白色晶體粉末各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1 包驗前淨重495.391 公克,驗後淨重495.374 公克,純度 為83.5%,1 包驗前淨重991.779 公克,驗後淨重991.645 公克,純度為90%),有該院98年9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 000 、180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佐(見偵㈢卷第23頁、偵 ㈠卷第81頁),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被 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並供承:98年8 月31日晚上,乙○○委託我開車載一包 東西到嘉義要交給甲○○,車資3,000 元,他給我1 支甲○ ○的聯絡電話,我知道我送的東西是K 他命等語,核與證人 乙○○於偵、審時均證述:己○○知道要送的東西是K 他命 ,因為一開始是用透明塑膠袋的,己○○的車資是3,000 元 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3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1 份及 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譯文摘要1 份,卷附高雄市機動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等 (見警㈠卷第26-39 頁、第68-78 頁、第120-127 頁)在卷 足稽,而其所有車牌號碼Y9-796營業小客車上扣得白色晶體 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驗前淨重991.779 公克,驗後淨重991.645 公克,純度為90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與證人簡麗敏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的前1 星期晚上, 我看到乙○○放在桌上的K 他命,我好奇問乙○○,他就說 你要吸就試試看等語(見偵㈠卷第69頁),及證人丁○○於 偵、審中證述:被查獲的前2 天晚上,我經乙○○同意把他 放在客廳桌上的K 他命拿來施用,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㈠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0 頁),堪信被告乙○○此 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 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麗敏、丁○○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 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 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上揭被告乙○○就販賣毒品部分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二所為將愷他命 轉讓予簡麗敏、丁○○施用,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乙○○所轉讓之第三級 毒品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淨重已逾「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數量標 準即20公克以上,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前揭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有其偵、審筆錄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 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若未供出上游 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乙○ ○於警、偵、審中雖曾供稱:其就事實一欄、㈠及㈡所販賣 K 他命、搖頭丸之來源係由丙○○提供,其就事實欄一、㈢ 所販賣K 他命之來源係向盧美文之綽號「小丸子」友人調貨 等語。惟丙○○就本件所提供愷他命、MDMA之犯行,無法認 定,詳如後述,故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供出上游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就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愷 他命係被告向已無法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丸子」 調貨,亦難認其已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俾供警循線追查「小丸 子」,是縱被告乙○○另供出盧美文、林松蔚(綽號「阿維 」)、陳侑宗(綽號「冷仔」)、「電線」、蔡坤助涉嫌販 賣毒品之情事,或經警另案緝獲鄭俊輝等人運毒案件,然均 與被告乙○○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 尚非一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27日雄檢惠 光98偵25968 字第2505號函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文暨檢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0-149 頁),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乙○○仍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 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乙 ○○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販賣、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且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次數達3 次、總金額共達 927,000 元,衡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於警詢中已供出其他另案販賣毒品之人相 關情資以供警方追查,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學歷(高職肄業)、經濟 (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㈡被告己○○部分:
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 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則非所問,但仍以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 為,即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該次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之犯行,有偵、 審筆錄可查,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於98年9 月1 日初次警詢時,即供 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來源係來自乙○○等語(見警 ㈠卷第42頁),並帶同警方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100 號住處,經警查獲乙○○,且其住處經警搜索後, 亦確遭警扣得相關物證,有上開警詢筆錄、本件起訴書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己○○上開就第三級毒品來源之供述,尚堪 採信,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被告己○○所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及同 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得減至3 分之2 (刑法 第66條規定),是其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己○○為貪圖車 資3,000 元報酬,竟自高雄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嘉義, 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將近1 公斤,倘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件犯 行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依其行為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 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爰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為說明。
㈢被告甲○○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經完成(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23 號判例、68年度臺上字 第6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㈢所為,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綽號「悟空」之人就事實欄一、㈠之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為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有上述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部 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其偵、審筆錄可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於98年8 月31日警詢時,就其事實欄一、㈢ 部分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來源係來自乙○○,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見警㈡卷第6 頁), 嗣後經警查獲乙○○,且其住處經警搜索後,亦確遭警扣得 相關物證,有上開警詢筆錄、本件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甲○○上開就第三級毒品來源之供述,尚堪採信,並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乙○○,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是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 ,及同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得減至3 分之2 (刑法第66條規定),是其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手段營生,竟2 次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殊不足取,就其事實欄一、㈠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多達2 公斤,且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毒品已遭 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實質損害稍有減少,及 念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並斟酌公訴人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求處有期徒刑8 年及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年、併科罰金87萬元略嫌過重,暨其犯罪手段、目的、 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又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 號、96年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 性反應(1 包驗前淨重495.391 公克,驗後淨重495.374 公 克,純度為83.5%,1 包驗前淨重991.779 公克,驗後淨重 991.645 公克,純度為90%),係屬違禁物,分別係員警逮 捕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甲○○而在其身上搜獲、己○○ 運送毒品予甲○○之車上搜獲,則上開愷他命已移轉予甲○ ○、己○○,自應於被查獲毒品之犯人甲○○、己○○所犯 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非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塑膠袋 與毒品本身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扣得被告甲○○ 、乙○○分別持有之400 顆、97顆淺橘色圓形錠劑,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未檢出MDMA或列 管成分,有該院編號0000-000、181 檢驗報告各1 紙可參,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 特別規定,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 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㈠、㈡、㈢分別販賣毒品所得價金450,000 元、72,000元 、405,000 元,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㈣運輸毒品所得 車資3,000 元,業據其等坦承收受,是其2 人分別販、運毒 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盛愷他命玫瑰圖案紙袋、 藍色紙袋各1 只,分別為被告甲○○、己○○所有,係供其 等就事實欄一、㈢、㈣販、運毒品之用,及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張),分別係被告乙○○、己○○、甲○○所有,且為供 其等就事實欄一、㈢、㈣聯絡販、運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其等供承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該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Y9-796營業小客車,為其就事實 欄一、㈢運輸毒品所使用,亦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汽車查詢 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240 頁)可憑,應依該條例第19條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而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惟該法條乃在解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因無主 刑而發生無法宣告沒收之困境。反之,如被告應為起訴或尚 未判決前,檢察官倘先行聲請宣告沒收,則可能造成證物滅 失而無法提示等情,故該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 ,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應足自明。查本件 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271.43公克) 、MDMA米白色3 顆、灰色1 顆(驗後淨重0.919 公克)、裝 盛上開MDMA藍色小包裝袋、牛皮手提紙袋各1 只、研磨盤1 組,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為其持有或施用第二、三級 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並於該案之判決同時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併予聲請,應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之現金27,600元,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其否認為 上開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又無證據可為證明,難認與 本案相關;扣案之現金125,000 元(簡麗敏房間扣得)、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承租 人係簡麗敏)等物,被告乙○○、己○○、甲○○均否認為 其等因犯罪所得或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因販、運毒品 所得或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俗稱:K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丙○○(綽號:「蛋頭」、「鹹蛋」)竟與乙○○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間某日,由丙○○交付2 公斤愷他命予乙○○, 再由乙○○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高雄市○○路 100 號14樓住處樓下,以45萬元之代價,販售2 公斤愷他命 予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之成年男子,而甲○ ○僅交付半數價金225,000 元,另半數價金暫予賒欠,乙○ ○從中賺取5,000 元之利潤後,再將220,000 元於同日交付 予丙○○。嗣於同日,乙○○委請己○○前往嘉義地區向甲 ○○收取尾款225,000 元,己○○收款後再轉交乙○○。 ㈡於同年8 月上旬某日,丙○○在乙○○上揭住處,交付1000 顆乳白色MDMA予乙○○,委請乙○○對外販售牟利,嗣後因 故由丙○○取回500 顆搖頭丸。未久,乙○○於同年8 月中 旬某日,在其上揭住處,以每100 顆MDMA為24,000元,共 72,000元之代價,販售300 顆MDMA予甲○○。因認被告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