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95號
KSDM,98,訴,1295,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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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素貞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炯榮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夏陳金蓮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施雅芳
被   告 盧奕璇原名盧美吟.
      林錫祺
      林宜臻原名林美麗.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605 號、第30598 號、第30673 號、97年度偵字第574 號、第
575 號、第576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附表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鄧素貞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盧奕璇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夏陳金蓮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炯榮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錫祺林宜臻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盧奕璇於民國93年間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93 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後開常業重利犯行終了及為其他犯行 時,均尚在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二、施雅芳與其母紀麗卿(另案判決確定)、乙○○(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關中天(另案判決確定)(起 訴書記載尚有李麗珠、吳采聿〔均另案無罪判決確定〕、林 錫祺〔後詳述〕等3 人)共同基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於94年12月13日由乙○○藉由其不知情之胞兄甲○○



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尊爵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尊爵旅行 社)名義,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取得 刷卡端末機1 台(起訴書贅載其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期間自95年8 月31日起至 95年10月20日,即均在後開所列犯罪時間以後,並取得該行 刷卡端末機之事實),旋由紀麗卿持往位在高雄市○○○路 232 、234 號租屋處,或由關中天持往坐落高雄市○○區○ ○路2 段461 號6 樓之6 之據點,均以透過旅行社熟客介紹 之方式,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6 月28日間,吸引如附表 所列急迫需用錢之刷卡人各按所示時間前來上址,在雙方均 明知實際上並未消費購物之情形下,由各該持卡人提供各編 號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並由紀麗卿施雅芳關中天以渠 等向「尊爵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虛偽交易為 名而刷卡後,交各該持卡人在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再依各該次刷卡金額,以每萬元預扣新臺幣(下同)700 至1,000 元不等(按刷卡簽帳日至銀行核撥款項期間約5 日 計,利率約在年息438 %至730 %)之利息後,當場交付現 金予各該刷卡人而貸與金錢,另向銀行收取扣除1.9 %手續 費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三、施雅芳與其母紀麗卿(另案判決確定)承前開以犯重利罪為 常業之犯意,與「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 知情之林宜臻,下稱航威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林炯榮、盧美 吟、鄧素貞3 人,及擔任航威旅行社會計之夏陳金蓮、施威 志(起訴書漏載;即紀麗卿之子、施雅芳之弟;已經另案判 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重利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5 日起至95年5 月23日間 (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止),利用航 威旅行社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訂有特約商店合約而取得各行提供之 刷卡端末機,並分置於施雅芳施威志協助紀麗卿所經營位 在高雄市○○○路232 、234 號之店面、航威旅行社位在高 雄市○○○路133 號1 樓營業所及位在高雄市○○路之某據 點,以登報或透過熟客介紹之方式吸引如附表所列急迫需 用錢之刷卡人於所示時間前來,在雙方均明知無實際消費購 物之情形下,為各該持卡人以所持各編號所示發卡銀行信用 卡刷卡進行虛偽交易,並由持卡人自行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再按附表所示各該次刷卡金額,以



每萬元預扣700 至1,000 元不等(按刷卡簽帳日至銀行核撥 款項期間約5 日計,利率約在年息438 %至730 %)之利息 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各該刷卡人而貸與金錢,而以上開填製 不實事項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傳送至上開銀行辦理請款而 取得扣除1.9 %手續費之款項,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 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嗣施雅芳紀麗卿施威志林炯榮鄧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並於 95年7 月17日至96年3 月25日間,先後9 次以上開相同手法 及條件,分別將附表㈠、㈡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預扣利息 後之款項貸與盧慶發梁坤源,並均以上開填製不實事項信 用卡簽帳單傳送銀行等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旋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8 月21日至尊爵旅行 社位在高雄市○○○路142 號2 樓之1 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 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 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施雅芳鄧素貞盧奕璇林炯榮夏陳金蓮部 分):
一、訊據被告鄧素貞林炯榮夏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 揭公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簡愛機於 警詢中,證人盧慶發梁坤源林紹村張保盛林峰茂於 偵查中,證人張致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證明 證人簡愛機、林峰茂以購買機票、繳納團費為名刷卡卻無實 際出國紀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基本資料(96年度偵 字第26578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26頁、第27頁、96年度 偵字第26579 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25頁、第26頁)、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偵卷㈢第27頁至第 30頁)、鄧素貞簽署予上海匯豐銀行之切結書(96年度偵字



第30598 號案號〔下稱偵卷㈣〕第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高雄分行96年11月16日合金南高字第09690005152 號函 附鄧素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偵 卷㈣第22頁至第24頁)、航威旅行社與上海匯豐銀行、華南 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合庫銀行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 96年度偵字第3067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㈤〕第12頁至第1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96年 8 月21日(96)聯卡商管字第0960400206號函附航威旅行社 信用卡請款明細表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 料卷第三卷〔下稱證卷〕證物)、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96年11月9 日中正密字第09601600064 號函附航威旅行社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卷證物)、華南銀行總行96年9 月26日個行行字第09608505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信用卡收單作 業合約書及請款紀錄(證卷證物)、合庫銀行96年8 月 21日合金總電字第0960026606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作業合約書 及請款紀錄(證卷證物)、合庫銀行前金分行96年11月 12日合金前金字第0960004758號函附航威旅行社指定收單銀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卷證物)在卷可稽。被告鄧 素貞等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訊據被告施雅芳盧奕璇雖矢口否認有參與前揭常業重利、 重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施雅芳辯稱:伊雖住在 六合路現場樓上,然大部分時間均北上工作,並將女兒託由 住在該址之母親紀麗卿照顧,未曾參與犯行云云;被告盧奕 璇則辯稱:伊雖曾經營航威旅行社,然在案發前已經離開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施雅芳之母紀麗卿在上址高雄市○○○路租屋處接受持 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予現金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紀麗卿於99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尊爵)旅行社刷卡機平常均置公司營業 處所,供伊本人及靠行同業共同使用(96年度偵字第2460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132 頁);關中天紀麗卿自己來 公司拿刷卡機使用的,用完就自己放回來(98年度偵緝字第 49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㈧〕第36頁)等語,另紀麗卿與被告 施雅芳之弟施威志各因前開行為犯常業重利罪,並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確定,有判決 書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施雅芳於前揭時地確曾與紀麗卿共 同參與實行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即附表㈧所示被害人洪玉 玲、證人即附表㈣所示被害人張致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均就警方同時提供辨識對照之多幀照片中,明確指認出紀



麗卿、被告施雅芳均為受理刷卡借錢之女子,及渠2 人為母 女之身分特徵,證人張致中猶具體表明:「當時我有聽到編 號10(即施雅芳)之女子稱呼編號01(即紀麗卿)之女子為 媽媽,所以我確定他們兩人是母女關係」(97年度偵字第57 6 號案卷〔下稱偵卷㈦〕第42頁筆錄、第43頁正、反面比對 照片)等語;嗣證人洪玉玲張致中分別於99年3 月23日、 98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雖因時間經過而印 象模糊,證人張致中並表示被告施雅芳與伊當時所見肥胖之 程度有異外,仍均確證當時指認之照片沒有錯;另證人吳福 裕於99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雖不能指認被告施雅芳是否 即95年間為其刷卡之人,然其就該女子身裁肥胖之特徵描述 ,則與證人洪玉玲張致中所述相合,此外,依前開期間向 被告施雅芳之母紀麗卿分租上址店面經營茶行之證人呂基財 於99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時,除表明自己平常在 店內之時間很少外,亦證稱當時紀麗卿並未另外僱用其他店 員看店等情,益徵前開證人等證述與紀麗卿共同為上揭犯行 之人,確為被告施雅芳無訛。
㈡另就被告盧奕璇前揭時地確曾參與被告鄧素貞林炯榮及夏 陳金蓮以航威旅行社申請之刷卡機為附表、附表所示持 卡人進行假消費、真刷卡並貸予現金謀利之犯行,其方式係 以被告鄧素貞夏陳金蓮負責航威旅行社店內部分,而由被 告盧奕璇退居幕後並自己持有一部刷卡機另行操作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奕璇告訴伊 說他先生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每天都有人到航威旅行社來吵 鬧,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那時候被告夏陳金蓮還在那邊 擔任會計,盧奕璇告訴伊說不能再待在航威了,所以叫伊有 空來協助管理;航威旅行社有個萬泰銀行帳戶由被告盧奕璇 親自管理使用,其他帳戶由夏陳金蓮處理(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294號案卷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76 頁);那時候盧 奕璇還有在航威負責幕後工作,檯面上就由伊和夏陳金蓮處 理(本院卷㈡第177 頁);她(盧奕璇)自己也有一部刷卡 機,也是以航威旅行社名義在做刷卡換現金(本院卷㈡第17 9 頁);航威旅行社實際用的刷卡機有4 部,一部被告盧奕 璇使用、一部借紀麗卿、一部在店裏、一部申請沒多久就退 掉了(本院卷㈡第180 頁)等語,被告盧奕璇雖矢口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然姑不論被告鄧素貞與被告盧奕璇並無讎隙, 就其自身涉案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率共同被告之先 而自白全部犯行,與被告盧奕璇就本件事實分擔、罪責歸屬 亦無零和衝突之利害關係,前開證述猶已經具結願以承擔偽 證重罪為真實性之擔保,所言堪信為真,至於共同被告夏陳



金蓮、林炯榮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航威旅行 社並未看見被告盧奕璇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盧奕璇為逃避債 務,係以自行持用獨立刷卡機及帳戶而隱身幕後另行操作之 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原無庸在航威旅行社之營業場所出沒 ,茲被告夏陳金蓮既自承僅在航威旅行社兼職領薪,每天打 工上班時間僅2 、3 小時,並依鄧素貞指示工作(本院卷㈡ 第188 頁)等語,對於該旅行社實際經營情形知悉有限;另 證人林炯榮除表示其在航威旅行社之性質並非經營者,只是 去上班(本院卷㈡第193 頁),對其認知被告盧奕璇已經離 開,及認為航威旅行社係由被告鄧素貞負責開銷、發薪之依 據,亦表示係:鄧素貞告訴伊被告盧奕璇已經欠債很多,目 前在跑路(本院卷㈡第192 頁);伊聽夏陳金蓮說是由被告 鄧素貞負責(本院卷㈡第194 頁)等情,對其實際經營關係 之細節及內幕,顯然欠缺認識,是2 人所述尚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盧奕璇事實之認定。
㈢此外,尚有證人王仁慈、證人即被害人盧慶發梁坤源、林 紹村、余明澤張保盛李泰福林峰茂郭錦雀張致中邱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簡 愛機、洪玉玲吳福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96年3 月23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960000974號函附尊 爵旅行社95年刷卡及營業稅銷項申報書(偵卷㈠第136 頁、 第137 頁)、顯示證人林紹村張保盛簡愛機、余明澤李泰福林峰茂郭錦雀以購買機票、繳納團費為名刷卡卻 無實際出國紀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基本資料(偵卷 ㈡第26頁、第27頁、偵卷㈢第25頁、第26頁)、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偵卷㈢第27頁至第30頁)、 鄧素貞簽署予上海匯豐銀行之切結書(偵卷㈣第3 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年11月16日合金南高字第0969 0005152 號函附鄧素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偵卷㈣第22頁至第24頁)、航威旅行社與上海匯 豐銀行、華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合庫銀行簽訂之特約 商店約定書(偵卷㈤第12頁至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96年8 月21日(96)聯卡商 管字第0960400206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信用卡請款明細表資料 (證卷證物)、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6年11月9 日中 正密字第09601600064 號函附航威旅行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證卷證物)、華南銀行總行96年9 月26日個行行字第 09608505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及請款紀 錄(證卷證物)、合庫銀行96年8 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 0960026606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作業合約書及請款紀錄(證卷



證物)、合庫銀行前金分行96年11月12日合金前金字第 0960004758號函附航威旅行社指定收單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卷證物)、尊爵旅行社95年4 月1 日至95年5 月10日刷卡紀錄(偵卷㈢第45頁至第59頁)、上海匯豐銀行 96年7 月3 日(96)港匯銀卡字第3173號函附請款、匯款銀 行資料(偵㈡卷第83頁至第86頁)、香港臺灣環匯亞太信用 卡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6 月22日(98)環匯信總字第0043號 函附尊爵旅行社信用卡消費刷卡資料及每日付款紀錄(本院 98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225 頁至第26 7 頁)、高雄市政府96年4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6005 11980 號函附尊爵旅行社歷次變更登記表(證卷㈠證物) 、上海匯豐銀行等31家行庫刷卡紀錄(證卷㈠證物)、高 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28日高市旅行(96)尚字第 264 號函附尊爵、航威等旅行社自92年起購買「旅行業代轉 付」收據紀錄(證卷㈠證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 行96年8 月22日日銀字第0962000071980 號函附尊爵旅行社 原始負責人資料(證卷㈠證物)、尊爵旅行社94年12月13 日特約商店合約(證卷㈠證物)、台新銀行96年11月6 日 台新作文字第9615985 號函附尊爵旅行社開戶資料、資金往 來明細、傳票影本(證卷㈠證物)、盧慶發梁坤源等17 人入出境資料(證卷㈡附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㈨第32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施雅芳盧奕璇所辯無非 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雅芳鄧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 榮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 稱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犯行有部分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 所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將「共同實 施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現行刑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應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而被告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其行為後之法律 ,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㈢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20年。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修正時亦經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 輕其刑」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㈦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被告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依該條規定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條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修正前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比較結果,因修正後罰金刑已提高,以 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等有利。
㈨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就被告犯罪在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條文生施行前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 例。核:
⒈被告施雅芳就附表、附表之刷卡借款人,以刷卡借予現 金,牟取重利並恃以為生,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 利罪,就附表部分犯行,並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95年5 月23日前所犯)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95年5 月24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所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所示刷卡人,9 次藉刷卡並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而借予現金以牟取重利,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⒉被告鄧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榮就附表所示部分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3日前所犯部分)及(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4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所犯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所示刷 卡人,9 次藉刷卡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借予現金以牟取重 利,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施雅芳鄧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榮等人為附表所示部分之行為時,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原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已經修正刪 除,仍請求與上開附表所示部分一併論以常業重利罪,尚 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其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夏陳金蓮為航威旅行社會計,就附表、附表部分所 示犯行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經辦 會計人員身分,被告施雅芳鄧素貞盧奕璇林炯榮就同 一部分犯行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身分,然渠 與經辦會計人員之夏陳金蓮共犯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附表部分所示 之犯行,依序應各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 以共犯論。
㈡被告施雅芳與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紀麗卿關中天,及另案 已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之乙○○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施雅 芳、鄧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榮與已經另案判決確 定之紀麗卿施威志就附表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 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可資參照。 被告施雅芳所犯常業重利罪,故包括附表(尊爵公司部分 )、附表(航威公司部分)兩部分犯行,茲依現有事證既 不能證明被告鄧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榮與被告施 雅芳共犯附表所示犯行外,就其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應僅就附表所示部分負責。被告施雅芳、鄧素 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榮紀麗卿施威志就所犯附 表所示9 件重利罪及9 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行為並均在前開刑法修正以後,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 ,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 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被告施雅芳、鄧 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榮就附表部分所犯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犯罪時間在該法修法前(95年5 月23日 以前)部分,因與修正後多次犯行(即95年5 月24日至95年 6 月30日)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 求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㈣被告施雅芳鄧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榮所犯常業 重利罪與渠等就附表部分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 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㈤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施雅芳鄧素貞盧奕璇夏陳金蓮林炯榮所犯常業重利罪、9 件 重利罪、9 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19罪間,既各具備完整 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 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㈥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 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盧奕璇 於93年間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 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於前揭常業 重利犯行終了時(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各次重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均尚在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施雅芳就附表所示部分犯行另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 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 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 。茲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與被告施雅芳就附表所示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之人,除乙○○經起訴書指為尊爵旅行社之「實 際負責人」,依前開說明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罪主 體尚有未合外,既不能證明其參與該部分犯罪之人具有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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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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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吟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京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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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峻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