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01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 月6 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自任會首 ,邀集丙○○○、戊○○○、丁○○○、李秀桂、邱之盈等 人,參加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合會,會員含會 首在內共計56人次,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6 日在甲○○○ 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 巷27號住處開標(以下 稱A合會),詎甲○○○明知其已無力按期支付各期會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 用會員多半彼此互不相識且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 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各 在空白紙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標金,而分別偽造 投標單準私文書3 紙(未扣案)完成,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 被冒標會員以各該標金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旋各持之以行 使競標而得標,致使未得標之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分 別誤信附表一所示各該會期,均由附表一所示各該會員或其 他會員得標,該合會仍正常運作款項收取、支付並無問題, 以此詐術致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而分別 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合會金,總計達76萬1,400 元( 被冒標會員、標金、標取時間、詐得合會金等,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嗣於96年9 月6 日甲○○○宣布止會,及告知其 他活會會員倒會,並向會員坦承其有冒標之情,其他活會會 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文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文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同 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 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 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 度他字第9440號卷第38、86頁;97年度他字第9471號卷第5 、21、45、51頁;本院審訴2050號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 第1160號卷第20頁、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李秀桂於警詢 、偵訊、邱之盈於偵訊之指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6612號 卷第61頁;97年度他字第9471號卷第31、50、51、86頁), 亦據被害人王淑珍、歐美雲、郭品君、告訴人王美蓮、賴寶 節、劉雅玲、康文祥、丁○○○、李朱菊珍、許錦鳳、林富 美、林慧芳、林慧卿、葉芷庭於警詢時、及告訴人丁○○○ 、戊○○○、證人乙○○、被害人歐林淑圓於偵訊時證述在 卷(見97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第34至57頁、第63至94頁;96 年度他字第9440號卷第14至16頁)。此外,並有合會會員名 單、合會得標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440 號卷第6 、8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 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利用合會開標時,於上開處所 內,在空白紙上,書立會員姓名及標金之方式,各偽造足 以表示係由該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 使競標而得標,進而詐取各該當次尚屬活會會員及被冒標 會員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 行使偽造投標單冒標準私文書得標後,因而各向多數活會 會員詐取財物所為,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投標單之行為本 身,即係向各活會會員詐欺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侵害公共 信用法益及多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 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 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詐 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 詐欺金額並達76萬1,400 元,所生損害非微,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刑條件,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未扣案偽造之投標單3 紙,衡情一般於開標 後均將標單毀棄,而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標 單在開標後丟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440號卷第86頁;
本院第1160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偽造前揭投標單均業 已滅失,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5 月6 日自任會首,召集A合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 然熟識及身為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假借附表二所示會 員之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合會金,再分別向告訴人葉芷庭等 會員收取會款,使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而詐取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葉芷庭等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美蓮、王淑珍、賴寶節、劉雅玲、康文 祥、丁○○○、李朱菊珍、許錦鳳、林富美、林慧芳、林慧 卿、歐美雲於警詢時、及葉芷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 蔡文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合會會單3 紙、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A合會,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未冒標附表二所示會員合會金,附表二所示會員均尚未 標取會款,均為A合會止會後準備和解分錢之人等語。經查 :
(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美蓮、王淑珍、賴寶節、劉雅玲、
康文祥、林富美、林慧芳、林慧卿、歐美雲於警詢時均僅 指稱:其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A合會,尚未得標仍為活 會,王義超亦如此(此部分為王美蓮證述),被告有冒標 嫌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第34至53頁、第71至 82頁、第87至90頁),足見告訴人王美蓮等10名會員,僅 「懷疑」被告有冒標之舉,並未指訴其等有遭被告冒標之 情。而遍觀告訴人丁○○○、李朱菊珍於警詢、及葉芷庭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蔡文智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見 97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第54至57頁、第63至66頁、第83至 86頁;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8 至9 頁),亦均未提及 附表二所示會員有遭冒標之情事。從而,被告是否果於附 表二所示會期,假冒附表二所示各該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 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舉,即有合理可疑。(二)復稽之檢察官附表二所指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名義及會期, 均與卷附會單(見97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第11頁,下稱系 爭會單)相仿,惟查:
1.證人許錦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A合會,係會單 上「素玲」名義參加2 會,系爭會單係其於偵查中作證時 所提出,係被告提供給其A合會尚屬活會會員資料,這些 人要出來一起分錢,故該會單上「期數」欄所載編號並無 意義,不是代表黃麗香的第1 期會款,宋清泉標得第2、3 期會款;而該會單上「會利息」欄,代表每期其繳會錢時 ,所扣除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審訴2050號卷第34頁反面至 第35頁),核與證人葉芷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參加 A合會,係會單上「嘉玲」名義參加,系爭會單係其與證 人許錦鳳於偵查中作證時一起提出,均係A合會止會時尚 屬活會會員資料,是被告提供給其等之資料,該會單上「 期數」欄所載編號並不是代表第1 期是黃麗香標得,第2 、3 期是宋清泉標得;而該會單上「會利息」欄,代表每 期標到的人所標得金額,而其等要繳的金額就是以1 萬元 扣除會利息錢所得的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審訴2050號卷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足徵系爭會單上載之期數及 會利息,並非死會會員得標之會期及標金,而係活會會員 繳納會款資料,自難逕認系爭會單所指活會會員有遭冒標 之情。
2.再觀之系爭會單上亦記載:「人數要分會錢」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第11頁),即指可分會款之人數名單 。衡以死會會員已事先獲得合會金,只有繼續繳納會費之 義務,並無參與事後會款分配權益,故可於A合會止會後 參與會款分配者,自係A合會活會會員,是系爭會單確係
A合會止會後,活會會員人數名單無訛。而系爭會單係由 證人許錦鳳、葉芷庭一同提出之證據,且為其他活會會員 共同持有,已如前述,尚無偽造、變造之虞,自可採信, 益徵系爭名單確為A合會活會會員止會後,活會會員原繳 納會款資料,及欲共同參與分配止會後會款金錢之名單。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綜上各節以觀,益見系爭會單與被告涉犯冒標附表二所示 王美蓮等12名會員犯行無涉,自難率憑系爭會單遽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會期,冒用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詐取合會金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 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至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19215 號)略以:被告另於93年 7 月2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 冒用附表三所示各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致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合會金,因認被告涉有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 發生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之犯行,既應諭 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可言,至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有罪 ,惟與均發生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移送併辦犯行,亦無連續 犯規定之適用餘地,此部分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 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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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 │被詐欺之│詐得之合會金 │
│ │ │(民國) │(新臺幣│活會人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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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秀桂 │95年8月6日 │3,200元 │56-16+│41×(1萬元-3,200│
│ │ │(第16會期)│ │1+0=41│ 元)=278,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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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之盈 │95年12月6日 │3,600元 │56-20+│38×(1 萬元-3,60│
│ │ │(第20會期)│ │1+1=38│0 元)=243,200 元 │
├──┼─────┼──────┼────┼────┼─────────┤
│ 3 │邱之盈 │96年1月6日 │3,700元 │56-21+│38×(1 萬元-3,70│
│ │ │(第21會期)│ │1+2=38│0 元)=239,400 元 │
├──┼─────┴──────┴────┴────┴─────────┤
│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
│ │ 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 │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標金)】 │
│ │3.共計詐得76萬1,400元。 │
│ │4.死會會員名單,參見96年度他字第9440號卷第89頁。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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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之會期│備註 │
├─────────────┼─────────┤
│4王美蓮 │共計有15會遭冒標。│
│5王義超 │ │
│9王淑珍 │ │
│10林富美 │ │
│11林富美 │ │
│12林慧芳 │ │
│13林慧卿 │ │
│17歐美雲 │ │
│22郭素芬 │ │
│23賴寶節 │ │
│24劉雅玲(起訴書誤載為賴雅│ │
│ 玲) │ │
│25劉雅玲(起訴書誤載為賴雅│ │
│ 玲) │ │
│26康文祥 │ │
│27康文祥 │ │
│28孫淑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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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3年7月20日起之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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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 │詐收活│詐得之合會│
│號│ │(民國) │(新台幣)│會人數│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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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玉厘 │94年6月20日 │2,500元 │56-11+│7,500×45=│
│ │ │(第12會期)│ │0=45 │3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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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玉雲 │94年7月20日 │2,600元 │56-12+│7,400×45=│
│ │ │(第13會期)│ │1=45 │333,000元 │
├─┼─────┼──────┼─────┼───┼─────┤
│3 │李秀桂 │94年8月20日 │2,600元 │56-13+│7,400×45=│
│ │ │(第14會期)│ │2=45 │3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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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秀桂 │94年9月20日 │2,600元 │56-14+│7,400×45=│
│ │ │(第15會期)│ │3=45 │3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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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宏斌 │94年10月20日│2,500元 │56-15+│7,500×45=│
│ │ │(第16會期)│ │4=45 │337,500元 │
├─┼─────┼──────┼─────┼───┼─────┤
│6 │陳宏斌 │94年11月20日│3,000元 │56-16+│7,000×45=│
│ │ │(第17會期)│ │5=45 │315,000元 │
├─┼─────┼──────┼─────┼───┼─────┤
│7 │歐林淑圓 │95年1月20日 │3,300元 │56-18+│6,700×44=│
│ │ │(第19會期)│ │6=44 │294,800元 │
├─┼─────┴──────┴─────┴───┴─────┤
│合│詐騙所得金額:約228萬3,800元 │
│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