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為豐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豐泰公司)出資股東,丙○○為豐泰公司負責人,且豐泰 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亦同時以「丙○○」、「丁○○ 」之印章為代表人留存印鑑。緣豐泰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間 ,因亟需現金週轉,丙○○遂於94年6 月8 日,將上開支票 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3 張(票據號號碼及票據金額均如附表 編號1 、2 、3 所示,並已蓋有「丙○○」、「丁○○」留 存印鑑,惟票載發票日欄為空白)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以 上開空白支票3 張調借款項,並授權被告得以調得款項後, 依約定還款日期填寫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惟被告僅以其中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號碼(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票據號碼 誤載為BB0000000 號,應更正為B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 交付予己○○,並向其調得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且將 款項交予豐泰公司,然並未以支票號碼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支票號碼空白支票返還豐泰公司,而反留存於己處。另丙 ○○雖另知其情,然因上開空白支票亦蓋有「丁○○」印文 ,自信不至遭濫用而不以為意。嗣被告於95年4 月間,自上 開豐泰公司退股,且上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亦隨即於95年4 月28日改為僅以「丙○○」為代表人留存印鑑,又因上開支 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既已變更,丙○○(起訴書誤載為丁○ ○)復簽發同額附表編號4 支票予己○○,而附表編號3 支 票即行作廢。後於97年間,被告因需借票週轉,遂向丙○○ 商借使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20張以為支應,然遭丙 ○○拒絕,被告於是心生不滿,且思及己處尚有上開如附表 編號1 、2 之空白支票2 張,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意圖,於97年間某日,超出授權範圍,將附表編 號1 、2 之空白支票票載發票日期欄分別填載「97年7 月31 日」、「97年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
日期欄均為「97年7 月30日」),且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發票人欄位之「丁○○」印文塗抹而偽造附表編號1 、 2 支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己○○而行使並侵占之。己○○ 遂於97年7 月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背面背書並存 入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委託代收,予以提示交換,丙○ ○經銀行通知付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 同法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 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編號4 提示及退票資 料、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2 月13日永豐銀北高雄分 行(98)字第5 號函、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票根、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太平分行97年8 月29日星平字第135 號函、97年 9 月12日(97)星平字第156 號函、寶華銀行印鑑變更申請 書、印鑑卡(95年4 月28日及94年3 月24日)、寶華銀行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附表編號1 、2 之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豐泰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10月17日永豐銀台 中分行(97)字第43號函、己○○開立帳戶申請書、基本資 料表、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原 與哥哥一同經營植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植平公司),後因 拆夥而取得植平公司在臺中之600 多萬元債權。因丙○○邀 伊合夥開公司,遂用植平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1,000 萬元申 請成立豐泰公司。前述之600 多萬元陸續有收回,後來剩下 尾款130 幾萬元,因為豐泰公司沒有錢,伊要求要有憑證, 所以會計小姐就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的支票予伊,並約定 如需要用票調現時,可以押上日期。另附表編號3 支票,係 豐泰公司向己○○借款所開立,因伊於94年間退股,己○○ 遂拿至豐泰公司換票。嗣因植平公司借貸之款項利息及本金 ,豐泰公司均未支付,遂將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發票日一 欄填上日期並交付予己○○。另附表編號1 、2 支票之原有 「丁○○」之印文,因伊已自豐泰公司退股,丙○○及寶華 銀行楠梓分行均告知可以塗掉,於是用1 顆印章蓋上去而將 之塗抹,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係豐泰 公司原本應支付被告之款項,但因當時被告仍為豐泰公司之 股東,且豐泰公司亦無多餘資金,被告遂要求豐泰公司開立 上開之支票予被告,其目的一則可當憑證,一則若被告有現 金需要也可持該支票去調現。而上開之支票未載發票日,雖 未明訂清償時間,但依開立該支票之意思,客觀上應足以說
明豐泰公司有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是被告填載發票 日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此外,上開2 張支票原開 立時須蓋用告訴人公司大章、丙○○及被告之小章,惟因94 年4 月28日變更為只須蓋用告訴人公司大章及丙○○之小章 ,故被告在留存之印鑑變更後,將非留存印鑑所須,而且屬 被告自己之印文直接塗掉,自屬有權,亦不變更該支票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生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情形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豐泰公司之會計人員乙○○於94年6 月8 日開立寶 華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1 、2 支票予被告,其上蓋有告 訴人公司之大章及丙○○、被告丁○○之小章,且均未填 載發票日。嗣上開支票,經被告分別填載發票日為「97年 7 月31日」、「97年7 月30日」,及將支票上原蓋有「丁 ○○」之印文塗銷後,交付予己○○。己○○遂持上開支 票向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另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經持票人己○○向豐泰公司要 求換票,豐泰公司旋即開立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予己○○ ,編號3 之支票則作廢。己○○於屆期後向永豐銀行北高 雄分行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上開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 支票存根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25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 爭,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植平公司係於83年7 月22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 而植平公司於93年10月19日向寶華銀行借款1,000 萬元, 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張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植平公司於 94年10月19日向香港維特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路面 刨除機1 臺,該刨除機於購買後,除有植平公司使用外, 豐泰公司亦有使用之事實,有植平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植平公司與香港商維 特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約書、維特根臺灣維修記錄報 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3 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8-1頁)。又被告於93 年12月29日受讓植平公司對外應收帳款700 萬元等情,復 有股權讓渡協議書在卷可考(上開卷內第48頁至第49頁) 。因上開各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到 庭證稱:「(合夥時係使用何公司對外營業?)植平公司 ,之後用豐泰公司。」、「(合夥前植平公司之應收帳款 屬於誰?)丁○○。」、「(豐泰公司開始營業的資金從 何而來?)剛開始是由丁○○。」、「(上開資金是否有
還給丁○○?)那時候有跟寶華銀行借1,000 萬元,每月 還款198,013 元,都是由公司支付,可能丁○○當時有從 中拿回數百萬。」、「(那時豐泰公司所使用的機械設備 由何人購買?)丁○○,我當保證人。」、「(機械設備 的錢應該由誰付款?)公司支付,付款到97年。」、「( 何年月開始沒有付這些機械款項?)好像97年4 月或5月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稱因豐泰公司成立之初並無資金,除了使用植平 公司所讓渡予被告之應收帳款外,亦由植平公司向寶華銀 行借款1,000 萬元,該借款由豐泰公司及植平公司使用, 因此豐泰公司每月會匯款入植平公司還款帳戶用以清償此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豐泰公司於97年3 月間即未再匯款 之事實,應堪以採認。
(三)證人即豐泰公司之會計人員乙○○到庭證稱:「〔請說明 當初為何將這2 張(指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支票發票 日空白交給丁○○使用?〕若我印象沒錯的話,應該是公 司當時沒有錢還他,他的意思是雖然是自己人仍要開憑據 會比較好,等公司有錢再還他,好像是這個意思。」、「 〔(提示偵卷第17頁)票據編號BB0000000 支票上金額72 萬5,864 元這個數字依據為何?〕如果印象沒記錯的話, 應該是跟丁○○代收款項,照理講他們雙方應該都會有明 細。」、「(妳剛說票據編號BB0000000 支票上面的金額 72萬5,864 元是丁○○代收款項係何意思,請說清楚?) 當時蠻複雜的,公司款項除丁○○及高雄公司部分,等於 公司幫他代收,即公司向客戶請款,先由公司代收,回來 後屬於誰的帳款我再還給他們。」、「〔為何要開這張票 (指附表編號1 之支票)給他兌現使用(指被告)?〕如 果是他代收款項,可能就是要付給他的。」、「(為何72 萬5,864 元支票的發票日要空白?)公司的資金是依據我 們統計之後如果不夠,我們會跟高雄聯絡,所以資金部分 陳先生(指被告)應該知道公司到底有沒有錢,依我所知 他應該知道當時公司也沒有什麼錢,他好像有那個意思就 是如果公司有錢再還給他,所以到期日(應指支票發票日 )沒有押,我的印象是這樣。」、「〔(提示臺中地院98 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卷第32頁)這張94年3 月17日開立 收據目的為何?〕(閱覽後稱)現在問我細節因時隔已久 了也不瞭解,但我現在看到資料推想應該是借款200 萬元 有繳稅金出去剩餘款項要還給他(指被告)。」、「(票 據編號BB0000000 號支票上面的金額62萬5,296 元數字如 何而來?)應該就是檢察官剛給我看的94年3 月17日那個
金額。」、「(這個金額所指何意思?)有可能就是有跟 他借,繳了稅金之後剩餘的錢‥」、「〔(提示臺中地院 98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卷宗第32頁)94年3 月17日開立 的尚欠62萬5,296 元,所謂的尚欠係何意思?〕我的解讀 應該就是有跟他(指被告)借200 萬元,而繳納的稅金這 麼多,依我推測應該不是豐泰的而是植平的,所以剩下的 錢他當然要回去。」(本院卷第89頁及其背面、第90頁及 其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及其背面)等語甚明。因證 人乙○○係豐泰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支票時之 會計人員,且亦負責當時植平公司之會計帳務,理應最為 知悉豐泰公司及植平公司之資金帳款情形,況豐泰公司與 植平公司間有資金來往之關係,既如前所認定,且衡以開 立支票調取現金之方式,通常為求借貸金額及利息之便利 計算,應以整數之方式加以借貸始符常情,按理應無開立 金額至個位數(如本案附表編號1 、2 之金額數字)之可 能。復參以附表編號2 支票之金額為62萬5,296 元,與證 人乙○○於94年3 月17日所寫之收據上數字相符,而該數 字依證人乙○○上開所證述,應指豐泰公司應還予被告( 或植平公司)之金額。故核諸上情,豐泰公司開立如附表 編號1 、2 之支票予被告收執,顯非用以調借現金,而為 償還被告(或植平公司)欠款之用,因被告知悉豐泰公司 之收支狀況,故上開支票於開立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而 待豐泰公司有償還能力時,再予填寫並提示,豐泰公司於 開立上開支票予被告時,應有授權予被告填寫發票日之事 實,顯較為可採。
(四)因己○○已先行匯款160 萬元予豐泰公司,故豐泰公司開 立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予己○○,用以償還上開之款項。 嗣己○○向豐泰公司要求換票,豐泰公司遂開立附表編號 4 之支票予己○○並換回附表編號3 之支票等情,業經證 人己○○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 ),核與證人乙○○證稱:「〔(提示偵卷第16頁背面) 票據編號BB0000000 支票是否也是妳開出?〕對,沒錯。 」、「(請說明這張支票何時開出?)94年6 月8 日。」 、「(這張支票開出目的? )若沒記錯應該是跟蔡小姐借 款部分。」(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接手乙○○而擔任 豐泰公司會計人員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提示 97年6 月15日160 萬元支票是否你開立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是的。」、「(原來的支票金額多少錢?)一樣 的金額,但日期不記得。」(上開卷內第13頁及其背面)
等情相符。另證人己○○分別於94年1 月10日、1 月19日 分別匯款100 萬元、60萬元予豐泰公司乙節,復有證人己 ○○所提出其於高雄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 供查(上開臺中地院刑案卷第33頁、第34頁)。是證人己 ○○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堪有據,故公訴人所指豐泰公司 簽發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委託被告以該支票向己○○調 借款項云云,即屬有疑。
(五)豐泰公司向寶華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 帳戶,原留存印鑑卡上除豐泰公司之大章外,尚有丙○○ 及被告之小章,嗣豐泰公司於95年4 月28日申請變更印鑑 卡,留存之印鑑卡則僅剩豐泰公司之大章及丙○○之小章 ,有寶華銀行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2 份在卷供參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豐泰公司上開變更印鑑後, 被告之「丁○○」印文已非豐泰公司前揭支票帳戶簽發支 票之必要印文,故「丁○○」之印文,是否為該支票帳戶 簽發支票時必要之印文,應以支票簽發之發票日判斷。至 塗銷「丁○○」之印文,該支票能否提示兌現,則視支票 簽發之日期而定,亦即發票日於95年4 月28日後,則塗銷 「丁○○」之印文,仍能提示等情,復有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 日星銀(98)字第98665 號函 1 紙供查(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豐泰公司簽發予被告時,即授權被告填載發 票日,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己○○ 時,雖分別填寫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97年7 月 30日」,惟上開之發票日期均為豐泰公司變更印鑑之後, 故依上開星展銀行之函文所示,「丁○○」之印文已非上 開支票之必要印文,縱塗銷該印文亦不影響該支票之提示 兌現功能。從而,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2 支票上原留存 之「丁○○」印文,並非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 堪甚明。
(六)揆諸上情,因公訴人所指豐泰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 、2 、 3 之支票予被告,係委託被告調借款項之用,尚有上開堪 疑之處,是被告所辯前詞,應非無據,而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核均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 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應為可採。因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成立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1 │BB0000000 │豐泰路面機械有│72萬 │97年7月31日 │寶華商業銀行太│
│ │ │限公司(蓋有豐│5,864 │(起訴書誤載│平分行 │
│ │ │泰公司及「陳家│元 │為97年7 月30│ │
│ │ │燈」印文,且旁│ │日) │ │
│ │ │有不明方形塗痕│ │ │ │
│ │ │) │ │ │ │
├─┼─────┼───────┼───┼──────┼───────┤
│2 │BB0000000 │豐泰路面機械有│62萬 │97年7月30日 │寶華商業銀行太│
│ │ │限公司(蓋有豐│5,296 │ │平分行 │
│ │ │泰公司及「陳家│元 │ │ │
│ │ │燈」印文,且旁│ │ │ │
│ │ │有不明方形塗痕│ │ │ │
│ │ │) │ │ │ │
├─┼─────┼───────┼───┼──────┼───────┤
│3 │BB0000000 │豐泰路面機械有│160萬 │不明 │寶華商業銀行太│
│ │(起訴書誤│限公司(蓋有 │元 │ │平分行 │
│ │載為BB2186│「丙○○」、「│ │ │ │
│ │223) │丁○○」印文)│ │ │ │
│ │ │ │ │ │ │
├─┼─────┼───────┼───┼──────┼───────┤
│4 │BB0000000 │豐泰路面機械有│160萬 │97年6月15日 │寶華商業銀行太│
│ │ │限公司(僅蓋有│ │ │平分行 │
│ │ │丙○○」印文)│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