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18
、29378 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6號)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 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 8 月11日,向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43 之1 號之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 卡1 張後,將該SIM 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間,使用上開門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利用網際網路MSN 即時通訊系 統搭訕戊○○,訛稱要援交,即於當日下午5 時許,以上開 門號撥打電話予戊○○,要求戊○○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確認身分,戊○○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仍於當日下午 5 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捷運新埔站旁便利商店 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元匯入 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報警處 理,致犯罪集團未能得逞。
㈡97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以上開門號隨機撥打電話予丙○ ○,向其自稱為「馬大哥」,並佯稱丙○○耍伊旗下之小姐 ,讓小姐心情不好,導致小姐不想上班,進而恫赫丙○○須 依指示匯款解決此事,否則將找丙○○及其家人麻煩,以此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丙○○心生畏 懼,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155 號之臺北青田郵局內,匯款66, 000 元至張鈺苓(原名張惠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4900號依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駁回上
訴確定)申設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嗣因戊○○、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 形,然檢察官、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知悉該等證據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茲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後, 都沒有拆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8 月12日上午11時 許,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旋發現該張SI M 卡連同現金2,000 元均遭竊,惟因為是預付卡,又怕麻煩 ,所以未申請停話,亦未報警云云(見警一卷第147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第10號卷第205 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26953 號卷第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五第23至24頁) 。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被告於97年8 月11日,向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及被害人戊○○、丙○○有上 開接獲犯罪集團來電,分別遭受詐欺、恐嚇取財上開金額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 日 法大字第097125866 號函暨上開門號申請資料、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9 日法大字第099032 274號函暨基本 資料查詢、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指認詐騙電話指認單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51 頁、警三卷第1071至10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第30、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202號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衡諸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乃為便於隨時聯絡之用 ,本應隨身攜帶,且行動電話門號又具專屬性、重要性,若 係為供己使用,理應插入行動電話機支而作為聯絡工具,即 便供預備所用,亦應妥善保管,俟有需要時始行攜出。本件 被告住在高雄縣林園鄉,平日從事臨時工維生,原已有固定 且長達8 、9 年之時間,使用另一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46 頁 、本院卷五第23、48頁),則被告既已有長期固定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資使用,就其所述日常生活交往所需,理無另 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被告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申辦 該門號之必要,又觀被告自承多年皆使用固定門號,則果臨 時有另行申請門號必要,亦應於申請後儲值使用、妥適保管 ,竟於申辦上開門號後,未實際使用,反辯稱將該行動電話 門號原封不動地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翌日復騎乘機車攜帶外 出,至高雄市○○路、中正路口停放,以致於遭竊云云,所 述各節矛盾甚多,實難置信,顯與常情不符,則其申辦上開 門號顯非為供自己使用,益徵被告確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 詐騙集團甚明。
㈢再者,行動電話之SIM 卡如有遺失,為免遭他人盜打而蒙受 通話費用之損害,或作為犯罪使用,而受到司法追訴、審判 ,衡情申請人理應會立即向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 掛失之手續,雖預付卡係以儲值之方式,並無一般行動電話 須付月租費之情形,惟其儲值之方式僅須購買儲值卡並將卡 上之密碼輸入即可完成加值之動作,如有遺失更容易使拾得 之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使用,況遺失抗辯係犯罪集團教 導成為出賣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之被告常用之抗辯,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故不論為一般行動電話或預付卡之申辦人,為 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遺失後遭他人盜打或違法使用,應於 遺失後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手續,始符常情。又衡諸常情, 一般人持有現金2,000 多元外出,理應將紙鈔隨身攜帶,若 有停放機車離開之需要,亦當隨手將紙鈔置於所著衣褲之口 袋,而非放置於機車座墊下,蒙受遭宵小盜取之風險。查被 告係54年5 月間出生之中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有 其年籍資料可憑(見警一卷第146 頁),並非智慮淺薄或無 社會經驗之人,堪認有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對犯罪集團先
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手法應有一定瞭解,反以上開SIM 卡 連同現金2,000 元均因置於座墊下置物箱內而遭竊云云置辯 ,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申請上開門號SIM 卡後,交付犯 罪集團成員供作上揭犯行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 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 ;又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 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及73年度台上字 第39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提供上開SIM 卡予他 人,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事實 一㈠所示詐欺被害人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上揭事實一㈡ 所示被害人丙○○既係慮及個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遭受威脅,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匯款 至前揭指定帳戶,縱使出言要脅之前提事實出自虛捏,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提供上開SIM 卡予他人,如事實一 ㈡所示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既僅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各該罪名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㈠部分,該被害人戊○ ○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應屬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未遂罪,爰 依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既 係以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並侵 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
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為66,000元,金 額非鉅,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雖經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 害人,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予以提供幫助,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犯罪集團係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依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3 月之刑 為適當,與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做工謀生等情(見警一卷第146 頁、本院卷五第50頁),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