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31號
KSDM,98,易,143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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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65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伍拾元雙色硬幣拾陸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25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 年1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 民國98年7 月14日下午2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 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購買之16枚50元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之雙色硬 幣係偽造貨幣,且已公告禁止流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翌日即7 月15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 新興區○○○路133 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持前開偽造 之50元硬幣,欲兌換現行之通用貨幣,嗣為前開銀行襄理丁 ○○發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 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14-116 頁),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現改任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襄理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



101-104 頁),並證人即鴻成錢幣社負責人甲○○於審理時 之證詞可參(本院易卷第104-105 頁),復有卷附之臺灣銀 行裁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警卷第1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 80029145號函暨查訪大高雄泉幣社負責人劉蘊泉及店員劉衡 勳之記錄表(偵卷第25-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98年10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22082號函暨 98年10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訪查鴻成錢幣 社人員曹美雲之記錄表(偵卷第31-32 頁)、中央銀行91年 4 月24日台央發字第0910023439號公告(偵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1頁)、扣案之偽造五十元雙色硬 幣彩色照片1 張(警卷第14頁)、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9 年1 月12日澎醫病字第0990000092函(本院易卷第2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21日(99 ) 長庚院高字第911400號函(本院易卷第26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25日(99)長庚院高字第 910336號函及被告乙○○病歷影本1 份(本院易卷第29-52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396號函及被告乙○○病歷影本 1 份(本院易卷第54-72 頁)、鼎山診所鼎山診所99 年2月 10日3502054787號函及被告乙○○病歷影本1 份(本院易卷 第68-7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3 月8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11400號函及檢送乙○○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本院易卷第73-78 頁)存卷可稽。故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 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 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中央銀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舊版50元雙色硬幣依 上開中央銀行91年4 月24日台央發字第0910023439號公告, 僅流通使用至93年6 月30日,此後即失其法償效力。準此, 扣案之16枚50元雙色幣即非屬刑法第196 條所指之「通用貨 幣」,則被告持以行使,即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刑 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竟以上開偽造貨幣,欲兌換等值之真幣,其行為對於國家 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均有危害,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 其尚能於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欲兌換 之偽幣金額總計僅800 元(50元×16=800 元),情節尚非 嚴重,又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 治療中,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又其智商表現屬邊緣型智能 ,(然鑑定結果,被告尚未達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16枚50元雙色硬幣 非屬刑法第196 條所指之「通用貨幣」,已如前述,然仍屬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本院易卷第117 頁),爰不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而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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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