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203號
KSDM,98,審簡,6203,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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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9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2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2至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迄98年9 月 2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共犯之上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經 營之決意,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 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 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 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以,本件被告甲○ ○及乙○○上開賭博之犯行,跨越新舊法,應適用最後行為 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乙○○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甲○○乙○○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迄98年9 月2 日為 警查獲時止,所共犯之上開賭博犯行,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 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 審酌被告甲○○乙○○所為賭博行為之期間甚久、又本件 「大紅運遊藝場」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乙○○係受僱 於被告甲○○之人,2 人違法程度不同,另被告丙○○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部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10之部分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編號11之部分,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丙○○從刑部分宣告沒收;至編號12至編號23部分,係被 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 ○○與被告(共犯)乙○○從刑部分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 表:
┌──┬──────────────┬─────┐
│編號│品 名 │ 數量 │
├──┼──────────────┼─────┤
│ 1 │劍龍(含IC板1塊)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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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超悟空(含IC板2塊)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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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級鑽石列車機(含IC板2塊)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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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賽馬機(含IC板2塊) │ 1台 │
├──┼──────────────┼─────┤
│ 5 │水果機(含IC板22塊) │ 2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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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滿貫大亨(含IC板5塊) │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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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超世紀賓果(含IC板2塊) │ 2台 │
├──┼──────────────┼─────┤
│ 8 │沙漠風暴(含IC板1塊)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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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皇冠迷13支(含IC板2塊)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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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 │新臺幣5 萬│
│ │ │6,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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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賭客丙○○於兌換籌碼處向店員│新臺幣1,20│
│ │乙○○換得之賭資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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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機檯洗分鑰匙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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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櫃檯鑰匙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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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機檯報表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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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帳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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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監視器主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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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纜線 │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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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監視機遙控器 │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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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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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紅運娛樂卡(黃色) │ 17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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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大紅運娛樂卡(綠色) │ 4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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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監視器螢幕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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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監視器鏡頭 │ 4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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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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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