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3214號
KSDM,98,審交簡,321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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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甲○○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一、(二)第3-4 行「被告同車友人陳柏孝於警詢時之證 詞」應更正為「被告同車友人郭人鳳於警詢時之證詞」、證 據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警員張輝煌於98年4 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1 日覆議字 第0986203204號函文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980458案)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人乙○○夜晚騎乘腳踏車,向左偏 行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被告「駕 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1 日覆議字第0986203204號函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980458案)各1 份附卷 可證,而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致左側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需長期復健等之傷害 ,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屬重大不 治、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重大損失之原因在於被害人尚在治療中,尚未計 算其醫療上等之損失,且目前賠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合致,另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 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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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