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46號
KSDM,97,訴,1346,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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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5715 號)及聲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15、10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印文誤植為「林建宏」)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印文誤植為「林建宏」)部分均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文件上「乙○○」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印文誤植為「林建宏」)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印文誤植為「林建宏」)部分及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文件上「乙○○」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民國95年11月17日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離婚確定),甲○○因工作急需用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9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某 業務員偽刻「乙○○」(誤刻為「林建宏」)之印章1 枚( 未扣案),並於92年9 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8377-GR 自 用小客車1 部,且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即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署名及 印文各1 枚(印文誤植為「林建宏」)而偽造私文書,並偽 造「乙○○」署名及印文各1 枚(印文誤植為「林建宏」)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下,以為共同發票之意 ,並供作擔保分期價金如期履行之用,甲○○並將上開汽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交付經銷商裕昌公司業務員王用義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據以行使,致裕融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簽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車輛予甲○ ○,而致生損害於乙○○及裕融公司對於確認客戶信用之正 確性。
二、甲○○自86年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18日止,未經授權或同意 ,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利用乙○○將身分證及印章放置於2 人住處之機會, 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連續以偽造簽名及盜用印 章,偽造乙○○之信用卡申請書,向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 銀行申請以為行使並取得附表三編號㈠、㈡、㈣至所示信 用卡後,在背面偽造乙○○簽名,旋連續以附表二編號㈠所 示方式,刷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如附 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附表七編號㈠ 、附表八編號㈠、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附表十 二編號㈠、附表十三編號㈠、附表十四編號㈠、附表十五編 號㈠所示,詐得不法利益如附表四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㈡、 附表六編號㈡、附表七編號㈡、附表九編號㈡、附表十編號 ㈠、附表十一編號㈡、附表十二編號㈡、附表十三編號㈡、 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或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方式透過網路 、電話輸入資料消費,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如附表十三編號 ㈢、附表十四編號㈢所示,或詐得不法利益如附表四編號㈢ 、附表七編號㈢、附表九編號㈢、附表十二編號㈢、附表十 三編號㈣、附表十四編號㈣所示,或以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預 借現金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或逕向銀行申請,致行員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如附表七編號㈣、附表九編號㈣、附表十 編號㈡、附表十一編號㈢、附表十三編號㈤、附表十四編號 ㈤、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並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方式,逕 向發卡銀行申請代償或信用卡通信貸款如附表五編號㈢、附 表十二編號㈣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5715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 、8 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5、210 、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王用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96年度他字第651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偵卷 二第122至125頁、本院卷第212至216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臺灣銀行 臺南分行97年10月31日臺南營字第0970048071號函暨所附乙 ○○富多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臺灣銀行申請書影本、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97年11月3日風管荷銀 信字第970088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 細、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份、台北分行97年11 月10日美 銀徵字第97111000017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97年11 月12日 泰中客字第09700007734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及帳單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97年10月 31日97聯電催行字第540 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及帳單明細、台新銀行97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971568 3 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永豐信 用卡公司97年11月4 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 字第01477 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玉山銀行 信用卡事業處97年11月11日玉山卡債字第0971031014號函暨 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日盛金控97年11 月5 日日控字第0971100000820 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國泰世華銀行98年1 月10日98國世鳳 山字第0008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 、第一銀行97年10月31日一總個卡催字第31421 號函暨所附 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 月22日98港匯銀總字 第1148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帳單明細、臺灣美國運通公 司97年11月24日97美通字第A08595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 、偵二卷第29、30、107 至109 頁、96年度偵字第25715 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16至40、44至115 、117 至144 、146 至175 、180 至429 頁、院卷一第20、37至53頁)。足見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 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 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 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 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論罪: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 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 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 論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文書及編號2 之本票持向裕融公司取得 上開車輛,其中偽造之本票係作為擔保分期付款價金如期履 行之用,則其取得上開車輛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予論擬;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裕昌公司某業務員偽刻乙○○(誤刻為林建宏 )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誤刻為林建 宏)印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乙○○(誤刻為林建宏)印章、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於起訴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論罪:
1、按依一般信用卡使用方式,必以在卡片背面簽名欄簽名後, 方得持以刷卡消費,則依形式觀察,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簽名者,即足以表徵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核被告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以乙○○名義在附表三編號 ㈠至所示申請書上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並持以行使申辦信 用卡,其就取得附表三編號㈠、㈡、㈣至所示之信用卡, 而在卡片背面偽造「乙○○」字樣之簽名,而持以為附表編 號四編號㈠㈡、附表五編號㈠㈡、附表六編號㈠㈡、附表七 編號㈠㈡、附表八編號㈠、附表九編號㈠㈡、附表十編號㈠ 、附表十一編號㈠㈡、附表十二編號㈠㈡、附表十三編號㈠ ㈡、附表十四編號㈠㈡、附表十五編號㈠所示刷卡消費,同 時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與信用卡背面同式簽名而一併行使, 及其以附表二編號㈢⒉、編號㈣所示方式,偽造乙○○名義 之預借現金、代償、貸款並持以向發卡銀行行使如附表五編 號㈢、附表七編號㈣24、附表九編號㈣、附表十編號㈡、附 表十二編號㈣、附表十三編號㈤27至32、附表十四編號㈤3 、附表十五編號㈡13、14所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各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該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 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次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附表三編號㈠、㈤、㈦、㈩、、所示乙○○名義之信 用卡,按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於網路或以電話購物方式輸入資 料消費,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如附表十三編號㈢、附表十四 編號㈢所示,或詐得不法利益如附表四編號㈢、附表七編號 ㈢、附表九編號㈢、附表十二編號㈢、附表十三編號㈣、附 表十四編號㈣所示及其以附表三編號㈤、㈨、、、所 示信用卡,按附表二編號㈢⒈所示以不正方式操作自動櫃員 機預借現金如附表七編號㈣1至23 、附表十一編號㈢、附表 十三編號㈤1至26、附表十四編號㈤1、2、附表十五編號㈡1 至12,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或透過電話按鍵向特約商店 、事業單位之電腦輸入購買商品、支付費用或預借款項相關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或電話購買商品、 支付費用或預借現金之意思,以文書論。被告此部分行使偽 造網路、電話訂購單、支付費用及預借現金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㈠⒈所示刷卡消費購物、附表二編號 ㈡⒈所示以網路、電話購物、附表二編號㈢⒉㈣⒉所示向發 卡銀行申請預借現金或貸款之行為,分別致商家或發卡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交付現金或匯款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㈠⒉所 示刷卡消費而享受服務或其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編號㈡⒉ 所示以網路、電話消費享受服務或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附 表二編號㈣向銀行申請代償債務,分別致商家或發卡銀行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為其代償債務而使其得利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其上開附表二編號 ㈢⒈所示以不正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而取得現 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5、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各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均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⒉所示刷卡消費而享受服務或



其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編號㈡⒉所示以網路、電話消費享 受服務或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編號㈣向銀行申請代 償債務、附表二編號㈢⒈所示以不正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辦 理預借現金而取得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229 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 又檢察官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數罪關係,請求本院分論併罰,與本院前開認定尚 屬有異,然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另檢察官雖僅就附 表三編號㈠至㈨1、㈩至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對於被 告尚另曾以相同方法,向附表三編號㈨2、所示發卡銀行 申請信用卡,且為如附表十一編號㈠4 至79、㈡、㈢、附表 十五所示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4、1015號,其中附表三編號㈨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ALL PASS逍遙卡,與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附表編號㈨重複),且核併辦部份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 間,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因急用車,為取得上開車輛,一時失 慮,偽以當時配偶乙○○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 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而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刑章,致告訴人乙○○名下 不動產遭裕融公司拍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事後已坦認 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乙○○諒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7、223頁),再參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及私文書 之數量共2張,金額合計60萬元,其所偽造之本票未流通於 他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 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亦有所不同,考量被告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就上揭 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另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請大量信用卡供消 費、借貸使用之方式,犯罪取得現金、財物及服務之價值, 犯罪持續時間之長度,對於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生活、信用所 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勉力與告訴人 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259 頁),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之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犯行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已 交付裕融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之, 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及印文部分( 印文誤植為「林建宏」),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之。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蓋章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甲○○」部分,因非 偽造之有價證券,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不在沒收之列。至該 本票關於「乙○○」(印文誤植為「林建宏」)為發票人部 分,因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發票 人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印文部分,即不再贅予 沒收)。另偽造如附表十六所示各申請書「乙○○」簽名及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乙○ ○(誤刻為林建宏)之印章及於其他申請書、信用卡、簽帳 單上之簽名,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數年,依現有卷證均不能 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十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 於附表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向發 卡銀行申請代償,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發卡銀行及 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附表十七所示銀 行交易明細表刷卡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上述犯行,辯稱:附表十七所示之刷卡及申請代償資料,並 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十七所示刷 卡及預借現金簽帳單是我簽的,被告告訴我,她申請正卡, 再幫我申請附卡,我就拿附卡刷卡購買機票及預借現金,但 我不知道被告冒我的名義去申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215頁),再參以證人乙○○於89年1月27日起係於行政 院海岸巡防總局金門海巡隊任職,經常往返高雄與金門兩地 ,有在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附表十七所示之刷卡及申請代償資料應非被告 所為,堪可認定。
㈡、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十七所 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在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情 形下,偽以乙○○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在該申請書VISA卡正卡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上, 各偽簽乙○○署名1枚,並於92年2月間,將上開申請書持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以此冒名申請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遂核發乙○○名 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下稱「中國信 託VISA卡」)予被告(此部分已於上開事實欄二、附表十五 論及)。被告取得上開乙○○名義之中國信託VISA卡後,仍 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十八所 示時間,在附表十八所示之商店,持乙○○名義之上開中國 信託VISA卡,簽具或偽造如附表十八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私文書,並持向附表十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商店。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罪嫌。
二、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十八刷卡紀錄係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旅卡消費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 )而非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消費明細,有客戶 消費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5、39、44頁) 。又查,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旅卡之申請及消費 均係乙○○本人所為,業經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二第123頁),是附表十八刷卡紀錄應非被告所為。從而 上開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1
┌────────┬─────────┬────────────────┐
│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92年9月26日 │ 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署名 │
│ │ │ 及印文(誤植為林建宏)各1 枚 │
└────────┴─────────┴────────────────┘
編號2
┌───┬─────┬──────┬─────┬─────────┐
│發票人│票 號│票載發票日 │ 金 額 │ 應沒收之物 │
│ │ │ │(新臺幣)│ │
├───┼─────┼──────┼─────┼─────────┤
│乙○○│756264 │92年9月26日 │ 60萬元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 │ │ │乙○○」署名及印文│
│ │ │ │ │(誤植為林建宏)各│
│ │ │ │ │1枚 │
└───┴─────┴──────┴─────┴─────────┘
附表二:
┌──┬─────────────┬─────────────────────────┐
│編號│ 使用項目 │ 內 容 │
├──┼─────────────┼─────────────────────────┤
│ ㈠ │刷卡消費: │持附表三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在│
│ │⒈獲取商品 │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後,使商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 │⒉享受服務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商品或提供服務及其他財產上利益。 │
├──┼─────────────┼─────────────────────────┤




│ ㈡ │網路、電話消費: │利用上網或透過電話按鍵方式,在特約商店使用之電磁紀│
│ │⒈獲取商品 │錄內輸入附表三所示乙○○名義信用卡資料偽造並行使之│
│ │⒉享受服務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致特約商店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其他財產上利益。│
├──┼─────────────┼─────────────────────────┤
│ ㈢ │預借現金: │持附表三所示乙○○名義信用卡及現金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 │⒈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 │,或直接向發卡銀行行使並填寫申請書,致銀行行員因陷│
│ │⒉逕向銀行為之。 │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方式取得現金。 │
├──┼─────────────┼─────────────────────────┤
│ ㈣ │⒈申請代償金額。 │以乙○○名義偽造代償或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並持以行│
│ │⒉信用卡通信貸款 │使,使發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代償甲○○以乙○○名義積│
│ │ │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或貸放款項。 │
└──┴─────────────┴─────────────────────────┘
附表三:冒用乙○○名義申辦之銀行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申請文件名稱 │申辦日期 │
├──┼───────┼─────────────┼──────────────────────┤
│ ㈠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 │93年8月26日 │
│ │ │富多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㈡ │荷商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資料 │92年間某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Shop&Dine金卡 │ │
│ │松山分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㈢ │美國銀行 │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 卡│88年間某日 │
│ │ │申請表格(金卡) │ │
│ │ ├─────────────┼──────────────────────┤
│ │ │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 申│88年間某日 │
│ │ │請表格(普通卡) │ │
├──┼───────┼─────────────┼──────────────────────┤
│ ㈣ │萬泰商業銀行 │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申請│92年2月25日 │
│ │ │書MasterCard金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㈤ │聯邦銀行 │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 │88年2月間某日 │
│ │(原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㈥ │台新國際商業銀│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 │86年2月12日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㈦ │永豐信用卡股份│遠東航空聯名卡-VISA白金 │ 93年1月8日 │
│ │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美國運通卡主卡卡號 │90年5月30日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遠東航空聯名卡Master普卡 │91年6月10日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㈧ │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94年10月23日 │
│ │ │請書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㈨ │日盛金融控股股│信用卡申請書 │ │
│ │份有限公司 │1.ALL PASS 消遙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9日 │
│ │ │2.GOGO加油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9日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2年9月29日 │
├──┼───────┼─────────────┼──────────────────────┤
│ ㈩ │國泰世華商業銀│信用卡 │ │
│ │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0年10月16日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0年間某日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2年2月26日 │
│ │ ├─────────────┼──────────────────────┤
│ │ │PM國泰世華白金卡申請書 │94年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PM國泰世華白金卡申請書 │94年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貸款約定│93年10月19日 │
│ │ │書-信用卡簡易信貸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MASTERCARD金卡申請書 │88年4月21日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第一銀行YouR NEEDS由你卡申│92年2月27日 │
│ │ │請書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 │92年7月18日 │
│ │(上海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台灣美國運通國│信用卡申請書 │93年2月11日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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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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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順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湖船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