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6號
KSDM,100,聲判,6,2010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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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梁振榮
代 理 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林水波
      林金木
      林義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檢察官認被告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3 人無侵占或背信犯 行,所憑論據之一即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於偵訊時之供述,然 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於聲請人請求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陳林英 桃連帶賠償所侵占款項之民事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 3 號)中已翻異前詞,且被告3 人關於核章用印是否親為乙 事前供述不一。又依卷存聲請人在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3 人均有經手現金。是被告3 人所 辯未經手財物,且核帳用之印章均交由同案被告陳林英桃自 行蓋印云云,均不足採。
2、被告林水波林金木均擔任過數屆村長,被告林義治也在農 會擔任多屆理、監事,被告3 人均非無審核會計帳目經驗。 又帳目中亦有以簽名代用印之方式審核,且被告3 人每次所 審核之帳目僅有單據數張,非一次審核數百筆帳目,僅須簡 單加減便可見金額有問題,被告3 人竟從民國95年1 月到97 年7 月間,多達上百筆帳目均未能發覺有問題,實難想像。 此外,帳目中有多筆支出未見憑證,被告3 人竟也核章,更 難認無侵占或背信之嫌。
3、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3 人分別有匯款金錢至聲請人名下帳戶 內,遂認被告3 人若要侵占,何以不將此部分款項一併侵吞 入己,進而謂被告3 人無侵占犯意或犯行。但被告3 人所為 僅是掩飾犯罪之手法,目的在保有其等之職務以遂行侵占、 背信犯行。甚且,被告林水波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58萬 元,本屬聲請人存於土地銀行之款項,更不足以此作對被告 3 人有利之認定。
4、檢察官未待聲請人陳報會計師查核結果即偵結為不起訴處分 ,似嫌草率。




5、關於聲請人向訴外人黃龍泉購買土地部分,竟非由擔任董事 長之被告林水波親自簽約,而是由會計陳林英桃簽約付定金 ,之後再由被告林水波追認簽訂買賣契約,也未見董事會決 議,顯有背信行為。又檢察官以公告現值判斷土地價值,顯 未貼近市價而不合理。而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土地仲介簡銘 萱所言,不無避免己受牽連之意,亦有偏袒被告林水波之嫌 。又林水波自己購買之高雄市○○區○○段173-4 地號土地 (下稱173-4 號土地)接近正方形,且近馬路,嗣後更高價 轉手,而幫聲請人購入之高雄市○○區○○段181 、184 地 號土地則是畸零地(下分別稱181 號土地、184 號土地), 2 塊土地也不相連,又均與馬路不相臨,根本毫無價值,價 值顯低於173-4 號土地,難謂被告林水波無背信行為,檢察 官未查此節,顯有不當。
6、綜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顯均有 違誤,請准予對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並懲不法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3 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背 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700 號對被告 3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8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上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 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 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四、由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00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 號偵查 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3 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 、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水波林金木、林義 治及同案被告陳林英桃原分別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常務監 事兼總幹事、財務、會計,負責現金收付、會計帳目登簿、 審核等業務,均係為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 。又被告林水波為聲請人所買之181 、184 號土地較其自己 所購買之173-4 號土地價值低落、且購入181 、184 號土地 之金額高於市價,暨聲請人之帳冊、帳務明細、土地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水波辯稱:伊印章多 放置於廟內,由會計及廟公使用,因信任同案被告陳林英桃 ,故未逐一審核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所製作之傳票及帳冊。又 當初聲請人欲購地擴建,因出賣人黃龍泉要求須連同173 之 4 號土地一同購買,始願出售181 、184 號土地,伊方以自 己名義買下173-4 號土地,且當時181 、184 號土地之公告 地價係每坪7 萬8000元,伊係以每坪4 萬元買入,故無高價 買入之情事等語;被告林金木辯稱:其僅有核對大筆金額之 項目,其餘項目因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未拿予其審核,其並不 清楚支出狀況,且其印章有時置於廟內,有部分傳票或帳冊 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印等語;被告林義治則辯稱:彼基於信 賴,只要見被告林金木、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於傳票或帳冊上



簽章,彼即蓋印,並未逐一審核等語。經查:
(一)就會計帳務部分
1、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 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足資參照。 2、被告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及同案被告陳林英桃原分別 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財務、會計, 被告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均負責會計帳目審核,被告 陳林英桃則負責負責現金收付、會計帳目登簿等業務,均 係為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林水 波、林金木林義治及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所不爭,核與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梁振榮、證人林蘭芳所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89-91 、93頁),並有聲請人之收支存帳目可 佐(見他字卷第5-15頁),應堪認定。
3、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於偵訊時供稱:「每次做完帳會交林水 波、林金木林義治審核,但他們都是信任我沒有逐一審 核計算,他們有問支出款項時,我會跟他們說明,平常他 們應該都是信任我,不會仔細審核。而他們三人除了要自 行去購買廟方所需物品,會向我請款外,其餘情形並不會 經手現金,且廟方的支出很固定,他們也大略知道廟方會 有那些支出項目、支出金額,若有大筆支出就會經過董事 會開會決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127 頁),核與被 告林水波等人前開辯解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林水波、林金 木及林義治雖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常務監事兼總幹事及 財務,對於會計帳冊有審核權限,惟就聲請人之小筆、雜 項支出,並未經手現金,並因信賴同案被告陳林英桃而未 逐一審核會計帳冊上所載之各項收支項目等節應堪認定。 又審酌被告3 人均無支領薪水,純粹服務性質,復基於宗 教信仰及鄉里情誼,對於廟內事務人員多具極大之信賴關 係。是其等因信賴同案被告陳林英桃而未逐一審核各項收 支等情,也與常情無違,縱使因而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失 、帳務不清,亦僅屬其等處理聲請人所委任之事後審核會 計帳冊事務怠於行使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問題,依首揭 判例,仍難認有背信罪責。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 人對於聲請人帳冊之記載與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林水波等人是否有聲請人所 指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顯有可疑。




4、聲請人另稱:被告3 人均非無審核會計帳目經驗,又帳目 中亦有以簽名代用印之方式審核,且被告3 人每次所審核 之帳目僅有單據數張,僅須簡單加減便可見金額有問題, 帳目中更有多筆支出未見憑證,被告3 人怎有可能從95年 1 月到97年7 月間均未發覺云云。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3 人因信賴同案被告陳林英桃而未逐一審核各項收支等情要 與常情無違,故在此情形下,無論被告3 人以核章或簽名 方式審核會計帳目,甚或每次審核之帳務明細筆數為何, 其等就是基上理由而未逐一審核各項收支逕行核准。聲請 人猶執前詞作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自難憑信。 5、聲請人雖以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於前述民事訴訟審理中改稱 :「我在偵訊時之供詞是有人叫我這樣講,我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 ,而謂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於偵訊時之供述不可信。但查, 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於偵訊時對於帳目不合之問題,非但稱 有重複記帳,甚至經檢察官一再質問,更落入無法回答之 窘境(見偵卷第82-88 頁),所為之供述顯對其非常不利 ,故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陳林英桃會有更易前詞之舉動, 即有可能是為脫免己之罪嫌。況觀卷附之偵訊筆錄,檢察 官訊問同案被告陳林英桃之問題甚多,被告林水波等人又 如何知道檢察官可能會問哪些問題,而先行串供?基此, 聲請人就此所指,尚難採信。
6、聲請人又謂被告3 人關於核章用印是否親為乙事前供述不 一,且均有經手現金,而認被告3 人有侵占犯行云云。查 被告林水波林金木所辯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己之印文、 簽名有些是親為,但有些印文,因其等有將印章放在廟中 ,不知是誰蓋的等語;被告林義治所辯:彼看傳票或支出 證明單上已有林水波林金木等人蓋印或簽名,彼就蓋章 等語,於偵訊中始終如一(見偵卷第8-12、224-227 頁) ,也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持同一辯解(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 言詞辯論筆錄),尚無辯解不一之情。再觀聲請人所提之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21 頁),被告3 人固均有存入金錢至聲請人該帳戶內之記錄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些款項與其之帳務明 細有何不符之處,顯難單以之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侵占犯 行之依據。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3 人既有經手如 該存摺交易名細所示之各筆款項,若真有侵占犯意,何以 不伺機挪為己用,而認被告3 人無侵占犯行,衡情也無違 誤,聲請人所稱被告3 人所為僅是掩飾犯罪之手法,目的 在保有其等之職務以遂行侵占、背信犯行云云,要無證據



佐認,純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7、至於聲請人謂檢察官未待其陳報會計師查核結果即偵結為 不起訴處分,似嫌草率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9年9 月21 日陳報駱震淮會計師製作之聲請人財務查核報告書後(見 偵卷第220-221 頁),檢察官於99年9 月28日即發文請聲 請人補呈上開報告書所指帳務不符部分之相關明細(見偵 卷第230 頁),而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陳報上揭會計師 之查核底稿(見偵卷第231-232 頁)後,檢察官始以上述 查核報告、查核底稿認定之帳務短少金額作為不起書處分 書中,聲請人所指稱遭侵占之數額(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第1 頁倒數第4 行),經核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並無草率或 不當,是聲請人所陳,顯非事實。
(二)就購買土地部分
1、被告林水波於96年10月26日,為聲請人以每坪3 萬9999元 之價格,購買181 、184 號土地(價金482 萬7600元), 復用自己之名義以每坪2 萬8714元之價格,購買173 之4 號土地(價金77萬2400元),總價金為560 萬元,並分別 於96年11月23日、2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148 、155-158 頁),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係屬真實。
2、173 之4 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9000元,181 等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 萬2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145-148 頁),換算當時173 之4 地號公告地 價為每坪6 萬2810.2元,181 等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則為 每坪7 萬3388.76 元,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詳算無 誤。以本件買賣價金與上開公告地價之比例而言,173 之 4 號土地與181 、184 號土地之價金均係公告地價一半左 右,自難認被告林水波就181 、184 號土地部分有何聲請 人所指訴之高價買入或悖於市價之行為。而土地之形狀、 位置等條件,雖影響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惟此未經專業 鑑價判斷前,非屬一般常人所得認定,被告林水波既非屬 土地鑑價之專業人員,自難期其得精準判斷上開土地之合 理市價為何。此外,聲請人迄今亦未曾提出經專業機構鑑 價之181 、184 號土地市價資料,已難謂不起訴處分書所 採之上開判斷標準有何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一再指摘被 告林水波有故意以高價買入181 、184 號等土地云云,實 無所憑。
3、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簡銘萱於偵訊時證述:黃龍



泉於96年間委託其出售181 、184 號土地、同段185 、18 9 地號土地及173 之4 號土地,並表示因173-4 號土地未 與上開4 塊土地相連且形狀成梯型,蓋房子不易,所以堅 持土地要一併賣出,且底價至少每坪4 萬元,全部總價至 少590 萬元,後來其、聲請人與黃龍泉洽談成總價560 萬 元,181 、184 、185 、189 號等土地以每坪4 萬元成交 ,總坪數為120.69坪,剩餘之金額則係由被告林水波自行 出資購買173 之4 號土地。因上開土地係畸零地,不好規 劃,因而購買者不多,故未進行鑑價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99-101頁),核與證人黃龍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水波 以告訴人向其購地時,其要求須將上開所有土地一同購買 始願出售,被告林水波遂以個人名義購買173 之4 地號土 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6-107 頁)。本院審酌證人 簡銘萱於偵訊時已經具結,應無必要故意偏袒被告林水波 ,而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彼所言應值採信 ,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所述有偏袒之虞,顯屬片面之言, 毫無根據。基此,被告林水波確係因出賣人黃龍泉之要求 下,始自行購買173 之4 地號土地,以使本件土地買賣契 約成交,其前開所辯已非無憑。又被告林水波為聲請人購 買土地及以己名義一併購入173-4 號土地事宜,暨所購入 之每坪價格,亦於97年11月11日經聲請人全體董監事及於 97年12月22日聲請人全體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有高雄市大 社區公所98年1 月2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00950號、98年 2 月5 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01125號暨聲請人第四屆第二 次董、監事會議簽到、紀錄、97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簽到簿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60-165 、171- 184 頁),顯見被告林水波並無刻意隱瞞,聲請人於該時 即知欲購買之土地為何,對該些土地之形狀、位置、價值 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上開土地既經全體股東、信徒決議 通過購買,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水波有故意為違背其任務 或以不法手段令全體董監事、信徒通過上揭決議之情形下 ,自難僅以被告林水波所購得之173 之4 號土地之每坪價 格較低,即認其有何背信行為,更不能以事後被告林水波 憑藉其個人能力將其所買之173-4 號土地轉售他人,反過 來稱被告林水波為聲請人購買之181 號等土地是無價值之 土地。至聲請人復以被告林水波為聲請人購買上開181 號 等土地,竟僅由會計即同案被告陳林英桃與證人黃龍泉簽 立定金契約並給付定金亦有背信罪嫌云云,查卷附181 號 等土地之定金契約固由會計即同案被告陳林英桃與證人黃 龍泉簽立,並由同案被告陳林英桃給付定金給證人黃龍泉



,有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可稽(見他字卷第155 頁),但 此僅能證明被告林水波怠於執行其身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職 務,甚或僅為便宜行事,仍與背信犯行有間,況聲請人也 未證明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訴被告 林水波有背信犯行云云,均無所據,難以為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水波林金木林義治均涉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罪嫌,並非可採。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 人指訴之前揭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前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 ,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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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