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99年度,2號
KSHV,99,破抗,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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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並遭逢經濟不景氣, 營業狀況大幅受影響,且積欠債務,以致周轉不靈,無法繼 續經營而宣告倒閉。伊之資產僅有土地1 筆,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1,100,000 元,而尚有未清償之債務計24,683,459 元,伊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原裁定竟 以無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宣告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 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 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 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 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㈠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為土地1 筆,價值為1,100,000 元 ,而債務則計有24,683,459元,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符 合破產之要件等情。就抗告人之債務部分,業經抗告人之債 權人向原審陳報債權,已陳報之債權為22,532,068元;且抗 告人迄民國99年1 月26日止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3,116,673 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99 年1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90004649號函可稽(原 審卷第390 頁),堪認抗告人負有上開債務。至抗告人復以 其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迄至99年4 月13日止僅 為560,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就抗告 人之資產部分,亦據其陳報為高雄縣大寮鄉○○段396-4 地 號土地1 筆(原審卷第77、78頁),其價值為1,100,000 元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第77、78頁),亦認屬 實。其次,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又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是稅捐應先



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抗告人所陳報財產1,100,000 元,已不足敷上開優先受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3,116,673 元,更遑論於宣告破產後,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 報酬或變價分配等程序所需一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倘准許宣告破產,將使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後,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 而其他普通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是本件難認有 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所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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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