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5條)。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3 項) 。上開規定所稱「以裁定確定之」,即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但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而訴訟費用裁判之當 否,受理確定費用額之法院,並無權能予以審查。又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乃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屬非訟性質之事 件,其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受相對人對之為法律扶助之黃麗夙與抗告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黃麗夙新台幣2,235, 525 元本息,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 卷審查無訛,並有該判決可稽。該案法律扶助基金會因就該 案對黃麗夙為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 萬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審查決定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 金領款單可稽,該酬金經核無過高情事,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相對人依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及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99年司聲字50 號),自屬有據。原審法院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95年訴字第2046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及本 件之聲明異議程序未通知相關證人開庭,徒以卷內資料為據 ,於法無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非足取,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