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撤銷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
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之被害人 ,第三人即駕駛者蘇義欽之稱其受僱於相對人駕駛大貨車, 並經公訴人起訴認定在案抗告人乃對相對人之財產行使假扣 押以確保債權。詎蘇義欽於民事訴訟審理中改稱並非受僱於 相對人,且因無相關薪資資料,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係登記於 鴻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韻公司),法院乃駁回抗告 人之請求,該案經上訴至本院,抗告人並追加鴻韻公司與相 對人為共同僱用人,請求連帶賠償。經法官勸諭和解,雙方 以鴻韻公司名義成立和解給付350 萬元(原審卷第7 頁), 並在和解書上記載該200 萬元由抗告人撤銷對相對人假扣押 同時一次履行。詎抗告人撤銷假扣押後,請求相對人及鴻韻 公司提出支付200 萬元之準備(如帳號存款餘額以供提領, 或200 萬元台支),但相對人及鴻韻公司始終未提出付款之 準備,抗告人於99年2 月8 日再通知相對人請其就被查扣之 金錢債權先行轉讓予抗告人,以便辦理撤銷假扣押作業,惟 均無結果,抗告人乃於99年2 月26日請求撤銷其他部分之假 扣押,而未撤銷款項部分之假扣押。本件鴻韻公司依和解方 案及相對人依承諾,均應於撤銷假扣押之同時給付抗告人20 0 萬元,然經多次連絡,均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同時如何給付 之方式,亦未告知如何提出付款之準備。抗告人已先撤回一 部分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聲請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卻未提 出如何給付200 萬元之擔保或準備,請定期通知兩造協助促 相對人給付200 萬元或先行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為此,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 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 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 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包括 全部及一部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惟一部本案敗訴確定,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以該敗訴確定部分為限。三、經查:抗告人前經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 執行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在 案。嗣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及第三人蘇義欽賠償損害,經原審 以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鴻韻公司為當事人,並與 之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之上訴,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 證核閱無誤,有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是兩造僅就抗告人與鴻韻公司之爭執成立和解,至抗 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因抗告人撤回上訴,可認為抗告 人本案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依上開條文,已無再予假 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及鴻韻公司經通知後,始終未提出撤 銷假扣押同時如何給付之方式及付款之準備等語,惟抗告人 所言縱認屬實,亦僅係強制執行之問題,且依前開和解筆錄 所載,僅鴻韻公司及蘇義欽負有給付義務,與相對人無涉,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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