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118號
KSHV,99,抗,118,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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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銘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簽訂租賃合約,由 抗告人向相對人租用小客車1 輛。抗告人除先給付保證金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外,並按時給付月租金3 萬8,500 元, 給付方式為抗告人簽發支票共30張,一次交付予相對人,由 相對人按期提示。惟於98年10月間因抗告人所租用之小客車 內之設備遭竊,乃由相對人將該小客車取回修繕。然相對人 不僅未依合約規定提供同等級替補車輛予抗告人外,於該小 客車修繕完成後,竟拒絕將該小客車交付抗告人使用,另更 將抗告人所簽發之月租金支票予以提示,顯已違反合約之約 定。抗告人欲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20萬 元,及溢收5 個月之租金19萬2,500 元,合計39萬2,500 元 。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頃聞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 之可能,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萬2,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乃 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執行是也。同法第523 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均屬之。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簽訂租賃合約,由抗告人向 相對人租用小客車1 輛,抗告人除先給付保證金20萬元外, 並簽發面額即每月租金3 萬8,500 元之支票共30張交付予相 對人,由相對人按期提示以抵充租金。惟於98年10月間因抗 告人所租用之小客車之設備遭竊,乃由相對人將該小客車取 回修繕。然相對人不僅未依約提供同等級替補車輛予抗告人 ,於該小客車修繕完成後,竟拒絕將該小客車交付抗告人使 用,另更將抗告人所簽發之月租金支票予以提示,頃聞相對 人有將財產隱匿之可能,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39萬2,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 系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此僅足釋明 請求之原因。又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固陳稱: 因抗告人向相對人租車,車內之衛星導航等設備被竊後,相 對人即未再提供車子及設備,但租金仍繼續收取,抗告人與 其溝通無效擬提民事訴訟,相對人又另成立一家「國立興業 租車公司」,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書信往來之地址,亦由簽 約地「高雄市○○區○○路358 號1 樓」遷移至「同路458 號」,嗣又遷至「高雄市○○區○○街97號」等語,並提出 國立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信封影本為憑 ,惟查國立興業有限公司雖亦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於 96年3 月8 日所設立,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 稽,而該公司既係於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簽訂租賃合約及於 98年10月間因其租用之小客車設備遭竊之前所設立,已難認 抗告人有釋明相對人藉此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之 地址縱有遷移,惟既均係於高雄市小港區內為遷移,亦難據 此而認相對人有移住遠處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迄未能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即屬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抗 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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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